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3月1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自家的吉x号奇瑞牌轿车沿新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x+46m处时,因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QQ轿车侧面翻到路沟内,乘车人王海华受伤,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聂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自家的吉x号奇瑞牌轿车沿新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x+46m处时,因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QQ轿车侧面翻到路沟内,乘车人王海华受伤,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某(被害人王海华的丈夫)、高某(被害人王海华的女儿)、王希山(被害人王海华的父亲)、马淑艳(被害人王海华的母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并要求车辆所有人胡某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某并提供了结婚证及户口等证明材料。2009年6月9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某、王希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海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某、高某、王希山、马淑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2万元,已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某、王希山并且表示对被告人胡某某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我是吉x号奇瑞牌轿车车主,但行车证上是我弟弟胡某海的名。2009年3月5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该车在新203公路长岭县交界3k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开车从松原市回长岭县,车上加我是四个人,有聂某某,他坐在副驾驶上,后排右侧是王海华,左侧是王海华的丈夫高某某。我们是邻居,是他们雇我的车,给我200元钱。我当时走的是新203公路,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车速是70公里/小时,当时天正下着小雪,路面上有积雪,非常滑,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发现前方路面距我30米处有雪块,我一躲,车方向失灵就翻入路北侧的沟里了,之后我们堵车把伤者王海华送到医院,我就在现场保护了,后来警察到现场把我带走,经过就是这样。
2、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5日,我大舅哥聂某某花200元钱帮我雇了一辆出租车,我们一行三人到松原接上我妻子王海华后就直接往长岭返,当时王海华坐在后排右侧,我坐在驾驶员后边,聂某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车行驶到新203公路东三家子附近时,因路面有雪,我感觉驾驶员一刹车,车打滑就驶入公路北侧的沟里了,我和聂某某、驾驶员没什么事,从车里出来,发现王海华伤的很重,我们三人就由驾驶员看守现场,我同聂某某拦了一辆车送王海华到长岭县医院,到医院后,大夫说人已经不行了。
3、证人聂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5日,我妹夫高某某让我帮他雇车到松原接我妹妹王海华,我花200元钱雇一台白色QQ轿车,司机姓胡。当时车里三个人,我在副驾驶上坐着,我妹妹两口子在后排,我妹妹在右侧,我妹夫在左侧。我们是晚上5点从松原出来上新203高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司机踩了一脚刹车之后,车就向右侧移,进公路右侧沟里翻了好几个,当时我妹妹就不行了,我们堵车把我妹妹送到长岭县医院,到医院大夫说已经死了。大约晚上7点-8点,我向122报的案。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华、高某某、聂某某无责任。
5、行车证及吉x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胡某海。
6、破案经过,证实2009年3月5日18时许,胡某某驾驶吉x号奇瑞牌轿车在沿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46m处时,自行驶入公路北侧沟内,致车辆损坏,吉x号车乘车人王海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7、前郭县公安局122接处警信息登记单,证实报警时间为2009年3月5日19点22分24秒,报警人为李凤杰,联系电话为x,报警内容为松原到长岭的高某公路上东三家子路段一QQ车翻车(车内共计4人,翻车原因不明),报案人称有一女性乘客已死亡,另两名男性乘客受伤已送往长岭医院,QQ车司机目前在车祸现场留守。
8、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人为聂某某。
9、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死者王海华生前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胸部,致肋骨广泛性骨折,胸腔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12、调解笔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某、高某、王希山、马淑艳民事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认会危害、认罪、悔罪、赔偿等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董小红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刘洪霞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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