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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民一初字第1115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7年。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生于1977年。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4年。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83年。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58年。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街X号。

代表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曾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同年9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状,追加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及李某丙、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被告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曾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丙、李某甲的肇事车辆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甲驾驶的飞马牌农用三轮车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至登封市X乡X村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乙及肇事车主李某丙支付某分医疗费,对其他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属实,我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李某乙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李某乙的起诉。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丙作为车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有过错,应减轻李某丙的赔偿责任。李某丙的车辆参加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商业保险的保险理赔。依照有关规定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承担的认定。②登封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转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救治后转院治疗及在该院支付某疗费2877.86元。③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转院至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某疗费x.49元。④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Ⅰ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及支付某定1000元的事实。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登封市交警队鉴定时支付某定费用200元、照相费用160元的票据。⑥事故发生后支付某通费1050元的票据。⑦2008年9月30日禹州市人民医院处方及原告在禹州市广惠药业有限公司购药的发票。证明原告遵医嘱在出院后购药治疗支出药费x元。⑧原告王某某的户口簿及禹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⑨购房协议及证人化XX、张XX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03年购买化XX在禹州市区的商品房一套,并在市区居住,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丙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8年9月1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其与本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就赔偿事宜已协议解决。②李某丙就其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向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向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该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②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3月22日作出的[2009]临审字第X号药品费用审核意见书,认定原告治疗所用药品中有价值x.16元药品不在《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之列,此费用保险公司依规定不予赔偿。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他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下列异议: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结果应划分为主次责任。②原告提供的转院证、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等超过举证期限;原告转院并非病情所致而是家属要求的,转院到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病例中记载原告还患有其他病,治疗非因交通事故所致其他疾病的费用应扣除,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所购药物与治疗伤情无关联性、必要性,不应认定,另被告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针对原告伤后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申请司法鉴定。③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形式及程序不合法。④原告在登封交警队鉴定时交纳的鉴定费及照相费用的票据不是交警队出具的,照相原因不明。⑤交通费用过高,不真实不合理。⑥对原告王某某的户口簿无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及购房协议、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此鉴定并不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的,不应认可。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被告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转院治疗的情况,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否定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⑦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虽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④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⑤在登封市交警队交纳的鉴定费、照相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作出合理说明,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⑧户口簿,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⑨购房协议、证人证言系用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所提供的户口簿已核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当庭也认可,故对此证据效力本院不再审查。

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①交通事故赔偿协议,②其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对被告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②[2009]临审字第X号药品审核意见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①该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系复印件,但该保险条款系向社会公开的格式条款,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0日6时40分许,原告王某某和夏XX、夏XX乘座被告李某甲无号牌飞马农用三轮车沿S237线由东向西下坡行驶至与登封市X镇X村交叉口处,采取措施不力,致车左侧翻后,与沿马峪口村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李某丙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李某甲、王某某、夏XX、夏XX受伤,两车损坏。2008年8月18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夏XX、夏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登封市中医院救治,后于2008年8月11日转院到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原告在登封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877.86元,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支付某疗费x.49元,并支付某封市交通警察大队鉴定、照相费用36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先后在禹州市广惠药业有限公司购药支出药费x元。因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2008年11月21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同年12月2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1、12椎体损伤后移,脐以下感觉障碍,双下肢运动感觉丧失,二便失禁,已构成一级伤残;因被鉴定人翻身、大、小便、自我移动不能自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某定费1000元。原告自事故发生至今由其妻子负责护理,共支出交通费用1050元。诉讼中,被告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基本医疗费用申请鉴定,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3月22日作出[2009]临审字第X号药品费用审核意见书,经审核共计x.16元药品不在《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之列。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丙已支付某告赔偿款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生于1947年2月10日,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均已故,其妻刘X(58岁)与其二个儿子均系农业户口,其二个儿子均已成年。被告李某丙的豫x号轿车于2008年3月17日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08年4月1日在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此事故发生后,经登封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已与其他受害人达成协议,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其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本案事故处理部门,其制作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丙,因此被告李某乙在此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李某丙承担。被告李某丙就其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x.35元(2877.86元+x.49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2天×10元/天),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8年),照相和鉴定费用1360元及护理费,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期限算至平均寿命72岁,计算为x元(9534元/年×10年)。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一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5万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为x.3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x.16元后,医疗费用为x.19元。交强险中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伤残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总额及医疗费用超过了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共12万元。伤残赔偿金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共计x元(x元+x元),扣除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中已赔偿的6万元,下余x元及医疗费用x.35元(包括非医保用药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050元)、照相和鉴定费(1360元),共计x.35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分别赔偿原告x.68元。因被告李某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受害人有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其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李某丙在被告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在被告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等费用,故被告李某丙应赔偿原告款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照相、鉴定费共计7192.08元[(x.16元+1360元)÷2],由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被告中保财险登封支公司赔偿原告x.6元。被告李某丙应承担的部分从其已支付某告的x元款中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丙2807.92元,此款可折抵被告李某丙承担的诉讼费。原告系退休职工,其请求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系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故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68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万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x元,原告承担329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3505元,被告李某丙承担350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某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涛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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