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姚某某、党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席某某、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党某某在巩义市被告人姚某某家中将约10克海洛因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

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党某某在巩义市被告人姚某某家中将约19克海洛因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姚某某驾车送被告人党某某等人离开。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新兴路金好来超市门前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毒品一包。被告人姚某某等人驾车行驶至巩义市阳光医院红绿灯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对被告人姚某某住所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姚某某住所搜出可疑毒品大小共计40包、电子秤一台。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告人姚某某卖给王某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26克。从姚某某家中搜出的40包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30包共重56.88克;1包检出对乙酰氨基酚成分,重31.98克;9包检出咖啡因成分,重284.7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党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公安机关鉴定的毒品数量与事实不符,且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吸,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毒品数量证据不足,且姚某某吸毒,其购买毒品后在公安机关的“犯意引诱”下,出于为伙计帮忙,被告人姚某某仅贩卖了一小包毒品,得款100元,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党某某在巩义市被告人姚某某家中将约10克海洛因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

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党某某在巩义市被告人姚某某家中将约19克海洛因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姚某某驾车送被告人党某某等人离开。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新兴路金好来超市门前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毒品一包。被告人姚某某等人驾车行驶至巩义市阳光医院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姚某某之妻王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经对被告人姚某某住所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姚某某住所搜出可疑毒品大小共计40包、电子秤一台。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告人姚某某卖给王某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26克。从姚某某家中搜出的40包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30包共重56.88克;1包检出对乙酰氨基酚成分,重31.98克;9包检出咖啡因成分,重284.7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党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购买毒品后,有贩卖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因此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罪名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提取毒品时,被告人姚某某的妻子在场,公安机关制作了扣押清单,同时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提取的毒品进行了鉴定,因此,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毒品数量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党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交电子秤二台、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7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