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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中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桂民三终字第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05)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志利,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锋,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中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健,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柳州市中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糖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中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糖酒业公司)企业名称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柳市民初(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糖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利、曾锋,被上诉人中糖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健、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93年7月14日,柳州市糖业烟酒公司依据有关规定改制为柳州市糖业烟酒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23日,柳州市糖业烟酒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为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2月4日到柳州市工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共29种。1999年11月19日,中糖股份公司为了搞活企业,安排好富余人员等,对其所属机构进行改革,决定由该公司及其部分下岗职工、富余人员等共同出资成立柳州中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向柳州市工商局递交了《关于允许“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挂用“中糖”名称的说明》,其中声明了同意新办公司挂用“中糖”二字,今后因名称问题引起的争议由该公司负责等。同年11月26日,柳州市工商局同意并预先核准了柳州市中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同年12月23日,中糖酒业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共有7种,中糖股份公司在该公司占股24.58%。2001年3月20日,中糖股份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不再参股中糖酒业公司,将该公司所持的29万元股份转让给罗某、李某等股东。同年4月9日,其他个人股东也将其所持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了罗某、李某等股东。同年6月,中糖酒业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02年4月9日、8月9日,中糖股份公司就收回“中糖”问题分别向柳州市商业控股公司送交请示报告,同年8月15日,柳州市商业控股公司作了批复,同意该公司收回“中糖”名称等。2002年11月28日,中糖股份公司发函给柳州市工商局等部门,请求终止中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中糖”二字作为其名称,并变更营业执照的名称等。同年12月31日,柳州市工商局召集中糖股份公司和中糖酒业公司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2003年1月柳州市工商局作出了有关调解函答复有关部门等。2003年10月15日,中糖股份公司将《关于收回“中糖”字号使用许可的通知》送达中糖酒业公司,并在《柳州日报》第二版刊登相应的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由法院受理的问题。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因企业名称权而发生争议,根据该条规定中糖股份公司是有选择权的,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4月之前对企业名称权是没有发生异议的,但是中糖股份公司于2002年4月至2003年10月15日间均陆续要求解决,故其于2004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关于中糖酒业公司是否构成企业名称权侵权的问题。中糖股份公司与中糖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均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定程序登记,分别享有企业名称权,且中糖酒业公司在登记注册的时候,中糖股份公司明确同意中糖酒业公司使用“中糖”二字,并没有确定使用的期限及收回的条件,事后双方也没有相应的约定,中糖酒业公司从1999年11月至今在使用“中糖”二字过程中,并不存在擅自和恶意的行为;根据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对照双方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表明二者行政区划,字号是相同的,但行业、组织形式是不同的,中糖酒业公司在企业名称注明的行业为“酒业”;中糖股份公司核准的经营种类共有29种,中糖酒业公司核准的经营种类共有7种,对照双方核准的经营种类,表明二者经营种类有4种是相同的,3种相近,其余的22种中糖酒业公司是没有的,中糖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大于中糖酒业公司;虽然中糖股份公司首先使用“中糖”的字号,但是综合考虑中糖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产生的特定历史背景以及上述因素,中糖酒业公司并不构成企业名称权侵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1400元,由中糖股份公司负担。

中糖股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中糖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中糖”字号,承担侵权责任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两争议企业为不同行业企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中糖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大于中糖酒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由,认定二者行业不同是错误的。经营范围不同不必然等于行业不同,中糖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中的经营种类为29种,中糖酒业公司经营范围中的经营种类为7种,中糖酒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全部为中糖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所涵盖,而且均为中糖股份公司的主营业务,并且,根据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略)-94)划分,双方经营范围全部包含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H类中,同属批发零售业。因此,中糖股份公司与中糖酒业公司属于同一行业的企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是国家统计机关为便于统计而作出的划分标准,具有权威性,中糖酒业公司至今未提出任何其他可适用的行业划分标准,也无法说明双方各属于什么不同行业。一审判决认为只有经营范围的所有项目完全重合才属同行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中糖酒业公司没有侵犯中糖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是错误的。中糖股份公司是“中糖”字号的权利人,有权对该字号作出处分决定,有权在对外投资时许可被投资方使用自己的字号,有权在转让投资后收回自己的字号,有权在企业名称字号权利被侵害时选择主张权利的方式并主张权利。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一企业区别于他企业的根本标志,属私权利范畴,是企业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有投资关系的企业除外)。“中糖”字号,凝聚着几代中糖人的心血和努力。早在1993年,中糖股份公司就被评为全国500家最大服务业企业,排序第87名,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的各种荣誉称号不计其数,“中糖”已是全国知名品牌,“中糖”意味着商业信誉,意味着市场竞争力。中糖股份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其无形资产的流失意味着国有资产的流失。在中糖股份公司与中糖酒业公司有投资关系时,许可后者使用“中糖”字号,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但投资关系不存在时,如不及时收回该字号,则会导致国有资产的减值和流失。

