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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1-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冶刑初字第051号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大冶市X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捕前系大冶市康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乙,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元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代理检察员黄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大冶市康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拥有开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之便,于1998年2月至1999年6月在本公司没有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为他人在销售货物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略).43元,其中计税金额(略).04元,税额(略).3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历次供述,证人赵某、郭某丙、陈某丁、罗某、郭某戊、彭某、刘某、李某己、何某、李某庚、胡某辛、阮某、李某壬、郭某癸、陈某某、顾某、余某某、胡某某、傅某、孙某、汪某、朱某某、郑某某、胡某辛、尹某、乔某证言,提取的虚开的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康华公司结帐委托书、购货方有有关财务帐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行为是康华公司作为代扣(收)代缴义务人代理税务机关代缴税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有的发票不是自己开具的辩解意见。辩护人余某乙另提出了大冶市国税局稽查局的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且被告人陈某甲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数额不大,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供了大冶市国税局(97)冶国税扣(收)字第X号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被告人陈某甲亲属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康华公司与陈某丁、李某己签订的招聘业务员协议书,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某注册成立大冶市康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到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证,1996年8月至2000年4月27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代管监开”。1997年1月22日大冶市国税局确定康华公司为扣缴税款义务人。1998年2月至1999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康华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拥有开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在本公司未进行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计价税合计金额(略).43元,其中计税金额(略).04元,税额(略).39元。现分述如下:

1998年8月至1999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没有与大冶有色金属公司铜山口铜矿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赵某、郭某丙、罗某合伙经营的铜山口工矿配件部的采矿机械配件购销和机械设备修理劳务代开增值税专票13份,计价税合计金额(略).08元,其中计税金额(略).01元,税额(略).07元,税率17%。

1998年2月至1999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灵乡铁矿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陈某丁、郭某戊合伙经营的陈某镇金盆烧结厂的球团矿销售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计价税合计金额(略).25元,其中计税金额(略).22元,税额(略).03元,税率13%。

1998年9月至1999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与湖北拖拉机厂、黄石市汽车冲压件厂、下陆机电厂黄石经销部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彭某的业务伙伴的汽车、农机配件、焦碳购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计价税合计金额(略).80元,其中计税金额(略).31元,税额(略).19元,税率17%。

1998年9月24日和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与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大江实业公司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汪某的冰铜购销业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计价税合计金额为(略).02元,其中计税金额(略).92元,税额(略).10元,税率17%。

1999年元月25日和4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与江苏省宜兴市X镇石洪保温材料厂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李某己、郑某某合伙贩运硅石生意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计价税合计金额(略).70元,其中计税金额(略)元,税额4080.70元,税率13%。

1998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与阳新县白云山铜业有限公司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何某销售黄药、松油生意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计价税合计金额4500元,其中计税金额3846.15元,税额653.85元,税率17%。

1998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与本市伏三实业总公司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李某某铁矿石销售生意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计价税合计金额(略).40元,其中计税金额(略).79元,税额6802.61元,税率13%。

1998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与本市茗山机械厂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胡某辛、王某某桂合伙贩卖焦碳生意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计价税合计金额(略)元,其中计税金额为(略).33元,税额4646.67元。税率17%。

1998年5月6日和7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灵乡铁矿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阮某贩卖成品矿粉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计价税合计金额(略)元,其中计税金额(略).22元,税额9824.78元,税率13%。

1998年10月27日和1999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灵乡铁矿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李某壬销售球团矿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计价税合计金额(略).45元,其中计税金额(略).24元,税额(略).21元,税率13%。

1999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与大冶有色金属公司铜山口铁矿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天台灰石厂合伙承包者郭某癸、郭某癸求销售块灰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计价税合计金额(略)元,其中计税金额(略).83元,税额6146.15元,税率17%。

以上事实,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康华公司成立及经营情况,自己主要精力在废品收购站上,与陈某甲没有合伙做过一笔生意,98年前后公司实际在陈某甲操纵之下。

