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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黄某、潘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5-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青民二初字第471号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3-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职员。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奎,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津头信用社)诉被告黄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头信用社诉称:2004年1月被告黄某以在武鸣县经营美容美发厅缺少资金为由,向我社申请借款人民币(略)元,用黄某和潘某夫妻共同拥有于2003年7月购置的小轿车作抵押,该抵押车车牌号为:桂(略),厂牌型号:海马(略)。双方于2004年1月17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潘某也在《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上签有“同意汽车抵押”,于2004年1月18日到南宁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略)元,贷款期限从2004年1月18日至2005年1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50%,黄某于2004年1月18日到我社办理了支取(略)元借款手续,上述贷款已于2005年1月18日到期,期间仅支付利息6730.43元,截止2005年5月31日尚欠我社贷款本息(略).55元,其中贷款本金(略)元,利息4175.55元,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信贷资金的安全,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略).55元,其中本金(略)元,利息4175。55元(利息暂计至2005年5月31日),被告潘某承担本案的连带经济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各项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二、借款借据。三、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四、抵押物清单。五、借款合同。六、购车发票。七、机动车登记证书。八、机动车行驶证。九、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十、还息凭证。十一、结婚证。十二、身份证。十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辨,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津头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津头信用社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津头信用社与被告黄某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津头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黄某发放了贷款,黄某应依约还贷款,但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以海马牌桂(略)小轿车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津头信用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该辆车在其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项借款非潘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纯属黄某个人债务,因为潘某是在黄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就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而借款是在离婚以后才产生的。潘某没有作为黄某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有担保合同,也没有在黄某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共同的借款人。原告诉请的借款并非潘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是潘某与黄某离婚后黄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认为借款属潘某与黄某共同债务并据此要求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偿还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4175。55元(该利息计至2005年5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潘某承担本案的连带经济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5元,其他诉讼费400元,两项合计373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5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东旭

审判员秦干生

助理审判员谢敏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甘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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