中糖酒业公司设立时经中糖股份公司许可,并且与中糖股份公司有投资关系,所以当时中糖酒业公司使用“中糖”字号是合法的,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1)项的规定。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中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中糖”字号争议问题的调解函》中明确,正因为中糖股份公司给工商局出具《关于允许“酒业有限公司”挂用“中糖”名称的说明》,并且双方有投资关系,“我局才允许‘酒业有限公司’使用‘中糖’作为字号。”

但是,在两企业间已没有投资关系,且中糖股份公司已主张权利后,中糖酒业公司仍然使用“中糖”字号,具有违法性,其行为已构成侵权。2001年5月30日,中糖酒业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中糖股份公司及除李某以外的职工将在中糖酒业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罗某等四人,股份转让后,双方已无任何投资关系,原安排到中糖酒业公司工作的职工也全部回到中糖股份公司。李某因与中糖股份公司帐务尚未结清,劳动关系暂时还挂在中糖股份公司,但已名不副实,所有社保费用均由李某自行缴纳。由于中糖酒业公司使用“中糖”字号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其企业名称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以中糖酒业公司当初被许可使用“中糖”字号没有明确约定使用的期限和收回的条件作为其不构成侵权的免责条件是错误的,法律已对能够使用和不能够使用相同字号名称做出了明确规定,无需当事人再进行约定,有投资关系期间即为许可使用的期间,无投资关系即为收回的条件。

在中糖股份公司主张权利后,中糖酒业公司仍坚持使用“中糖”字号,其行为已侵犯了中糖股份公司企业名称权。从2002年11月起,中糖股份公司经请示柳州市商业控股公司并获得批复后,就开始与中糖酒业公司协商收回“中糖”字号,并在工商局进行过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工商局告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2003年10月15日,中糖股份公司就收回“中糖”字号问题在柳州日报发布公告;2003年10月17日中糖股份公司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上诉方送达了《关于收回“中糖”字号使用许可的通知》,但中糖酒业公司一意孤行,仍执意使用“中糖”字号,侵犯了中糖股份公司的名称权利。由于在柳州市存在两个中糖,对公众产生了误导,不论在供货渠道还是在流通市场,厂家、消费者均以为此“中糖”就是彼“中糖”,客观上形成了不正当竞争。

中糖酒业公司认为其对“中糖”字号是“有偿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实际情况是,中糖酒业公司成立时既无资金又无货源,更无员工,为了“扶上马送一程”,中糖股份公司将一批紧俏商品(如五粮液、剑南春等)给其作为开业的第一批商品销售,这与“有偿使用”“中糖”字号毫无关系,因为字号可以转让,但不得许可(有投资关系除外),更不得有偿许可他人使用,对此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中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有偿使用”一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我国现行法规规章,且判决不公正。一审判决以中糖酒业公司使用“中糖”字号经过中糖股份公司同意、且未确定使用的期限及收回的条件为由,认定中糖酒业公司不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中糖股份公司当初许可中糖酒业公司挂用“中糖”字号虽未约定期限,但不等于就丧失了收回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履行期限不明不必然导致权利人丧失权利。至于收回的条件,实际上在中糖股份公司的《关于允许“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挂用“中糖”名称的说明》中,已确定了允许使用“中糖”字号的前提条件:(1)二者之间存在投资关系;(2)二者的大部分职工存在代管的劳动关系。中糖酒业公司在设立时由于具备前述条件,故不违反国家法规规定。如果丧失了这些前提条件,自然也就丧失了使用“中糖”字号的条件。此外,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允许存在两个同行业的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国家法律法规已有禁止性规定,不需要由当事人约定“收回的条件”。

