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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08年11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其任(略)利发盛粮库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在其单位承包工程的陈xx、张xx提供立项、给付工程款等帮助,于2003年9月在农安县帝豪宾馆非法收受陈xx人民币x元;于2003年10月、11月在农安县“尼克服”专卖店非法收受陈xx给付的尼克服、羊绒衫等衣物,价值人民币x元;于2008年11月22日在(略)非法索取陈xx、张xx人民币x元。

2004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其担任利发盛粮库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报销虚假发票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受贿款物合计人民币x元;贪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返还了全部赃款。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辩解称,2008年11月22日索取陈xx、张xx的x元钱是为陈xx、张xx办贷款的费用。偿还陈xx、张xx的工程款是借的,利息也在这4万元内。2004年报销的3.9万元后来用于修车和招待费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某虚报的3.9万元用于单位修车;收受陈xx、张xx4万元是办贷款的费用及利息;收受的衣物没有市场调查,衣物价格缺乏真实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证据不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3年9月份,陈xx在我单位承包粮仓、办公室、地面硬化等工程。开工以后,2009年9月份的一天,我到农安县去,住在一家宾馆里,陈xx到我房间里来和我说“工程开工了,没有你许某任,我干不上这个工程。”他又说了一些感谢的话,他说话间从背包里拿出2万元钱给了我,当时我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这两万元钱我用于个人日常开销了。陈xx送2万元钱是因为这个工程能挣钱,我是利发盛粮库主任,没有我他也干不上这个工程,他给我钱是感谢我的意思,我当时就明白陈xx的意思。2003年国庆节后具体哪天我忘记了,陈立国说他有一个朋友在农安开了一家尼克服专卖店,他要领我去看看,选两件衣服,我和陈立国开车去了农安。陈立国把我介绍给店老板,我最后选了两件尼克服和一条羊绒裤,陈立国说他负责结账,我和陈立国拿着衣服就走了。2003年11月份,我跟陈立国说上次在农安买的尼克服不错,我还要选几件,陈立国又领我到那家专卖店,我又选了几件尼克服和羊绒裤,一条西裤,这次我也没有掏钱,也是记到陈立国账上。陈立国、张立军给我们粮库干的工程项目有15间办公室、食堂、水泥路、地沟等。2003年12月就完工了。工程决算总额是198万多元。扣除施工期间,我们粮库垫付的3万元的工程款,我们实际欠陈立国他们195万多元。这笔工程款一直挂账了,我们粮库一直没有付给陈立国他们。今年我们粮库要“粮改”,10月份,陈立国知道消息以后,就又来找我要钱,我就跟他们说,我手里有一辆宝马745型轿车,是别人的,用这辆车顶工程款行不行陈立国、张立军他们看过车以后,不同意用车顶账,让我帮他们张罗现款支付工程款,怎么也得把本钱拿回去,本钱也得130多万元。我跟他们说,我有一个朋友能给粮库整到钱,可以用这钱支付工程款,但是得给我这个朋友好处费。其实我根本就没有这样一个朋友,我只是跟陈立国他们这样说的,我的真实想法是从中扣一部分钱,扣点好处费。11月20日我把陈立国、张立军和张立军的妻子三人约到了长岭,我跟他们说我的朋友帮忙给粮库要来115万元,过两天就能到帐。我先领他们到税务局交了10.5万元税款,开了发票。这个税款是我替他们交的,算在给陈立国他们的工程款里了。县粮食局给我们拨了60万,我又借了75万。11月22日这钱都打到我的个人账户以后,我从60万元中取出24.5万元,又在农行开了一个24.5万元的存折,我就跟陈立国他们联系,让他们来长岭取款。他们三人到长岭以后,我给他们看了两本存折,一本是农业银行的24.5万元存折,一本是农村信用社的75万元的存折,我又交给他们1万元现金,我说这里一共是100.5万元,加上税款10.5万元,共计111万元,就是给你们的工程款。陈立国就问我,当初不是说要回来115万吗为什么只给他们111万元,其余的4万元怎么不给他们我说,我帮你们跑工程这些事也没少辛苦,这4万元我留下用了。我就是想扣点辛苦费,陈立国、张立军干这个工程的前前后后,我没少帮他们协调事儿,所以,我就直接跟他们说了,扣下4万元我自己留下了,不给你们了。这4万元我没花,在我的一张农行卡里存着了。2004年4月,我向一个卖茓子的客户要了一张3.9元的茓子发票,我用这张假发票,贪污公款3.9元。这笔钱报出来以后,被我个人消费花掉了。我没有和别人说这事,我们粮库只有我一个人知道。我收受陈立国、张立军所送款物共计7.8万元,其中,收现金6万元,衣物1.8万元。我还贪污茓子款3.9万元。一共是11.7万元。我的农行卡里有钱,这张卡已经被检察院扣押了,可以用这张卡里的钱直接退赃。

