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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万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万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在(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万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第一被告万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15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x大货车沿育才路由东往西行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育才路由东往西骑行,在徐某路东50米处,第一被告车超越原告车,后原告连车带人摔倒造成受伤的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认定两车未发生碰撞,但无法查实第一被告车辆是否与原告身体发生过碰擦。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应推定为第一被告的过错而导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4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20元计算15天)、护理费6,000元(每月1,000元计算6个月)、误工费8,960元(每月1,120元计算8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0.2)、鉴定费1,400元;2、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万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的车辆没有与原告相撞,交通事故不是第一被告造成的,第一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需要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营养费认可按照每月60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月900元计算;原告已经68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15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个体经营的青浦徐某某粮油商店)沿上海市青浦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育才路由东往西骑行,至育才路X路东约50米,第一被告驾车超越原告的自行车,后原告连车带人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经调查取证认定两车未发生碰撞,但无法查实第一被告的车辆是否与原告身体发生过碰擦,遂于2009年3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又查明:经青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技术状况进行检验,并对该车辆与原告所携未见悬挂号牌永久x自行车是否发生过碰撞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辆制动性能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其他安全装置未见异常;可以排除两车辆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青浦交警支队陈述如下:“本人于2009年1月21日下午3时40分左右在育才路驾驶着自行车由东向西,自行车行至龙阳五金店门口时,北面一辆轿车从汽修厂向南开出,看到有自行车,至路基停下,正在此刻,一辆卡车也在此地由东向西行驶,他强行超越,碰到我的手臂部位,将我摔倒在地。”原告另陈述:“2009年1月21日15时50分左右本人骑自行车沿育才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一修车厂门口处,我看见厂里出来一辆白色车子,那辆白色车子刚准备出来就在门口停下来了,然后我就继续往西骑行,当我快骑过这个修车厂门口时,后面上来一辆卡车带到我左侧身体,致使我摔下造成事故。当时骑在路哪一边搞不清了,白车子车头出来只有一点点,后来一直停在那里。我自行车与对方车没碰到,我与白车子也未碰到,卡车只带到我左上身。我车往右倒了,人往前冲出去了。当白车开出时,我离他大概五六米左右,我见他停下让我,我就骑过去了。”案外人袁某在接受青浦交警支队调查时陈述如下:“2009年1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本人在育才路洗车店内充好气后从店里驶出准备驶出往西右转,当我刚行驶到店门口,车子还没上道路,就看见当时由东往西过来有自行车及货车,所以我就停下了,当时一辆卡车超过一辆自行车时,自行车摔倒造成事故了,然后事故发生后我就开走了。……当时一辆自行车沿育才路由东往西行驶,骑在育才路中间,当时一辆卡车也是由东往西在自行车南侧超过自行车,当时他们离得很近,当卡车超过自行车时,自行车就往北倒下了。后来卡车也停下了。……估计卡车也是轻轻擦了一下自行车或人。……当时卡车是否往左借方向不清楚,路很窄的,应该没怎么借吧。……事故发生在我们那门口的右前侧,对方自行车没有碰到我车,当时我车头还未上道路,我开的是沪x白色桑塔纳3000小客车,车是我老板的,上海某公司,育才路上的。……当时车速都不快的。”第一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在青浦交警支队陈述如下:“有沪x货车直行,老师傅自行车也在直行,突然有一辆轿车沪x从修理厂速度很快开出来,把修理厂东西撞坏,我车子沪x,车子开走后有一段路,发现老师傅,在自行车上摔下来,我就下来,把他扶起,后来x车子跑掉了,我叫他不要跑,他不听,跑掉了,他跑,我记住他的号码。”第一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在交警支队陈述:“2009年1月21日15时30分钟本人驾驶号牌为沪x的大货车沿育才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一修理厂门口不到一点处时,我车超越与我同向行驶的自行车,这时前面修理厂门口准备驶出一辆银白色桑车,我当时一紧张抖了一下方向就擦到边上的这辆自行车,结果这里桑车未开出来,事故发生后他车开出来开走了。我车速大概30公里每小时左右。……我车右侧擦了自行车左侧。我看到对方(银白色桑车)想出来右转,但他又没转,我往左借了方向,车子右后侧就擦自行车……当时我离路右侧一米左右,自行车在我右侧。当时晴天。”第一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在青浦交警支队陈述如下:“我是来说一下我2009年1月21日的事故。2009年1月21日我驾驶的车子没有撞到对方自行车,我只是看到对方摔倒,好心去扶他。当时我想反正是保险公司赔钱,我想快点拿车,所以就那样讲的(撞到自行车了),后来经过法律咨询我认为应事实求是的说。我车根本没碰伤者。”

再查明:第一被告为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2月4日期间在该医院住院,行左股骨粗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质,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医疗费22,427.06元,原告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小结1份、救护车费收据2份、医药费发票5份。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应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按发票金额计算。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门诊病史卡1份,两被告要求由法院核实,不再开庭质证。

二、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按照城镇标准28,838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2。两被告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户口本(载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两被告要求法院核实,不再开庭质证。

三、误工费8,960元,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8个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青浦交警支队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以及案外人袁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起事故发生在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尽管鉴定结论排除了第一被告的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的可能性,但不能排除第一被告的车辆与原告身体碰擦的可能性,而第一被告主张原告受伤系案外人引起、与己无关,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应推定第一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第一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一被告为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对应的病史材料,并依凭证计算为21,959.06元(含救护车费13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300元;三、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6,0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确认为4,800元;六、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确认为74,978.80元;七、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确认为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1,95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4,978.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09,437.86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90,978.80元;

三、被告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18,459.06元;

四、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4.70元,减半收取计1,742.35元,由原告负担544.95元,第一被告负担1,19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某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某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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