中糖股份公司主张的是“中糖”字号专用权,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根本标志,属私权范畴,具有排他性。字号相同,则企业名称相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十一条中作了解释:“所谓企业名称近似,是指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企业,其名称中的字号在字音、字形及词义方面非常接近,或字号相同。”本案中糖股份公司与中糖酒业公司是同一行业,双方企业名称的字号相同因而名称相似,客观上已在公众中造成了欺骗和误解,因此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一审判决认为组织形式不同则不构成侵权,显然违背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企业因已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本案中,中糖股份公司的名称于1993年取得,中糖酒业公司的名称是1999年取得,按照保护注册在先的名称争议处理原则,中糖酒业公司应停止使用“中糖”字号,停止侵权行为。

特定的历史背景不能成为中糖酒业公司侵权免责的理由,即使是由历史原因造成,其也没有继续使用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中糖”字号作为无形资产,是中糖股份公司产权的一部分,凝聚着几代中糖人的心血、智慧和奋斗,一审判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客观上助长和支持了中糖酒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市场竞争的无序和混乱,对中糖股份公司来说是极不公平的,造成中糖股份公司产权流失和竞争力减弱,损害了中糖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糖酒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两公司是不同行业的企业是正确的。中糖股份公司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资料,认为两个企业都有批发、零售的经营业务,故主张是同一行业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国家统计局不是行业划分的法定机关,将批发、零售归在H类,目的是便于分类统计,分类统计与行业划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其次,企业行业的划分职权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界定,因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企业经营的范围以及主营什么、兼营什么有核准权;再次,如果按照中糖股份公司的观点,全国所有流通领域的企业都是同一行业,显然,其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以两个企业各自主要经营的业务来区分行业标准是正确的,也符合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主营范围。

(二)、一审判决认定中糖酒业公司不构成侵权是正确的。首先,中糖酒业公司使用“中糖”字号是经中糖股份公司许可同意,属于善意取得,而且还付出了代价,接纳了中糖股份公司三十多位下岗职工和四百多万元积压物品。其次,中糖酒业公司使用“中糖”字号是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不具有违法性。再次,中糖股份公司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发生,更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害事实与中糖酒业公司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中糖股份公司认为当初给中糖酒业公司使用“中糖”字号虽然合法,但投资关系和代管的劳动关系已变化,因此其有权收回,并引用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作为其法律依据,该主张是错误的,因为上述规定是企业在登记时不予核准的情形,而本案中糖酒业公司已核准登记,后来发生投资关系变化,对此应如何处理,目前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中糖股份公司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作为收回字号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双方没有约定收回字号的时间和条件,代管劳动关系也没有变化。中糖股份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给柳州市工商局企业科的《关于允许“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挂用‘中糖’名称的说明》中指出“鉴于该公司劳动人事关系、劳动合同等仍由中糖公司代管等原因,经公司研究,同意该新办公司挂用‘中糖’二字……”这是中糖股份公司允许中糖酒业公司使用“中糖”字号的原因,但不是收回字号的条件。前提条件与收回条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允许使用字号的原因,而后者是指在什么情况下不允许使用字号的条件,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从中糖酒业公司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来看,目前其主要股东李某总经理的劳动关系仍由中糖股份公司代管,中糖股份公司没有理由收回字号。

企业名称不适宜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第四十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从上述规定看,只有工商管理机关才有权对企业名称不适宜予以纠正处理,任何单位包括法院是无权处理企业名称不适宜的纠纷。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认定中糖酒业公司构成侵权是正确的。

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原因错综复杂,不能一概认定后登记的企业都构成侵权。如果后登记的企业使用字号或名称合法,则其企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同样也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尽管中糖酒业公司是后登记的企业,但字号的取得是善意的,并且付出了较大的代价,近几年由于中糖酒业公司注重企业的宣传和诚信经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企业品牌和无形资产不断上升,如果要收回字号,势必给中糖酒业公司带来灾难性的打击,经济损失与负面影响难以估计。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同时考虑本案的特定历史背景,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

根据上诉人中糖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中糖酒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中糖股份公司和中糖酒业公司不属于同行业企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中糖酒业公司没有侵犯中糖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显失公正。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糖股份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即中糖股份公司2005年10月28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该营业执照是2005年年检后的执照,反映中糖股份公司的大部分经营范围与原来的一致,只是增加了货运等方面,涉及本案与被上诉人中糖酒业公司相同的经营范围未发生变更。该证据证明中糖酒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全部为中糖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所涵盖,而且均为中糖股份公司的主营业务。根据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略)-94)划分,中糖股份公司与中糖酒业公司同属H类批发零售业,因此二者属于同一行业的企业。

