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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39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甘民初字第3954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新元,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系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元,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6月,我因经营大货车,雇佣被告为汽车驾驶员跑长途货运。2007年11月27日凌晨3时,被告驾驶我的甘G-x号大货车承运广州至新疆货物,被告在行至国道312线1274公里处,造成车辆侧翻的事故,造成我车辆货物及公路部分公共设施损坏,2007年11月29日,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现场勘验,认定为被告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负责处理了全部的善后事宜。后申请保险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x.7元,保险赔付x元,不付x.7元。我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此事,可被告自事故发生后不闻不问,避而不见。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x.7元。

被告史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都属实,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也是事实,但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属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是x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全部进行了赔偿,第一项是货物损失,第二就是车辆损失,再就是车辆托运等损失,这些损失保险公司都进行了赔偿,货物的损失对方采取了骗保的方式,货物的损失是x元,原告通过与托运部订立虚假的协议,保险公司认定货物损失是x元,保险公司赔付了x元,原告从保险公司骗保了2万多元。如果查明原告存在骗保的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不存在骗保行为,对于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合理合法费用,我们按照20%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还拖欠被告6个月工资,共计是7200元。本案原告投的保是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损失险,车辆的主险都投保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经营大货车,期间雇佣被告为司机,跑长途运输。2007年11月25日,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侨汇托运部与原告签订运货协议,承运服装、鞋、皮具等物从广州运往新疆,承运时间是2007年11月25日至2007年12月1日,运费约定x元,运货合同签订时支付2000元,其余运费货到付款。2007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史某某驾驶原告的甘G-x号大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商南县312国道1274公里处,因下坡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及货物受损,部分路X路边花池、草坪损坏。此次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行车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并认定:1、史某某承担自方车辆及货物损失(凭定损计核);2、史某某承担路产损失1530元,路边花池及草坪维修费用385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2600元;3、史某某承担卸货费及倒货费”。事发后,由原告在商南处理商南的事务,货物倒车后由被告随货到新疆。2007年12月2日,受损货物运到新疆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对受损货物进行了现场查勘。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内容为“经清理,此次事故主要涉及十一家委托人货物,对受损不严重的大部分经作工作由货主折价收回,案值损失较大的有三家,最终确定货物损失额为x元。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侨汇储运部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我侨汇托运部于2007年11月25日与甘G-x号车主王某某签订从广州到乌市的货物运输合同,车主在陕西翻车造成货物损失数万元,后经托运部与车主协商,王某某承担陆万壹仟壹佰捌拾陆元(x元)货物损失,其余损失托运部承担,此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了赔偿。

另查明:原告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单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多项商业险。其中单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多项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x元×2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承运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交强险和多项商业险中除承运货物责任险外其它险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再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有路产损失1530元、路边花池及草坪维修费用385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2600元、看货费600元、倒货费80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损失9805元、货物损失x元、照相费100元、罚款200元、交通费505.2元,支付天安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代查勘费800元。其中路产损失1530元、路边花池及草坪维修费用385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2600元、看货费600元、倒货费80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损失9805元、货物损失x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损失属理赔范围,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付x元;赔付原告给天安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交纳的代查勘费800元,保险公司共给原告赔付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的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一份、原告提供的张掖市甘州区地方税务局的完税证和税收票据、拖车费收条一张、看货费收条一张、倒货费800元收条一张、交纳损失1530元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所负的责任及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530元、路边花池及草坪维修费用385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2600元,看货费600元、倒货费800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情况;并为看货费、倒货费、拖车费承担税费195元;

2、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该证据同样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3、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陕西省西安市机动车维修普通发票、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天安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收代查勘费800元的票据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维修情况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和现场查勘费的情况;

4、原告提供的天安保险公司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关于货物损失查勘情况的说明、货物清单、货物运输保险损失清单、原告与侨汇托运部达成的货物赔偿协议,上述证据证明事发后,受损货物运至目的地后,由当地保险公司与承运人在托运部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查勘并确认了受损财产的受损额为x元,经保险公司查勘确认后,托运部与承运人就受损货物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

