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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河南箕城(略)事务所(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下午3时30分许,我从家里出来骑电动车到石槽镇买药,当行驶至S207线郸城县X镇北标志牌处,被告刘某甲驾驶的“予x”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将我撞倒造成我严重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刘某甲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我可能因此落下终身残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暂定八万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甲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元整。

二、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误工费3771元,护理费3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三、双方今后就此事互不纠缠。

四、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娜

审判员郭振兰

陪审员宋军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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