2.证人顾某、余某某、胡某某证言,陈某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情况和“监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出具程序,并证实康华公司属“监管代开”一般纳税人及陈某甲到国税城区分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情况,顾某还证实陈某甲交待该局工作人员,陈某是其儿子,也是康华公司的职员,如果他不在家,陈某就代替他到该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证人赵某、郭某丙、罗某证言,证实三人于98年合伙以铜山口工矿配件部的名义与有色铜山口矿发生矿山采矿设备配件购销和发动机修理劳务,因配件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先后13次从陈某甲及其子陈某手中开出康华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向陈某甲交纳价税合计金额的6%的税款后,拿走发票联、抵扣联和康华公司结帐委托书与有色铜山口矿结帐,其目的是想从中赚取差额税款,且3人都不是康华公司业务员的事实。

4.证人史某、熊某某、熊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赵某、郭某丙持康华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铜山口矿进行购销,应税劳务结帐,康华公司与铜山口矿并未发生实际经营活动,证人王某某证实铜山口矿财务科每月对抵扣联进行统计,做帐时根据抵扣联的进项税金进行抵扣的事实。

5.证人陈某丁、郭某戊证言、证实合伙成立的金盆烧结厂时因陈某甲告知他们康华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及考虑开支等因素而没有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执照,先后9次从陈某甲手中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在向陈某甲交纳6%的价税合计金额的税款后,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和陈某甲开的康华公司结帐委托书到武钢灵乡铁矿结帐,其目的是想赚取差额税款7%,从而达到偷税的目的。还证实陈某甲未向该厂入股,金盆烧结厂与康华公司也没有签订任何某议,且结算回的货款也不入康华公司的帐户而直接进入该厂帐户,也不向康华公司上交管理费的事实。

6.证人傅某、孙某证言、证实陈某镇金盆选矿厂与武钢灵乡铁矿经销科签订球团矿购销矿协议的事实,孙某还证实该厂持康华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结帐委托书来铜山口矿财务科结帐,且抵扣联作为进项税拿到武钢进行抵扣,现在在公司财务部价税处有效的事实。

7.证人彭某、刘某、汪某、李某己、何某、李某某、胡某辛、阮某、胡某辛、乔某、尹某、李某壬、郭某癸证言,均证实为了自己或他人货物购销结算的需要,通过陈某甲的上门联系或打听到康华公司对外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消息而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取得联系后,并向陈某甲交纳价税合计金额的5%-6%的税款后,拿到陈某甲出具的康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结帐委托书到购货方结帐的事实。

8.提取书证由陈某甲代开的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存根联、抵扣联复印件,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发票号码、销货方、购货方、计税金额、税率、税额、价税合计金额等事实。康华公司的结帐委托书证实康华公司委托购货方将货款直接汇入被代开方的事实。购货方有关财务帐证证实货款的转汇情况的事实,购货协议书证实购销业务发生的有关情况。

9.大冶市国税局税政科证明,证实康华公司一般纳税人认定时间为1998年8月至2000年4月27日,属“监管代开”。工商部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康华公司营业期限从1996年5月17日至2001年5月16日。

10,大冶市国税局稽查局《关于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鉴定报告》,证实陈某甲为了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略).43元,其中计税金额(略).04元,税额(略).39元,湖北省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颁发的中国税务师执业证书,证实鉴定报告审核人胡某辛新身份。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97)冶国税扣(收)字第X号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证实康华公司为扣缴税款义务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的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行为是代扣(收)代缴义务人代理税务机关代缴税款的行为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提出有的发票不是自己开具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经审查鉴定报告审核人具有执业税务师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具证据效力,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亲属庭后提供的陈某丁、李某己与康华公司签订的招聘业务员协议书不足以抗辩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不属虚开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00年5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2日止)

二、罚金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开明

审判员曹险峰

审判员张炳锐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柯尊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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