5、原告提供的甘肃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话费收缴发票两张,原告方欲证明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通信费200元;

6、原告提供的照相费票据,费用100元,机动车保险现场图片的复印件、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处罚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事发后支出照相费100元,罚款200元;

7、原告提供购置了雨布、塑料、蓬布、大绳等物品的收款收据四张,原告方欲证明事发后造成上述物品损失,其重新购置了上述物品;

8、原告提供的富客旅社的收款收据六张,原告方欲证明,事发后,为了处理交通事故的有些事情,在事发当地住宿若干天所支付的住宿费用情况;

9、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地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

10、原告与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侨汇托运部签订的承运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运的该批货物运费为x元,离开始发地时托运人只支付运费2000元,其余运费货到付款;

11、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及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证明事发后保险公司共给原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受雇主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大过失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负全部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向雇员追偿的权利。原告雇佣被告经营大货车,2007年11月27日,被告驾驶原告的甘G-x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至312国道1274公里处,因下坡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部分路X路边花池、草坪损坏,该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说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路产损失1530元、路边花池及草坪维修费用385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2600元、看货费600元、倒货费80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损失9805元、货物损失x元均属理赔范围。理赔范围之内的车辆损失9805元、事故车辆施救费2600元、看货费600元、倒货费800元、拖车费1600元,根据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述损失均由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不属于原告追偿的范围;原告赔付的路产损失1530元、路边花池及草坪维修费3850元,两项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3380元,给原告赔付3380元,保险公司如何将该两项损失定损为3380元,无依据,但是根据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三责险,上述损失也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应由原告向被告追偿;货物损失x元,该项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由原告已向托运部赔付,对被告抗辩的该项损失应为x元,而不是x元,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是x元。原告投保货损险的最高金额为x万元,除过保险公司免赔的20%,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货物损失险x元,剩余货物损失x元应属于原告追偿的范围;原告追偿的通信费200元,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07年11月27日,而原告提供的票据一张记载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27日的,客户名称是王某,另一张记载的时间是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1月2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追偿的照相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认可上述费用,本院认定该项费用应属于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范围;原告向被告追偿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罚款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措施,该项费用理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现罚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理应偿付原告该项费用;原告追偿的购买车辆附属设施的费用1230元、住宿费440元,附属设施为随车的大绳、小绳、雨布、塑料、蓬布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亦无法认定;原告追偿的交通费592.7元,被告认可从张掖到西安及在西安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提供的张掖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从张掖到西安及在西安的交通费票据核实金额为505.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为505.2元;原告追偿的运费损失x元,原告虽提供了承运合同书,被告也认可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全程运费为x元,合同签订时付运费2000元,货到付款x元,虽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延误了到达时间,原告只应向托运方承担违约责任,运输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非常清楚,迟延一天到达,罚款1200元,该货到达目的地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日,合同约定的到达日期是2007年12月1日,故原告只需向托运方承担1200元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扣除运费x元,现原告也未提供承担了违约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追偿运费x元与法无据,不予认定;原告向被告追偿停车25天,每天损失800元,合计损失x元,一方面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另一方面,原告追偿的范围应是原告已向他人承担了的损失,肇事车辆是原告自己的,不存在他人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该项损失不应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向被告追偿的另一雇佣人王某的工资1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追偿的事发后给雇佣的倒货、看货、拖车的人员发放工资时给国家上税19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理应由对方承担,而不是由原告承担,故该税款不能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造成的损害完全由被告的过错所致。但由于被告是在完成原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即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的行为在某种意上是原告行为的延伸,经营活动所带来的最大利益由原告享有,经营活动的风险理应也主要由原告来承担,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损失额,而不能全部向被告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货物损失x元、照相费100元、交通费505.2元,合计x.2元的20%,即4358元;原告王某某自负80%,即x.2元;

二、被告史某某偿付原告王某某垫付的罚款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455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396元,被告负担196元,原告负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吉标

审判员李世华

审判员汤玉生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永生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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