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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与龙南县渡江镇新埠村村民委员会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一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肖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龙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04年6月23日和30日分别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各一份,被告将“老再山”和“园麻坑”果业基地承包经被告经营管理,承包面积“老再山”果业基地7.66亩、“园麻坑”果业基地3.01亩,合计10.67亩;承包期限均为30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0日);土地承包金均为从第一年起至第四年止(即从2004年至2007年底),每年每亩由被告交纳给原告人民币8元整,并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从第五年开始每年每亩由被告交纳给原告人民币40元整,并在当年11月底前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交纳了2004年至2007年的土地承包金,但2008年度的土地承包金426.80元未按约向原告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两份《果园承包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11月底前向原告支付2008年度的土地承包金426.80元,被告未付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8年土地承包金426.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肖某甲认为砖厂挖掉道路致使其进出果园不便,要求回复这条道路,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2008年土地承包金计人民币426.80元给原告龙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并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交清土地承包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甲承担。

上诉人肖某甲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一条出路。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回复道路通行属另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双方的合同第五条第1款载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圈好界址,并负责处理好权属纠纷。第六条第3款又指明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做好通路、通电、通水工作,其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协助做好通路工作,致使唯一一条道路受到损坏。

被上诉人龙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果业开发时村委会已规划并开通了果园循环道路,在此之前,即在2004年前,砖厂因取土制砖已将上诉人诉称的小路破坏,该小路并不是果园规划道路。规划区X路就在上诉人果园边上,最近处仅2-3米,而走该小路至可通车处至少有400-500米距离,上诉人只是以此为拒交承包金的借口而已。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是果园道路现状照片7张;第二组是渡江镇第五砖厂厂长曾宣龙的调查笔录一份;第三组是渡江镇第五砖厂承包(转让后)经营合同书1份;第四组是腾凤棋与曾宣群就渡江镇第五砖厂的转让合同1份。上诉人质证时对照片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即照片可反映果园道路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龙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交纳了一审判决的标的额426.08元以及25元诉讼费。交纳该款之后,上诉人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果园,交纳承包金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对于案外人砖厂取土造成的道路通行不便问题,上诉人应积极、妥善处理。双方在《果园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是“甲方协助乙方做好通路、通电、通水工作”,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道路通行方面,仅是负有协助处理义务。而且,从二审提交的照片来看,道路通行仅是不便,并未受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其协助义务为由拒付承包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实际上,上诉人虽然向本院提出了上诉,但在此之前,上诉人已经主动履行了一审判决的内容,向被上诉人交纳了相关的标的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中林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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