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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廊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廊刑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某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略)。2008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2008年12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服刑期间又被发现犯有盗窃罪。现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略)。2008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略)。2008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略)。2008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2008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伙同杨某戊(在逃)、郭占军(在逃)、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7年12月14日至18日间,采用在输油管道上打眼的方式,三次在雄县X乡X村西的采油二厂岔南工区联合站西、岔15-47井东南30米处小树林里的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共计3.8吨,价值x.96元(除含水10%后)。由季某某开车将盗得的原油拉至被告人高某甲开的私人炼油点。同年12月26日至28日间,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又伙同李某某、郭占军、胡凯宾(在逃)、杨某生(在逃)等人采用同样方式,三次在(略)某家属楼东侧的采油二厂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共计4.32吨,价值x.16元(不含水)。盗得原油均拉至被告人高某甲开的私人炼油点。2008年1月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伙同季某某、杨某戊等人在雄县X乡X村西的采油二厂岔南工区岔南站西侧的岔15-129井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窃原油,盗得原油1.6吨,价值8352元(含水10%),由季某某用面包车将盗得的原油拉到高某甲的炼油点。在继续盗窃时,被巡逻人员发现逃跑,现场回收被盗原油0.48吨,价值2505.6元(含水10%)。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高某乙、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丁供述、同案犯季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乙、杨某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华北油田公司采油二厂出具的原油回收证明和原油价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霸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有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乙、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蓝色奥拓汽车联系同案犯、寻找作案地点等,为犯罪准备条件,其被扣押的汽车应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五、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以其并未参与盗窃,仅是收购赃物,仅凭其他被告人供述不能对其定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所依证据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高某乙供述,大约2007年12月份,高某甲找他说去看看什么地方能偷油,他和高某甲等人找到雄县X乡X村南、道务村北采油二厂岔南联合站公路西侧200米左右的小房东北角电杆处,挖出输油管线,由高某甲和杨某戊打眼、上卡子,再埋上。过了几天,就在这个眼上偷油,他负责灌油,高某甲等人放风,将油装袋后由季某某开车将油拉到高某甲的私人炼油点。共偷了三次,总共偷了90袋,每袋大约重60至70斤。高某甲给了他1000多元。后此处原油泄漏,无法再偷。过了几天,高某甲又打电话让他帮着偷油,这次在(略)邢法全家楼后,他和李某某负责灌袋,高某甲等人放风、装车,共偷了三次,总共偷了110袋,每袋大约70斤重,高某甲用红色面包车将油拉到自己的炼油点。高某甲给了他1000多元。2008年1月,高某甲又打电话约他一起和杨某戊去看偷油的地方。杨某丙也去了。看好后第二天,高某甲、杨某戊给管道上打眼、安卡子。过了两天开始偷油,他负责灌袋,高某甲、杨某丙等放风,季某某用车将装好袋的原油拉到高某甲的炼油点,共拉了40袋,每袋重约70斤。被告人季某某供认,大约2007年11月份,高某甲找他说弄点油,让他帮忙拉一下,过了两天,高某甲让他到道务村北拉油,一共拉了三次,共拉了90袋,每袋70至80斤重。都拉到高某甲的私人炼油点。2008年1月8日,高某甲又打电话,让他到大站西面猪场东北拉油,这次拉了40袋,每袋70至80斤重,都拉到高某甲的私人炼油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的供述与被告人高某乙、季某某供述的内容一致。另有原审被告人高某乙、杨某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偷油地点,与相关供述和华北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出具的输油管线漏油、原油丢失情况证明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相互联系并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季某某、杨某丙等人盗窃原油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高某乙、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乙、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高某甲在服刑期间又被发现有漏罪,应对两罪实行并罚。上诉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高某甲未参与盗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高某甲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芬

审判员刘丽华

审判员张建华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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