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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某XXX城业主大会的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某室业主,自2006年1月起占用65-X号停车位停车。该车位停车费原为每月230元,自2007年1月起调整至每月400元,就此原告已向相关部门备案,并书面告知业委会。被告一直使用上述车位,却不付停车费。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7年1月至12月的停车欠费共计人民币48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认为2007年1月开始的停车费不应支付,具体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车位租赁协议明显缺失公平,只约定租赁方付费的义务,而原告的服务义务、责任等均未明确,无法体现租赁方利益,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车位租赁协议。停车费调整之事,没有任何人与业主协商,故被告不能接受。小区停车管理混乱,业委会多次督促原告整改,均未果。事实上,自2007年1月起被告未使用65-X号车位,被告所有的车辆每天虽出入小区,但未停在系争车位上,被告将车停在楼下花台边即小区X路上,故不应当支付停车费。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列举沪房地市字(2002)第x号房地产权证、物业服务合同、车位管理委托书、向物价局申请收费备案报告、向广大业主张贴的调整停车费通知、向被告出具的缴费通知、被告付费发票、被告停车照片、被告所有的车辆出入小区记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可以剪辑,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空白车位租赁协议、业委会(06)X号函、业委会告知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被告于庭审之后递交若干照片,反映小区X路、停车等状况。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X街坊某XXX城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杨浦区X街坊某XXX城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3日。合同约定,停车场属于建设单位所有、委托原告进行管理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优先使用权,车位使用人应按地面架空车库车位230元/个/月、车库车位某元/个/月、商务楼地下车库车位500元/个/月向原告交纳停车费,如遇车位所有人停车费调整,原告须向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并报业主大会。沪房地市字(2002)第x号房地产权证于2002年3月出具,明确上海市X路某等房地产权利人为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该权证“附记”另明确幢号X号半地下汽车车库的面积等情况。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同时,某公司亦将所拥有的车库委托原告进行管理。2006年11月8日,某公司及原告就某XXX城(一、二期)小区车位收费向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作书面申请,停车费拟定为400元/月/只,临时停车费1-8小时5元/月/次,超过8-24小时10元/月/次。该局同意备案上述价格。2006年11月14日,某公司及原告函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各租赁主等,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售车位租赁收费调整至400元/月/只。被告系上述小区某室业主,驾驶车辆占用使用65-X号车位,并按230元/个/月的标准分期支付停车费,付至2006年12月。双方就此后的停车及收费产生争议,未果,原告遂具状来院。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全体业主。依据物权公示原则,系争65-X号车位系半地下汽车车库,权利人登记为某公司。该公司将车位管理事项委托于原告,原告依据物业合同有关停车费调整须向物价部门备案并报业主大会的约定,切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有权按照调整后的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费用,相关当事人亦应配合履行付费的义务。被告居住于系争小区,每日驾车出入,占用使用65-X号车位,2006年12月之前的停车费支付完结。然被告辩称自2007年1月起未占用该车位,每天将车辆停放于小区X路上,就此争议,双方均有举证之责。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认为照片可剪辑,却未有进一步证据反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停车方式得到原告认可,现原告的举证具备优势,且被告所称事实有悖常理,故本院不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12月的停车费人民币480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菲

书记员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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