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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杨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5月25日,被告粉碎玉米杆找原告帮工。在粉碎玉米杆过程中,原告脚踩到粉碎机旁掉落的玉米杆上,脚下一滑,将手伸到了粉碎机的簸箕口里,致原告的左手被绞掉。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掌骨及二、三、四指缺如。因肌腱及神经血管严重损伤,无法修复,行左前臂远端截肢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15天出院。经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残。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2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理由如下:1、原告给我粉碎玉米杆不是帮工性质,而是还工,是以物易工,互惠互利的行为。原告拉我家的兔子粪在先,还工在后,是我用兔子粪换他的工。2、原告杨某身为健全的成年人,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有自控能力,知道怎样避免危险。这次事故完全是由于他自己疏忽大意所致,因原告在事故前曾饮酒及在操作过程中带手套,正是上述两种原因,导致肢端敏感性降低,才酿成事故。对可预见的结果没有预见到,导致这样严重后果的产生,过错在他本人,所以他要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入院时并不像诉状中描述:“将原告的左手绞掉”,而是伤到手指及部分掌骨。左手是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给截掉的。对医院的这种治疗方案我当时就存在异议。就现状而言,我对原告被鉴定为“五级残”有异议。4、原告虽然是城镇户口,但是出生在农村,生长在农村,一直在农村居住。属于农村的居民。按照相关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一切费用都应该是农村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我先期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未予冲减。综上所述,原告本身既是过错方,又是受益人,所以他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从事发至今,我没有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被告粉碎玉米杆找原告帮工。在粉碎玉米杆过程中,原告脚踩到粉碎机旁掉落的玉米杆上,脚下一滑,将手伸到了粉碎机的簸箕口里,致原告的左手被绞伤。事发后,被告打电话给乾安县120急救中心,将原告送入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人民币170元的治疗费用。原告被诊断为:左手拇指掌骨及二、三、四指缺如。因肌腱及神经血管严重损伤,无法修复,行左前臂远端截肢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15天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363.90元。其间被告先后两次给付原告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4月3日,原告经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2009]司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五级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乾安县住院病案复印件14页;2、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乾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枚、住院收费票据1枚。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对于原告治疗方案及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且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之邀,帮助被告粉碎玉米杆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酒后进行操作,并且在玉米杆掉落在粉碎机旁边时未能及时清理,致使左手被粉碎机绞伤,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城镇居民户口,但其常年在农村生活和居住,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3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363.90元、误工费313天×37.61元/天=x.93元、护理费15天×52.63元/天=785.40元、营养费15天×50元/天=750元、残疾赔偿金4189.89元/年×20年×60%=x.68元)的80%,即人民币x.93元,扣减被告已先期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元,退还原告人民币683.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74.5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查多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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