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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0年9月30日被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800M处时,与在该处道路北侧临时停车的王××、黄××及二人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牧野金鹿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并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31日死亡,黄××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黄××、王××无责任。2010年9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王××亲属x.72元,赔偿黄××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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