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晏某某乘坐炼油厂班车回家,当班车行至前郭县X街X路交汇处时,被告人薛某某因锁事与晏某某发生口角,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晏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晏某某所受之损伤为重伤。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洪
涛、刘庆森、关刚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抓捕
经过、赔偿协议书等。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晏某某乘坐炼油厂班车回家,当班车行至前郭县X街X路交汇处时,被告人薛某某因锁事与晏某某发生口角,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晏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晏某某所受之损伤为重伤。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另查明,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8年11月24日17时10分许,我下班后上了单位的班车,我上车后将手里拿着的棉夹克交给坐在最后排座位上的同事李哥了。这时看见晏某某在车后侧过道站着呢,我走过去用手拍了一下他的脑袋,对他说:好几天没有看见你了,消失了咋的。晏某某说:这几天忙。我又和他开了几句玩笑,后来我俩就吵了起来,这时不知道是谁劝住了我俩,我俩就不吵了。当车行至前郭县X街X路交汇处附近时,我从同事李哥手里拿回我的棉夹克,然后将裹在棉夹克里的单刃尖刀从刀鞘里抽了出来握在右手中,对着晏某某比划了几下,不知道怎么整的就扎上晏某某的右大腿里侧了,我看见晏某某的大腿流血后,我就傻了,将我的棉夹克和刀都扔在班车的过道上了。这时班车停下了,我趁机下了班车,打出租车回宁江区我母亲李小平家了。
2、被害人晏xx述,2008年11月24日晚17时下班后,我上了班车,当时人多,我在车门中间的位置那站着,不一会儿,薛某某也上车了,我看到他手里拿着衣服,里面包着什么东西,他上车后就把东西放到车后面了,然后过来就拍了我脑袋一下,我说:干啥啊薛某某说:你消失了。我说:没有,这几天忙。然后薛某某用手又拍我脑袋一下,并和我说:闹着玩行不行。我说:行,闹着玩别拍脑袋。薛某某拍我脑袋时不知道怎么碰到旁边一个女的了,他和那个女的又吵了几句,我就听薛某某同那个女的说:碰你一下还能咋的,大姐。他说话的口气挺横的,这时,就看见薛某某去车后拿他刚上车时拿的东西奔我来了,到我跟前抽出个东西就朝我右大腿扎了一下,扎完我就躺地上啥也不知道了。
3、证人孙xx言,证实我与被害人晏xx个炼油厂(前郭石化分公司)同一个车间(检修车间)的,薛某某是炼油厂防腐队的工人。2008年11月24日17时10分,我们单位班车往松原江北走,车上薛某某与晏某某闹,因为他俩平时也总闹,我也没在意。晏某某说:你打我干什么啊薛某某说:我打你不行啊。这时,在我的前面站了两个人,把我挡住了,我没看见谁先动手的,但晏某某没动手打。我就听见有人说:扎人了。这时有许多人拉着他们俩,晏某某突然坐在了地上,车上有人喊让司机停车,车停下后,大家为了拉仗,就把薛某某推下了车。这时关刚下车准备拦出租车送晏某某去医院,但是没拦到出租车,车上就有人喊,开班车去医院吧,就这样我们把班车开到了前郭县医院。
4、证人刘xx言,证实2008年11月24日17时40分左右,我驾驶前郭县炼油厂的班车(车牌号为吉x)行驶到哈达大街X路交汇处时,我听到坐车的人喊:干仗了。然后我就把车靠右侧停了下来,这时我听到坐车的又有人喊:有人被扎坏了。这时有人下车拦出租车,结果没拦到,我就直接开班车去前郭县医院了,到医院后,我和坐车的职工一起把伤者抬上担架、送到急诊室内,接着你们警察就到医院了。
5、证人关x证言,证实我是晏某某的同事。2008年11月24日17时许,我们下班一起坐班车回家,在车上晏某某和薛某某一直在车的后面闹,我当时在他俩的前面,我觉得他俩挺吵的就往车厢的前面挪了几步,后来车走到哈达大街X路交汇处附近时,晏某某在后面叫我,他对我说:二哥,打车给我送医院去。我看见晏某某当时坐在车厢的地上好像是被打了,这时司机师傅也把车停住了,我赶忙就下车去找出租车,后来我在下面听见车里面有人对我说:用这个车(班车)送他上医院吧,我听见后就回到班车上,后来我们就到县医院了。
6、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薛某某行凶时所用尖刀。
7、法医鉴定结论载明,被害人晏某某右腿锐器伤,右股动脉、右股静脉、右股神经断裂、其失血性休克已达休克抑制期,其损伤程度达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之规定,构成重伤。
8、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晏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9、抓捕经过,证实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薛某某伤害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自首、认罪、赔偿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董小红
审判员李中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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