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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郑州三基煤炭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郭某乙。

被告郑州三基煤炭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牛某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郑州三基煤炭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郭某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年利率为12%,还款期限是2009年12月31日。被告写有借条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蒋××签了字。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自借款次日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按年利率12%计算),后续利息继续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借款的经手人蒋××既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也不是我公司的股东。经他手借原告的款我公司并未见到。当时我公司法人代表崔某某和蒋××及张××于2008年9月5日曾签订《联合购销煤炭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联手销售煤炭,按投钱额分红,蒋××的分工是抓财务及流动资金工作,所以蒋××保管我公司的公章,但是原告手中的借条是蒋××自己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我公司不能确定是否我公司交给他的那枚。所以借款之事属蒋××的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与蒋××及张××签订一份《联合购销煤炭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联手销售煤炭,按投资额分红。崔某某负责全面及批计划发车,蒋××负责财务及流资工作,张××负责供销及站台工作。协议签订后,自2009年初被告将公章交由蒋××管理使用。2009年4月2日经蒋××手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x元,利息年12%,保证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郑州三基煤炭工业有限公司。”借条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蒋××签名及日期。原告将x元现金交给了蒋××。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某息,原告提起诉讼:一、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自借款次日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按年利率12%计算),后续利息继续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2008年6月至9月崔某某向我借款x元做生意,2009年3月我向崔某某要款他没有钱,就让我以三基公司的名义向别人借钱,并由公司还,还承诺利息1分5,并把公章交给了我。所以我向原告借钱后自己用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联合购销煤炭协议》、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公章交给了蒋××,蒋××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至于蒋××收到借款后自用问题及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等人的联合购销煤炭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称本案借款系蒋××的个人行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约定的年利率12%支付某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三基煤炭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某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4月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某日止)。

如被告郑州三基煤炭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负担。余额48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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