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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2010年2月23日被羁押,2010年2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2010年3月1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0年9月27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5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以(2004)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岳某某赔偿原告裴××等人事故赔偿金共计x.4元。判决生效后,裴××等人申请延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延津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岳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岳某某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延津县人民法院将岳某某的一辆货车以x元的价格抵给裴××等人,剩下的x.64元被告人岳某某一直未支付给裴××等人。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前往河南省杞县X村岳某某家中执行,均因找不到被告人岳某某而未能执行。2005年4月21日,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将执行通知书张贴于岳某某家大门上。被告人岳某某对判决确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仍不予履行。据调查,被告人岳某某家有耕地2.83亩,岳某某本人自2007年8月份在杞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900元,其总收入减去其家中的必要的生活支出,是有节余的,对判决有一定履行能力。而被告人岳某某在生活有节余的情况下,不仅不执行延津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反而在判决生效后花费1500余元钱在家中加封了二楼玻璃阳台,2009年又分别以900元、1900元钱购买了一台太阳能、一台格力空调用于家庭消费。因被告人岳某某拒不执行判决,原告裴××等人多次到省赴京上访,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2004)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胡××、王××等证言;被告人岳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他没有收到判决书;他也没有见过延津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他没有执行能力;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其理由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须是具有情节严重的才科罪量刑,而本案被告人事实上确实没有执行能力,更不存在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转让财产而抗拒执行。检察机关以近年来被告家添置了家电用器、封闭阳台来认定被告人有执行能力显属牵强。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被告人岳某某购买了一辆带挂大货车,挂靠在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名下,并由岳某某每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300元。2004年1月28日22时55分许,岳某某雇佣的司机曹龙驾驶该车在延津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X路口时,与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杨××)发生碰撞,致使裴××、杨××当场死亡。肇事后,曹龙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9月23日死者子女裴一×、裴二×、裴三×及死者裴××之母李××、死者杨××之母申××作为共同原告以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为被告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延津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岳某某为共同被告。岳某某委托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律顾问王文科作为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2005年3月15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以(2004)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岳某某赔偿原告裴一×等人事故赔偿金共计x.4元;判决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在收取的车辆管理费3600元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2005年3月18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科送达了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岳某某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未按时履行赔偿义务,裴一×等人申请延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延津县人民法院分别向被执行人岳某某和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将执行标的款3600元交付延津县人民法院。岳某某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延津县人民法院将岳某某的一辆货车以x元的价格抵给裴一×等人,剩下的x.4元被告人岳某某一直未支付给裴一×等人。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前往河南省杞县X村岳某某家中执行,均因找不到被告人岳某某而未能执行。2005年4月21日,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将执行通知书张贴于岳某某家大门上,被告人岳某某对判决确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仍不予履行。据调查,被告人岳某某家有耕地2.83亩,有三间二层楼房一座。除农业收入外,岳某某本人自案发后一直外出打工挣钱,其妻也经常利用农闲季节打零工挣钱。2007年8月份,被告人岳某某到河南省杞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除每月领取固定工资500元及值班补助150元外,还领取了大量的手续费(业务提成)。仅在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岳某某就领取手续费x.41元。其总收入减去其家中的必要的生活支出,是有节余的,对判决有一定履行能力。而被告人岳某某在生活有节余的情况下,不仅不执行延津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反而在判决生效后花费1500余元钱在家中加封了二楼玻璃阳台,2009年又分别以900元、1900元钱购买了一台太阳能、一台格力空调用于家庭消费。因被告人岳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裴二×等人多次到省赴京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延津县人民法院(2004)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案发情况及判决被告人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裴××等五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x.4元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及延津县人民法院送达证可以证明判决书已送达岳某某的事实。

3、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及岳某某家房屋照片可以证明2005年4月21日,执行人员将执行通知书张贴到岳某某家大门上的事实。

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移送函可以证明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将标的款3600元交付延津县人民法院的事实。

5、杞县X村X组X年农粮补助发放表可以证明岳某某家有耕地2.83亩。

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手续费发放表、工资表、值班补助表可以证明岳某某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来每月领取工资500元、值班补助150元及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份共领取手续费x.41元的事实。

7、延津县信访局证明裴××因其父母在2004年遭车祸死亡,法院判决的赔偿一直未落实,从2008年起多次到省赴京上访。

8、岳某某家房屋照片可以证明岳某某家在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在其家封阳台、安装空调、太阳能的事实。

9、杞县公安局付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证明2010年2月23日晚7时许岳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0、杞县看守所“出所证明书”可以证明岳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被羁押的事实。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可以证明岳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2、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2004年的一天他雇佣的司机曹龙驾驶其一辆解放牌大货车拉水泥,行驶至延津县城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曹龙驾车逃逸。后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处理,判决他赔偿对方四十四万多元。他的大货车抵了x元,剩下的他没有执行。案发后,他一直在外打工挣钱。2007年8月份至今他在杞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班,每月工资500元。从2008年1月份开始每月领值班补助150元。他拉来保单可以提成手续费。他记不清什么时间封阳台了,封阳台花了1500元左右。2009年他花900元安装了太阳能,花1900元或2000元安装了一台空调。

13、被害人裴××的陈述可以证明:2004年1月,他父母在延津县X路X路交叉口处被岳某某的大货车撞死。2005年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岳某某赔偿他四十四万多元现金,判决生效后岳某某一直都没有照面,也没有赔过钱。他父母生前经营了一个鱼塘,他父母去世后因他家无人会管理,鱼塘一直荒芜,失去了生活来源,造成了家庭生活困难,为此他曾三次到北京上访。

14、证人孔××(岳某某之妻)的证言可以证明案发后岳某某一直在外打工,她在家种地。她家有二亩多地,有三间二层楼房。她知道判决赔偿对方四十多万元钱,她家的车抵了九万多元钱,现在还欠三十多万元钱。

15、证人黄××、胡××的证言可以证明岳某某家有耕地2.83亩,冬种小麦,夏种玉米,小麦每亩年产800斤左右,玉米每亩年产800斤左右。岳某某家有三间二层楼房一座。近几年岳某某一直外出打工。

16、证人王××(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可以证明岳某某于2007年7月份到杞县“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的副经理。自岳某某到公司工作以来至其被抓获一直在公司工作,月工资600-800元。

17、证人张××、李××、张××、杨××的证言及北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死者家属因得不到赔偿款生活困难,多次到北京上访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收入及家庭情况,被告人岳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一定的执行能力,但被告人岳某某自判决生效后至今分文未执行,造成原告人家庭生活困难,并给死者亲属带来很大的精神打击,多次到省赴京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岳某某没有执行能力,其行为构不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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