中糖酒业公司对该份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反映了中糖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中的经营种类为29种,中糖酒业公司为7种,前者经营范围中的22种经营种类是后者没有的,因此双方的经营范围不同。一审法院的划分标准不是从批发零售、制造业的角度来划分,而是根据中糖股份以经营食糖为主,中糖酒业以经营酒业为主来进行划分,并认为二者不属于同行业的企业是正确的。

本院对该份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是:该营业执照与第一个争议焦点有关联性,并且当事人承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因此本院对于该营业执照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可,采纳其作为二审新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糖股份公司提出如下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类:广告和企业宣传相关费用发票和合同以及相关报道,证据数量为51份,证实中糖股份公司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在广告和宣传方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广告及宣传费用高达(略)元;第二类:财务报表,证据数量为7份,证实中糖股份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十分良好,2004年销售额为(略).51元,利润为(略).65元;2005年1-9月销售额为(略).08元,利润为(略).34元;第三类:荣誉资料,证据数量为56份,证实中糖股份公司在十几年间经过努力获取了市、自治区、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大量殊荣;第四类: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证据数量1份,证明中糖股份公司是中国糖烟酒副食品企业协会分会,目前其知名度、社会地位很高;第五类:申请书以及进帐单和转存款单,证据数量为5份,证实李某的养老、医疗保险都是自己出钱给中糖股份公司代交的,双方已经不存在管理上的关系;第六类:解除劳动合同的资料,证据数量为51份,证实中糖股份公司在1999年已经解除了中糖酒业公司所接收员工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发放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双方目前已不存在人员管理上的关系;第七类证据为工资表,证据数量为1份,证实这些员工在中糖股份公司的工资都比在中糖酒业公司的工资高,因此接管富余人员之说没有根据。

中糖酒业公司对上述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是,第一类到第四类都是中糖股份公司在2000年之后的资料,因中糖酒业公司已于1999年从中糖股份公司中分离出来,中糖股份公司在分离后的经营状况、广告宣传投入等均与本案无关;中糖酒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中糖股份公司财务报表证明,当时中糖股份公司的营业收入为8000多万元,但企业已陷入困难,无法经营,现在中糖股份公司提出其经营收入仅为2000多万元,就声称其经营状况良好,显然是不可信的。第五类证据证明了中糖股份公司承认其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尚存在,没有解除;关于第六类证据,中糖股份公司称1999年已经解除了中糖酒业公司所接收员工的关系不是事实,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实际为2000年4月;关于第七类证据,中糖股份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系实际工资总额,没有包括奖金、补贴、不是员工实际领到的钱款数额。

本院对中糖股份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是:第一至第七类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中糖酒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可。第一类至第四类新证据证明中糖股份公司在长期的经营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打造了良好的企业品牌并在业界树立良好的市场信誉。第五类新证据证明李某的养老、医疗保险通过中糖股份公司代交。第六类新证据记载的中糖股份公司与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是1999年而是2000年,该证据证实中糖股份公司的部分员工在2000年根据中央关于加快国企改革、妥善安置下岗职工、减轻企业负担等政策精神与中糖股份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到新成立的中糖酒业公司再就业;第七类新证据与第六类新证据相矛盾,中糖酒业公司对第七类证据的证明力也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该证据单独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糖酒业公司提出如下新证据材料:第一类是获奖牌匾的照片及证明,数量为二份,证实中糖酒业公司自成立以来,诚信经营,诚信度高;第二类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中糖股份公司涉嫌经营假酒,其诚信度低;第三类是中糖酒业公司连锁店照片,证实中糖酒业公司在柳州市的市场占有能力强;第四类是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的人事档案仍在中糖股份公司。第五类是租金发票、装修收据、广告宣传等资料,证实中糖酒业公司自成立以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诚信经营,费用高达(略)。6元。

中糖股份公司对这些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些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是,第一类证据与本案无关,中糖酒业公司根据第二类证据声称我方经营假酒,目前我方正向厂方追索赔偿,此证据恰恰说明我方经营酒业而不仅仅是食糖。第三类证据开设连锁店照片与本案无关,中糖酒业开设连锁店越多,说明其侵权行为越广泛;第四类证据无法证明李某的人事档案仍在中糖股份公司;第五类证据不能证明中糖酒业公司运营及广告宣传投入的费用。

