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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兴国县粮食局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一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另住广东省增城市X镇X路X号1003房。

委托代理人欧阳瑞仓,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国县粮食局,住所地:兴国县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兴国县粮食局、被上诉人余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原下属龙口粮管所的职工,自1998年起开始租住龙口粮管所位于龙口圩桥边的占地64.26M2两层砖混结构的店房经营服装加工。2001年,兴国县人民政府统一转让各乡镇店面,第三人于2001年5月16日以x元的价格从龙口粮管所购得该两层店房,龙口粮管所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当天付清了价款。2003年11月7日第三人交纳了契税1744元。后原告负责统一办理过户手续,因故拖了几年未办成。2003年全县粮管所改制,房地产公开拍卖。被告于当年11月28日从赣州拍卖中心兴国拍卖行竞买购得龙口粮管所土地使用面积约x,建筑面积约x,支付了竞买价14万元。2004年6月被告交纳了契税2800元、交易费2600元、产权登记费400元、佣金7000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五本,号码分别为:兴房权证[龙]字第LKX号、LKX号、LKX号、LKX号、LKX号。2007年下半年第三人对店房加建了一层,被告未提出异议。2007年8月23日被告交纳了营业税等x元,8月28日交纳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x元。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时,原告工作人员因失误,将第三人已购买店房的房屋产权证一并交给被告去办理了过户手续(即被告现持有的兴房权证[龙]字第LK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房屋产权证号为龙口X号)。2008年8月因兴国县X村信用社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对被告相关房产采取诉讼保全,第三人才得知被告于2003年底将其店房办理到了被告名下。第三人于是多次找原告出面协调解决,均因被告不予配合而未果。目前第三人夫妇仍在该店房中经营服装加工。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于2001年5月16日以x元的价格从原告原下属龙口粮管所购得位于龙口圩桥边的占地64.26M2砖混结构店房,龙口粮管所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当天付清了价款。2003年11月7日第三人又交纳了契税1744元。虽然因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买卖关系存在并且合法,只是手续未办理完毕,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2003年11月28日从赣州拍卖中心兴国拍卖行竞买购得龙口粮管所土地使用面积约x,建筑面积约x,支付了竞买价14万元。根据面积和当时的拍卖资料、图纸等判断,被告仅仅是购得龙口粮管所围墙内的房地产,并不包括位于龙口圩桥边的房屋(64.26M2砖混结构店房)一栋。虽然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五本,但完全是当时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了房管部门的错误登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竞买龙口粮管所的房地产不包括位于龙口圩桥边的房屋(64.26M2砖混结构店房)一栋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刘某某竞买原告兴国县粮食局原下属龙口粮管所的房地产不包括第三人购买的位于兴国县龙口圩桥边的房屋(64.26M2砖混结构店房)一栋。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兴国县国资局委托赣州拍卖中心兴国拍卖行拍卖的房产范围包括龙口粮管所所有房产、土地,即整体不动产,上诉人办理的房产登记面积没有超过拍卖公告的面积,而拍卖公告和拍卖时并没有将本案争议房屋排除在外,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造成现在尴尬局面的原因就在于兴国县粮食局一房多卖,其责任应当由兴国县粮食局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兴国县粮食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国县粮食局辩称: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粮食局提供的拍卖附图与《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兴国县X镇粮管所宗地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当时竞买的就是龙口粮管所围墙内的房地产。此外,粮食局提供的对上诉人堂兄的录音光盘也可证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余某某从2001年一直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其于2007年下半年对该房屋进行了加层,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主张粮食局一房二卖不是事实。因上诉人未出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故上诉人其不能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某某辩称:原龙口粮管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当时完全有权处置自有财产。龙口粮管所将其圩镇店面依法转让给余某某后,兴国县粮食局已实际配合余某某办理店面产权过户手续,余某某已交纳了契税。因兴国县粮食局工作人员的失误和上诉人恶意侵占的行为,造成了目前的局面。余某某自2001年5月购买本案争议店面后,至今一直在此居住和经商,并将原两层店面加层至三层,此前,无任何第三方对此提出过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本案争议店面属于龙口粮管所不动产一部分,粮食局认可龙口粮管所拍卖的整体不动产包括该店面的事实。被上诉人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土地证上盖有江西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及兴国县X乡人民政府的公章,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此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竞买时就包括了本案的争议房屋,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刘某某有一堂兄叫刘某法,其看到赣州拍卖中心兴国拍卖行的拍卖公告后,告知了在广东谋生的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于是回到兴国参与竞买。拍卖当日,刘某法在现场。刘某法在与被上诉人兴国县粮食局法律顾问卢敬飞的通话中陈述:“实事求是说,当时讲的是指围墙内,不包括围墙外的面积。余某某也拿到复印件找过我,我看后也觉得懵的,怎么会余某某的店面证件办到刘某某名下要么是房管局的事,要么是粮食局的事……,当时刘某某有九张嘴也不能说那两间店面是他的,因为刘某某没有出钱,也没有文字依据。”。二、上诉人刘某某在本院庭审时陈述,其在参与竞买时,原龙口粮管所及被上诉人兴国县粮食局均告知其被上诉人余某某在本案争议店面内经营。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购买原龙口粮管所的不动产时,应当对标的物的范围及使用情况有一清楚的了解。上诉人陈述其在购买本案争议店面时,原龙口粮管所及被上诉人兴国县粮食局已告知其被上诉人余某某在店面内经营,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刘某某应向原龙口粮管所或被上诉人兴国县粮食局问清被上诉人余某某因何使用店面的相关情况,但上诉人不仅未予询问,且自2003年11月28日购买原龙口粮管所的不动产后,从未向被上诉人余某某主张过权利,明显违反逻辑和情理,另依据上诉人堂兄刘某法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购买的原龙口粮管所的不动产,不包括本案的争议店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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