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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庄某某,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某,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与被申请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枫叶公司称,一、许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超出仲裁事项。依据补充协议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是“不交付房屋或不按期办理房产证的争议”,西继公司申请仲裁,要求枫叶公司支付货款138.12万元及违约金等,不是交付房屋争议。同时,该仲裁请求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应当按照促成本协议执行的解释和原则协商处理”相违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产品订货合同过程中达成补充协议,已对原合同的债务清偿方式和争议管辖机构进行了变更,西继公司基于原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也变更为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两套房屋的债权。西继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实质上是要求枫叶公司履行变更前的合同义务即失效的合同义务,许昌仲裁委员会认定西继公司的主张属于仲裁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许昌仲裁委员会认定枫叶公司不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与本案事实不符,显然错误。补充协议没有约定房屋交付期限,西继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枫叶公司主张交付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西继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收到枫叶公司交房通知,在2009年7月20日才向许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枫叶公司在仲裁之前已完成交房义务。许昌仲裁委员会认定枫叶公司不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显然错误。三、许昌仲裁委员会不认定补充协议第一页内容即作出裁决严重违法。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是在补充协议第一页约定的,仲裁委对补充协议第一页内容不认定也就没有查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内容,在此情况下,依据程序性条款即裁决枫叶公司违约严重违法。综上,许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超出仲裁事项,认定案件事实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西继公司辩称,一、补充协议第二页既包括枫叶公司以房抵款的条款,也包括如不以房抵款则按照原合同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条款,均属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枫叶公司在申请中所称的“给付货款义务是失效合同义务,不属仲裁事项”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二、枫叶公司在本案进入仲裁程序后通知交付房屋,不能否定违约事实,枫叶公司在西继公司多次催促下,拒绝交还其拿走盖章的补充协议,拒绝交付抵账的5套房屋,在西继公司被迫向洛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伪造其持有的补充协议第一页,在西继公司向许昌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拒绝提交其伪造的补充协议进行鉴定,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不论补充协议第一页内容如何,枫叶公司均应按照补充协议第二页的约定,依据原订货合同承担责任。枫叶公司以仲裁委认定其不交付房屋违约显然错误的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事由。综上,枫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补充协议第二页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按照补充协议第二页的约定:“如甲方(枫叶公司)不交付房屋或不按期办理房产证的,按原订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应当按照促成本协议执行的解释和原则协商处理。本协议签订后,原订货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途径的条款不再执行,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西继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双方在原订货合同中对枫叶公司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枫叶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应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双方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供方(西继公司)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日5%的违约金。”从原订货合同关于枫叶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既然对未按期付清货款如何支付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当然包括有应按合同付清全部货款的意思表示,这既符合常理,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分析可以得出,如果枫叶公司未交付房屋,应承担包括支付剩余货款在内的违约责任。因此,无论是因交付房屋产生的以房抵款争议还是未交付房屋产生的支付货款争议均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枫叶公司称仲裁裁决超出仲裁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枫叶公司称许昌仲裁委员会认定枫叶公司不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显然错误的理由,补充协议显示的签署时间是2008年9月8日,西继公司认为原协议内容为“以5套房屋抵款”,并以此向枫叶公司主张权利,在西继公司向洛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枫叶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以邮寄公函的方式来证明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从履行内容看,公函显示交付房屋为2套,与西继公司主张的5套房屋数量不符,且西继公司对此不认可;从履行方式看,以邮寄公函的方式来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从履行时间看,自2008年9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到2009年6月24日邮寄公函,对于西继公司交付房屋的要求枫叶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九个多月的时间内准备履行或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鉴于此,许昌仲裁委员会认定枫叶公司没有交付房屋并无不当。枫叶公司称许昌仲裁委员会不认定补充协议第一页内容作出裁决严重违法的理由,西继公司认为枫叶公司将原协议第一页的内容“以5套房屋抵款”篡改为“以2套房屋抵款”,为此申请对补充协议进行鉴定,由于枫叶公司不提供其持有的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且枫叶公司提到的以上两个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枫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撤销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怡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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