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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兰花与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辉县X路。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兰花与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芳、石瑛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7年12月28日被告申请新乡市医学会对该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8年4月原告赵兰花病故后,其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09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申请对被告在为其母作胃镜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过失及是否与其母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0年元月15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刘长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日,八原告的母亲因吃饺子堵塞喉咙于10月4日到被告处诊治。在胃镜室作食道异物清理。被告处医生没有将异物清理掉,反而将食道捅破。造成食道破裂,引起气胸,并出现休克。随之在被告处住院4天后转入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4天,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未愈出院.2008年3月25日原告母亲赵兰花以“食管支架置入术后1年,进食不能1周”在河南省百泉肿瘤医院住院。4月14日再次到河南省百泉肿瘤医院做营养管置入手术术后回家输液,4月19日死亡。被告在处理食管异物过程中由于过失行为导致原告母亲食管破裂,进而在食管支架置入后仍不能进食,造成原告母亲死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母亲医疗费x.84元;护理费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院对赵兰花进行胃镜检查程序、方式适当,符合要求;患者出现食管破裂属于并发症,且已治愈;本院在本案中存在的过失仅为胃镜检查前未书面告知,但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并不是患者食管破裂的直接原因,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为原告母亲赵兰花诊疗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2,原告母亲的死亡是否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

围绕是否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金额1955.5元(其中有赵彩云医疗费单据5张,金额422.05元)、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x.87元、河南省百泉肿瘤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3278.57元、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大来药店药费单据4张,金额64.4元、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3)定点零售药店收据9张,金额801元、辉县市国药公司南关药店收据一张,金额188.5元、润生堂第一药店收据一张金额194元、润生堂第十五药店收据一张,金额48元。共x.84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为其母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原告申请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恒源司鉴所(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显示:(1),被告在做胃镜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依据现有送鉴材料不足以认定被告在做胃镜中导致食管破裂与原告之母赵兰花死亡具有因果关系。鉴定费票据一张,显示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3,辉县X路X村及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孟庄镇X村赵兰花与赵彩云系一人,据此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中署名赵彩云的医疗费票据系赵兰花本人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与原告提供一致的本院病历一份:2,新乡市X乡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分析意见第二项过失行为中显示“院方在对患者进行胃镜检查过程前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未取得患者及家属的签字”;第四项因果关系中显示“患者的死亡属于疾病的自然转轨,与食管破裂无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病历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依据三份病历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病历中的报告单系复印件,应依病历为准;医疗费票据中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外购药票据没有医院证明及票据所依据的处方,且大部分系普通收据及白条。不能视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恒源司鉴所(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项被告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该意见书第一项己方存在的过失仅为缺乏书面告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新乡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避重就轻,不科学,不真实,未提及被告为赵兰花清理异物的过程,该鉴定结论不能视为定案依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病历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材料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辉县市人民医院及河南省百泉肿瘤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在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有“赵彩云”的票据5张,不能证实系原告母亲的医疗费支出。本院确认,因辉县市公安局孟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之母赵兰花又名赵X,故对原告提供该两地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外购药收据除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大来药店药费单据4张,金额64.4元及2008年4月18日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第(3)定点零售药店金额为90元的收据外均没有购药人姓名,也没有相应的处方。对该部分票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恒源司鉴所(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双方均对鉴定结论部分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且系双方共同议定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所持异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节,且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辉县市孟庄派出所及孟庄镇X村出具的关于“赵兰花与赵彩云同属一人”的证明,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相同的病历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申请新乡市医学会作出的新乡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医方的过失行为显示“院方在对患者进行胃镜检查过程中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未取得患者及家属的签字”与原告申请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恒源司鉴所(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的医方存在的过失行为不能相互吻合。因原告在本案中选择医疗损害赔偿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故对被告提供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日中午,原告之母赵兰花因吃饺子堵塞喉咙不能进食,于10月4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处医生在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即对赵兰花实施胃镜检查,在检查中用胃镜取食管堵塞物时,致患者食管穿孔,患者出现胸闷,呼吸不畅,颌面部及颈部肿胀,拟食管破裂收入院治疗,在该院患者共花费医疗费1955.5元。10月8日患者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支架置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87元。出院诊断“1、食管纵隔瘘;2、左侧气胸、纵隔气胸、颈胸部皮下气胸”。2008年3月25日以“食管支架置入术后1年,进食不能1周”在河南省百泉肿瘤医院住院。入院诊断;食管破裂(支架置入术后)。花费医疗费3278.57元。好转出院。2008年4月14日再次到河南省百泉肿瘤医院做营养管置入术后回家输液治疗。此外原告外购药154.4元。4月19日赵兰花死亡。接受被告申请,2008年6月新乡市医学会作出新乡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第八项分析意见中确认院方在对患者进行胃镜检查过程前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未取得患者及家属的签字。但患者的死亡属于疾病的自然转轨,与食管破裂无因果关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失鉴定。2009年9月,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恒源司鉴所(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第五项鉴定意见确认,被告在做胃镜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但依据现有送鉴材料不足以认定被告在做胃镜中导致食管破裂与原告之母赵兰花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赵兰花因食物阻塞食管,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道德,也是每一起医疗服务合同医方的法定义务。而高尚的医德和精湛的医术又是恪守这一职业道德的基础。在该起医疗服务合同中,被告在对原告之母赵兰花进行胃镜检查时对可能引起的并发症及风险预见不足,且未履行书面风险告知义务。在未征得患者家属同意(最起码从病历资料中不显示征求患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即采用胃镜推送异物入胃。鉴定结论显示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x.36元;2,护理费5200元(一人护理,每日26.6元,从发病到死亡19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每日10元,计23天);4,营养费230元(每日10元,计23天).共x.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二万六千九百零四元三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0一0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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