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扶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彭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孙某
被告逄某某
被告满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扶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满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孙某、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满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孙某、逄某某分别与长春市商业银行陕西路支行签订了商行陕西路支行2007年保字第X号、第015—X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与长春市商业银行陕西路支行签订的2007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于2007年9月24日为原、被告出具了(2007)吉长民经证公字第X号公证书。且2007年9月13日被告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扶余县X镇的建筑面积为983.49平方米的办公室(扶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80.84平方米的锅炉房(扶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757.26平方米的仓库(扶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973.25平方米的车间(扶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208.03平方米的仓库(扶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969.12平方米的车间(扶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875.76平方米的住宅(扶房权证字第x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代其清偿全部债务及利息等的担保,同时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依次为扶房弓他字第x、x、x、x、x、x、x号。因被告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其与长春市商业银行陕西路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290万及部分利息,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于2008年11月13日代被告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x.73元。原告认为,涉讼合同均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一、被告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本息x.73元并从2008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不能追偿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满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孙某、逄某某给付原告向被告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六分之一。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商业银行陕西路支行签定的(2007)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贷款本金、利息和借贷时间。
2、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商业银行陕西路支行签定的(2007)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
3、满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孙某、逄某某与长春市商业银行陕西路支行签定的(2007)保字第015—X号保证合同一份。
4、四方在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签定的(2007)吉长民众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性。
5、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票据。
6、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有房屋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产权和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7份。
被告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每个合同都是事实,合同的签字都是真实的,但我们公司当时是扶余县招商引资来的,扶余县委答应给我们贷款,说还款期限为三年,现在才一年多。我们可以按月给付利息。现在要求本利全还没有能力。对抵押物要求通过法律评估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
被告彭某某辩称,不同意个人承担不能追偿部分的六分之一。
其余被告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满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孙某、逄某某分别与长春市商业银行陕西路支行签订了商行陕西路支行2007年保字第X号、第015—X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与长春市商业银行陕西路支行签订的2007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于2007年9月24日为原、被告出具了(2007)吉长民经证公字第X号公证书。且2007年9月13日被告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扶余县X镇的建筑面积为983.49平方米的办公室(扶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80.84平方米的锅炉房(扶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757.26平方米的仓库(扶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973.25平方米的车间(扶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208.03平方米的仓库(扶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969.12平方米的车间(扶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875.76平方米的住宅(扶房权证字第x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代其清偿全部债务及利息等的担保,同时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依次为扶房弓他字第x、x、x、x、x、x、x号。因被告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其与长春市商业银行陕西路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290万及部分利息,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于2008年11月13日代被告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x.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诉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应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偿后,按保证合同有权利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息共计x.73元及从2008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原告在被告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满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孙某、逄某某分别给付原告向松原市奥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六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凤丽
代理审判员魏红尘
代理审判员程彦彬
二〇〇九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洪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