在庭审阶段,被告人许某某否认了其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用假发票报出的3.9万元后来用于修车和作为招待费了。收受陈xx、张xx4万元是办贷款的费用及利息。

二、证人陈xx证实,2003年9月,我承建了(略)利发盛粮库粮仓、办公室用房、地面硬化等工程,200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198万元。由于粮库没有资金,所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规定以利发盛粮库名义贷款,贷款抵押物和相关手续由粮库负责提供,我负责联系贷款,贷款到粮库帐户后,用于支付工程费用。但工程开工后,由于种种原因我们未能联系到贷款,但由于我已经投入资金开工建设,撤不出来了,就只好继续垫付工程款。在工程后期,我已没钱继续垫付,这样就由粮库直接支付了3万元工程开支。这样我实际为粮库垫付工程款195万元。由于没有贷款,利发盛粮库一直没有结付195万元工程款。2008年10月,我听说粮食系统马上要“粮改”,非常担心我的工程款,就找许某某追要欠款,许某某让我为粮库协调来钱款才能给我结算工程款,我反复表示没有这方面的能力。后来许某某说他有个朋友能给粮库整钱,可以用这钱还我的工程款,但必须给这个朋友好处。经反复商量,许某某只同意包括上缴税金在内,最多给我115万元,其余80万元工程款作为好处费给许某某的这个朋友。为了能先要回部分欠款,我只好暂时同意。2008年11月20日,许某某将我的合伙人张立军和张立军妻子张连华约到(略),并拿出10.5万元现金,与张立军、张连华一起到税务局缴纳了工程税款,开出工程发票。11月22日,许某某又将我、张立军和张连华约到(略),给我们看了许某某个人名下的两枚存折,一枚是农村信用社的75万元,另一枚是农行的24.5万元。许某某说这就是要给我们的工程款,但要求我必须出具一枚2008年10月16日的195万元的收据,并拿出已准备好的样本,让我照抄。为得到这部分工程款,我就按照许某某的要求写了一份收据交给了许某某,然后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给我们99.5万元工程款,又给我们1万元现金。包括缴税的钱在内,许某某总共给我们111万元工程款。我当时就问许某某为什么不是当时商定的115万,许某某解释说这个工程他没少出力,而且是他找朋友给粮库整的钱,才使粮库得以支付我的工程款。所以许某某说他得留下4万元作辛苦费。按合同规定,贷款所需资料手续由许某某负责提供,我不知是否发生费用,即使发生费用也不应由我承担,这是合同规定的。

2003年9月,许某某跟我说为申请粮库修建项目没少忙乎,我知道他是向我要好处。我和张立军商量,决定给许某某2万元钱。2003年9月,许某某到农安时,我和张立军一起到帝豪宾馆,在许某某住的房间,我给许某某2万元现金,当时房间就我和许某某两个人。2003年10月份和11月份许某某两次到农安,在我朋友高某某服装店里拿了1.8万元的衣服,最后是我给高某付钱结的账。这事张立军知道,我把结账单子给张立军看了。

三、证人张xx证实的内容与陈立国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四、证人张xx证实,张xx是我丈夫,2003年8、9月开始,张立军、陈立国合伙承建(略)利发盛粮库工程。工程是陈立国联系的,承建协议是陈立国签的,整个工程由陈立国负责,工程款由陈立国和张立军共同垫付。2003年12月工程结束,总造价198万元。一直到2008年10月,我们听说粮改要开始了,就找许某某追要工程款。2008年11月20日,许某某打电话约我们去(略)交税款,当时陈立国没去,我和张立军到(略),许某某拿的10.5万元钱,我们三人到税务局交的税款。2008年11月22日下午,许某某打电话把我们约到(略),在一个农村信用社,许某某当着我和张立军、陈立国的面,拿出两枚许某某的个人存折,一枚是信用社X万元的,一枚是农行24.5万元的,许某某说这就是给我们的工程款,但要求必须出具一枚2008年10月16日的195万元的收据,并拿出已准备好的样本,陈立国就按照许某某的要求写了一份收据交给了许某某,然后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给我们99.5万元工程款,又给我们1万元现金。包括缴税的钱在内,许某某总共给我们111万元工程款。陈立国当时就问许某某为什么不是当初商定的115万元,许某某说这个工程他也没少出力,而且是他找朋友给粮库整的钱,所以许某某说他得留下4万元钱做辛苦费,也没管我们是否同意,硬扣下了4万元钱。

