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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与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阎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辞职人员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同日,被告在原告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核验单上签字,2008年1月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停保手续。2008年7月10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劳社监字[2008]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责令原告在2008年7月18日前支付被告2007年10月、11月、12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的差额,并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008年8月4日,被告作为申诉人以原告为被诉人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诉书一份,请求确认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底的生活费,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底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在仲裁过程中补充要求基本生活费应支付到安排上班之日止,应为申诉人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底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009年2月26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决定书一份,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生活费共计3990元,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数据为准。原告不服该裁决,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5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核验单一份、郑州致和药业辞职人员工资结算单一份、原、被告均提交的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被告均提交的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登记表一份、被告提交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一份、2008年8月4日劳动争议申诉书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2007年12月28日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劳动合同终止,且原告已通知过被告,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2008年3月26日劳动争议申诉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30日非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让先通过劳动监察大队解决扣发的工资,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并确认该争议未超过申诉时效,仲裁委方可受理,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工资单两份、收条一份、投诉书、接待证和电话录音材料,证明原告未按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给被告发放工资,既不给被告安排工作又未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和原告进行协商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经审查,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该合同。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法院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定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故原告请求判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被告不识字,原告以领工资为由,欺骗被告在固定期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名,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由原告保管,未交给被告,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合同,并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合同到期后的生活费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被告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84年7月份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995年12月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因上诉人不识字,2006年12月被上诉人以领工资为由,欺骗上诉人在固定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名,2008年1月被上诉人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停止了上诉人的工作和养老、失业保险费的缴纳。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向上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支付基本生活费。

被上诉人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1日所签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劳动合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欺骗其签订该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述称其还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某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新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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