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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诉被告陆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赵X。

被告陆X(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市X厂(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沈X,厂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系第二被告员工。

被告中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原告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15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客车在本区X厂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作为推介单位,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1,1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103,173.73元。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意300元;鉴定书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人口,病历卡上的地址填写的为户口所在地,其居住证明的地址从记载的建筑面积及房屋类型看,并非员工宿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每月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

又查明:牌号为沪XX客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21,153.7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67.50元后为20,7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2,906.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12,906.2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上海彭博钛白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信息等证据,证实其自2009年12月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中,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自2009年2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每月误工损失为2,000元。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8,0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3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采纳第三被告意见确认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3,90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予以支持。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7,706.2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2,706.20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83,906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06.20元;

二、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3,9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1元,由原告负担199元、第二被告负担982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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