五、证人高x证实,我2002年开办“尼克服”专卖店,2005年更名为“乔顿”专卖店。许某某我认识,他是(略)利发盛粮库主任,陈立国是我朋友。2003年“十一”休假后,一天下午,陈立国领着许某某来我店里,陈立国给我介绍了许某某是利发盛粮库主任,陈立国说现在正在给利发盛粮库盖房子,这次许某某来农安要买些衣服。许某某拿了2件尼克服和1条男式羊绒裤,许某某没有付款的意思,陈立国对我说由他负责结账,许某某和陈立国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在2003年11月末,陈立国又领着许某某来我店里,许某某又拿了4件尼克服、3件男式羊绒衫、1件女式羊绒衫和1条西裤,当时也是陈立国说由他负责结账。到2003年12月末,我就找陈立国,陈立国说在利发盛粮库盖房子,许某某是粮库主任,选点服装不能要钱,就由陈立国自己付款结账,让我列一下许某某都拿什么服装、价钱多少,我当时就拿出我记账的笔记本,撕下一页,按照我记录的账目,把许某某拿货时间、服装名称和价钱都写在上面了,陈立国看了看,就在下面签字后就走了。后来陈立国相续把钱全给我了,总计1.8万多元。

六、证人李xx证实,我是利发盛粮库会计。我们粮库采购资材的程序是,由仓储保管部门向粮库主任报告库内需购进的资材品种、数量,之后就由我们粮库主任负责联系采购资材。资材采购回来以后,由主管仓储的副主任负责验收入库。(略)利发盛粮库2004年4月1日至4月30日第2册,第1062/3连续号X号记账凭证中:河北省衡水地区商业销售专用发票(x),开票日期2002年3月16日,金额x元,品名茓子,发票上有许某某、陈玉国和我本人的签字。这些茓子应该是许某某采购的,陈玉国负责验收入库,我只是履行财务手续签字。我是会计,不负责资材的验收,有没有这批茓子我不知道。我们粮库资材账上没有这批茓子,这批茓子直接计入经营费用了,没有在资材保管账上体现。这笔茓子款是许某某领走的,我们粮库只有粮库主任有权采购粮食保管资材,这次的茓子款也是他领走了。这批茓子的供货商按照发票上的公章应该是阜城县保粮器材厂。厂家没来人,我们没有看到。

七、证人陈xx证实,我2000年10月任(略)利发盛粮库副主任,2004年12月就不干了。我们粮库的资材采购由许某某负责。(略)利发盛粮库2004年4月1日至4月30日第2册,第1062/3连续号X号记账凭证中:河北省衡水地区商业销售专用发票(x),开票日期2002年3月16日,金额x元,品名茓子。我在这张发票上签字了,我们粮库进没进这批茓子,我不清楚。许某某分管资材采购,是他让我签字的,我没看见这批茓子,这批茓子款谁领走的我不知道。

八、书证:陈xx、张xx出具195万元收据;许某某给(略)粮食局出具195万元借据;张立军提供有关工程协议书等复印件;银行查询手续;完税证;(略)利发盛粮库账目复印件;河北省城县工商局、税务局证明;陈立国提供服装结算单x元;扣押清单现金x元。许某某的年龄证实及现实表现、任职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其任(略)利发盛粮库主任的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假发票的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公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辩解虚报的3.9万元用于单位修车和招待费,但虚报发票是在2004年,贪污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而修车是在2008年,期间赃款去向不明,同时其提供的餐饮票据亦无法证实是用于单位的招待费用;关于索贿的4万元,被告人辩解是为陈xx、张xx联系贷款的费用以及为偿还二人工程款而借款的利息,但陈立国在证言中否认让被告人联系贷款,被告人许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其为陈立国联系贷款以及发生的具体费用。虽然证人于xx、陈xx当庭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为偿还陈xx、张xx工程款而向于xx借款,并讲明有利息,但不能证实此利息应由陈xx、张xx负担;关于受贿的衣物,虽然被告人提供了乔国坤等人的证实材料,证实收到被告人给的衣物,但这只能证明赃物的去向,不影响贪污的成立。辩护人认为衣物价格缺乏真实性,但有证人高某某证实及衣物结算清单,证明陈立国确已将衣物款给付高某。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已将赃款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及赃款返还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广和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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