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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等与肖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57年5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60年6月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智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1956年4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1958年6月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温某某,男,1964年11月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熊某某,男,1968年8月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1979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1978年12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8)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原告之子谢某春搭乘被告肖某某、刘某乙之子肖某君驾驶的豪爵二轮摩托车由赣县江口往赣县梅林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当车行至323线x+900M路段时,与路前方左侧驶出由曾某某驾驶的励明牌x轮式自行机械车相撞后连车带人摔倒在地,谢某春被同方向温某某驾驶的赣x货车碾压,造成谢某春当场死亡,肖某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肖某某、刘某乙就本次事故作为另案原告诉请依法赔偿)。事发后,赣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08年7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某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谢某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后,被告曾某某交2万元押金赣县交警大队,被告温某某交2万元押金赣县交警大队。原告在赣县交警大队领取丧葬费9200元,肖某君的家属在赣县交警大队领取丧葬费9200元。

另查明,赣x中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x。2006年12月27日,被告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与被告熊某某签订一份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温某某是担保人,合同约定:熊某某付款期自2007年元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华隆公司在合同期内保留车辆所有权,熊某某付清全部购车款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熊某某、温某某实际为共同购买该车辆并独立经营货运。2007年12月17日,被告熊某某、温某某为赣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南昌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第三者商业险的最高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第九款约定……(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励明牌x轮式自行机械车的车主是曾某某和罗某某。原告之子谢某春系非农业户口,已成年,未婚。原告方合理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200元,误工费61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被告肖某某、刘某乙之子肖某君于2008年3月3日购买豪爵摩托车一辆,价格5500元,此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花去修理费1165元,该费用已在另案中赔偿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赣县交警大队作出(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对该份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误工费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计取,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确定各事故投保人的责任时,应当先按各事故车辆方在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对内的按份责任,从而确定各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人的责任比例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各个保险限额之和以外的责任,应由各事故车辆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肖某某、刘某乙之子肖某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温某某是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子谢某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依据先交强险赔付后各被告内部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之子谢某春之损害结果的发生由被告温某某、曾某某、被告肖某某、刘某乙之子肖某君三人的驾驶行为直接结合所导致,构成共同侵权。而肖某君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也随之消灭。因此,被告温某某、曾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南昌分公司先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再按商业险中合同约定承担温某某、熊某某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华隆公司已将赣x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了被告熊某某、温某某,而被告华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符合法释(2000)X号司法解释的精神,本院予以采纳。死者肖某君生前遗产有豪爵摩托车一辆及财产受损可获的赔偿。而肖某君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范围。故被告肖某某、刘某乙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被告熊某某、温某某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谢某某、刘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熊某某、温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刘某甲强制险以外金额x元的20%计x.4元;三、被告曾某某、罗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刘某甲强制险以外金额x元的20%计x.4元,除去已付9200元,尚应支付x.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被告熊某某、温某某所投保的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熊某某、温某某x.4元的95%计x.88元;五、被告肖某某、刘某乙在肖某君的遗产豪爵摩托车一辆及摩托车受损应获的赔偿款1165元内赔偿给原告谢某某、刘某甲;六、被告熊某某、温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对超出交通强制险及商业责任险以外应赔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刘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八、被告曾某某、罗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刘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九、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昌华隆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熊某某、温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各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1170元。

谢某某、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肖某君的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范围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肖某某、刘某乙在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民事赔偿案件中行使赔偿的权利并已获取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相关赔偿费用,足以证实其应履行本案的赔偿义务。肇事车辆赣x的所有权人为华隆公司,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也系该公司,案件的处理与其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华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以分摊的方式作出由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南昌分公司赔偿上诉人5.5万元的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判决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南昌分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肖某某、刘某乙在获得其子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华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不得分摊,该11万元由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南昌分公司赔偿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南昌分公司另行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南昌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是正确的。本案作为交强险的受害人有两个,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一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分摊x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赔偿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肖某某、刘某乙及被上诉人华隆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刘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肖某某、刘某乙应否在获得其子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肖某某、刘某乙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肖某某、刘某乙应在继承肖某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肖某某、刘某乙获取了肖某君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费用的事实清楚,但因死亡赔偿金为受害人近亲属未来家庭收入损失的赔偿费用,是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为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用来料理死亡人安葬事宜的专属费用;精神抚慰金为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因遭受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所赔偿的费用,且上述费用在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而本案中肖某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仅为豪爵摩托车及该车受损应获取的赔偿款1165元,故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作出被上诉人肖某某、刘某乙在肖某君的遗产豪爵摩托车及摩托车受损应获的赔偿款1165元内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除肖某君的遗产豪爵摩托车及该车受损应获取的赔偿款1165元外,上诉人谢某某、刘某甲主张被上诉人肖某某、刘某乙应在获得其子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华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买卖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机动车在运行中致人损害的,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华隆公司已将肇事车辆赣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原审被告熊某某、温某某,并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事实清楚,虽然该车辆系以被上诉人华隆公司的名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不能改变该车辆系由原审被告熊某某、温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客观事实,且上诉人谢某某、刘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买卖时存在已报废或已达到报废条件、拼装或非法改装等瑕疵情形,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华隆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否赔偿上诉人谢某某、刘某甲11万元,即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能否分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规定,只要存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实,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另作规定外,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应对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造成多个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以受害人的责任大小或死亡先后顺序为限均应按等额比例予以赔偿。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谢某春、肖某君二人死亡的客观事实,作出由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谢某某、刘某甲死亡赔偿金5.5万元并未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谢某某、刘某甲主张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其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该11万元不得进行分摊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南昌分公司应否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的范围。一审判决已在该责任限额内依法作出由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南昌分公司赔偿5.5万元的处理,即上诉人谢某某、刘某甲已在该责任限额内足额获取赔偿,且一审法院已判决原审被告熊某某、温某某及原审被告曾某某、罗某某分别赔偿上诉人谢某某、刘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而上诉人谢某某、刘某甲在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要求增加原审被告熊某某、温某某及原审被告曾某某、罗某某赔偿负担的上诉主张,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南昌分公司另行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谢某某、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某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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