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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2004年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04年9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我给付被告财物款x元,造成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故要求被告返还该财物款。

被告马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2004年8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共同生活几个月后,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在卷,足以认定。

原告在诉状及庭审时均提出在婚前给付被告财物款x元,并因此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婚前给付被告财物款x元。

2、陶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赵某某因结婚,借有外债,生活困难。

3、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证实在赵某某结婚曾借款给原告,造成原告家生活困难。

4、陶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赵某天家享受低保待遇。

上述证据,有结婚介绍人证明过财物款的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过财物款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所过财物款及因过财物款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婚后几个月之后被告就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分居多年,已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且原告因婚前给被告财物款,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要求酌情返还财物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财物款x元。

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焕海

代理审判员魏红尘

代理审判员程彦彬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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