本院对中糖酒业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是:第一类至第五类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中糖股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可。第一类、第三类、第五类新证据证明中糖酒业公司自成立以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诚信经营,培育了良好的企业信誉,具有了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第二类新证据不足以证实中糖股份公司诚信度低;第四类新证据与中糖股份公司提出的第五类新证据相互印证,虽然能证实李某通过中糖股份公司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但不足以证明中糖股份公司与中糖酒业公司之间还存在人事管理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5年中糖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食糖、酒精(不得储存)、国产及进口瓶装酒、瓶装饮料、茶叶、副食品、水产品、饲料、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彩电、糕点、调味品、五金交电、钢材、建材、机械设备、橡胶及其制品、塑料制品、矿产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汽车配件、摩托车、电子产品、计算机、煤炭、保健食品、化妆品、办公用品、文化体育用品、礼品的购销;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普通货运;卷烟(仅供分支机构经营)。

中糖股份公司在长期的经营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业界树立了良好的市场信誉。中糖酒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也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诚信经营,培育了良好的企业信誉。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中糖股份公司和中糖酒业公司是否属于同行业企业的问题。对比两公司营业执照可见,中糖酒业公司的7个经营种类中的“食糖”、“日用百货”、“五金交电”与中糖股份公司的“食糖”、“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的经营种类完全相同;其经营种类中的“国产瓶装酒”为中糖股份公司经营种类中的“国产及进口瓶装酒”所涵盖;其经营种类中的“糖果”、“小包装食品”、“饮料”与中糖股份公司经营种类中的“糕点”、“副食品”、“瓶装饮料”相似。因此,虽然中糖酒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糖股份公司为股份制公司,前者的经营范围小于后者,但中糖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涵盖了中糖酒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二者都经营着相同、类似或同类的商品,故可以认定该两公司是同行业企业。一审判决认定中糖酒业公司与中糖股份公司属于不同行业的企业不当,中糖股份公司上诉称其与中糖酒业公司属于同行业企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糖酒业公司是否侵犯中糖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问题。首先,中糖酒业公司使用“中糖”字号不但取得中糖股份公司的许可,而且经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因此,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具有违法性就缺乏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1999年11月19日中糖股份公司在给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允许“酒业有限公司”挂用“中糖”名称的说明》中明确允许中糖酒业公司使用“中糖”字号。该事实表明,尽管中糖股份公司对“中糖”字号享有在先权利,但其已自愿让渡部分权利给中糖酒业公司,从而其对“中糖”字号的使用不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和独占性。

其次,在中糖酒业公司成立之初,中糖股份公司与中糖酒业公司具有投资关系,中糖股份公司许可中糖酒业公司使用“中糖”字号,符合2004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之规定。据此,应该认定中糖股份公司与中糖酒业公司达成了许可使用“中糖”字号的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中糖股份公司之所以投资中糖酒业公司,并许可中糖酒业公司使用“中糖”字号,是因为中糖酒业公司要负责安排中糖股份公司部分下岗职工及富余人员的再就业,以实现其搞活企业的改革目标。中糖酒业公司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后,经过多年的诚信经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树立了具有良好信誉的企业形象,同时也使得“中糖”字号的无形财产价值得到了新的提升,获得了新的增值。许可使用“中糖”字号的合同对中糖股份公司与中糖酒业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2001年3月20日,中糖股份公司未就“中糖”字号的使用问题与中糖酒业公司协商就作出决议,不再参股中糖酒业公司,将公司所持有的29万元股份转让给罗某、李某等股东,并在未给予中糖酒业公司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于2002年要求中糖酒业公司终止使用“中糖”字号,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及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中糖股份公司上诉称其有权在转让投资后未经中糖酒业公司协商就有权收回“中糖”字号、中糖酒业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继续使用“中糖”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决是否公正的问题。如前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中糖酒业公司与中糖股份公司属于不同行业的企业不当,并以两公司的行业、组织形式不同,根据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认定两公司企业名称不相近似,适用法律法规欠妥。但另一方面,一审判决认定中糖酒业公司与中糖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登记,均分别享有企业名称权,中糖股份公司因有投资关系而许可中糖酒业公司使用其“中糖”字号,双方没有明确“中糖”字号使用的期限及停止使用的条件,事后也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变更合同的相关条款,因此,中糖酒业公司继续使用“中糖”字号的行为没有侵犯中糖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中糖酒业公司没有侵犯中糖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一审判决驳回中糖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但是合法的,而且也是公正的。中糖股份公司的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24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冕

代理审判员韦晓云

代理审判员廖冰冰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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