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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王某乙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陟县西陶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所某地武陟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乙(又名王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裁决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3日对王某乙与张某某宅基地边界纠纷作出虹政[2008]X号文件,即《关于认定大虹桥乡X村民王某乙与张某某宅基地边界的决定》,认定:双方均承认王某乙是在原有的老房根基上起的墙,根据民间风俗和王某乙现盖房的现状,在当事双方都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的原则,决定:一、王某乙南屋后檐墙外0.5米处为双方边界;二、王某乙南屋东南角东0.24米与东屋东北角东0.24米定点串线至路为双方的边界。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7年6月30日调查何xx笔录,王某乙的上房和东屋大约是1980年以前盖的,2007年正月19日王某乙没拆房前,其和爱人去给张某某说王某乙盖房墙底想扎宽点,张某某说王某乙原来的墙底只能按原来的宽度扎,没说成。王某乙拆房顶时,村委主任王xx让其和张xx去给王某乙量两个点。从王某乙的上房东南角往东量3.3米,王某乙的东屋东北角向东量3.17米。这两个点主要是定王某乙上房东山墙和东屋后檐墙的位置,王某乙的墙不能往东扩展。丈量时张xx、张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女婿都在场。其没有参与调解纠纷。

2、2007年5月17日调查王xx笔录,其曾经给王某乙和张某某两家下过灰界,当时两家并没有纠纷。其到现场时,张某某的公爹王xx已找出两个灰界点,南边一个点在他的老房山墙根,中间有一个点,其和王某贵、王某乙的父亲王xx三人由这两个灰界点往北穿通到路口,在北边路口下了个灰界作为他们的边界。

3、2007年5月14日调查王xx笔录,2007年4月王某国翻修房屋时,与张某某胡同出路发生争执。经其和妇女主任张xx、治保主任王xx现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南边王某国的南屋东南角至王xx西院西墙根3.3米,王某国东屋北山角墙根至王xx的西院墙根3.17米,从王xx的街屋西北角墙根向西量3.17米为王某国的东界。双方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这个调解书当时只有一份,后来其由于不慎丢失了。后来,其和妇女主任凭记忆又写了一份与第一次调解内容相同的协议,其找王某国签字,王某国不签字。

4、2007年6月29日调查张某某笔录,其宅基地为老宅基,北邻王某乙,宅基地西南角有灰界,东边有灰界。胡同里没有灰界。胡同里两个灰界点南边的灰界是王某乙老人下的,北边的灰界是原大队会计王xx和王某乙父亲王xx、其公爹王xx三个人下的。当时其公爹王xx不同意在北边下灰界点。其胡同直通大道,南边宽3.55米,南边寨门口是3.3米,北边经村委调解,王某国东屋东北角墙根至王xx西院墙根3.17米,王xx临街西北角墙根往西3.17米为其出入胡同。2007年正月19日,王某国拆房发生纠纷。2007年4月,村委主任王xx和妇女主任张xx两个人调解,王某国上房东南角墙根至王xx上房西山墙根3.3米,王某国东屋东北角墙根至王xx西边墙根3.17米,王xx临街屋西北角墙根往西量3.17米。以王某乙的正墙为界,如王某乙翻修房时掉下来的东西由王某乙清除干净。其子张xx和王某乙在协议上签了名。双方都没有拿协议,协议后来被村委主任王xx丢失了。2007年5月4日,村委主任王xx、张xx又照胡同尺寸出了证明。村委又照原协议内容重新写了一份,王某乙不签字。

5、2007年5月14日询问王某乙笔录,其宅基地为祖上留下的老宅基,东邻胡同,西邻王某才,南邻张某某的哥哥,北邻路,西边无灰界,东边有南北两个灰界,胡同两边有灰界。1970年左右,本村原大队长王xx、王xx和张某某公爹王xx、张某某丈夫在本宅基地东北角下有灰界。2007年正月13日拆房,张某某干涉不让其在胡同放东西,2月22日打地基时,张某某干涉不让其在自己的灰界内施工。3月22日,村会计何xx、妇女主任张xx两个人量胡同,南边王某乙的南屋东山墙根至王xx院墙墙根3.3米,王某乙东屋北山墙角至王xx的西院墙墙根3.17米。没有说至大路,这个协议其签了。协议只有一份,在村委主任王xx那里放。正月13日拆房发生纠纷,其找村委主任王xx,王xx说你先拆房,回来再说。3月17日,村委给其写了第一份协议,协议上原来没有写允许滴水,有搭架地方。4月份,其去找王xx,王xx说协议丢了。后来王xx凭记忆又写了一份协议,其看看与第一份协议不一样,所某没有签字。其上房和东屋是30多年前经其父亲王xx盖的,东边的院墙原来是土墙,是按照原来的灰界垒的,1993年拆土墙后用活砖垒起来了,其现在盖房是在其原有的老根基上盖的。

6、2007年5月4日王xx(又名王xx)、张xx的证明,原经王xx、张xx、何xx调解张某某、王某国边界纠纷,经双方协商同意张某某出入胡同从王某国上房东南角墙根至王xx上房西山墙根3.3米,王某国东屋东北角墙根至王xx西墙根3.17米,王xx临街西北角墙根往西3.17米为张某某出入胡同。因原协议丢失,现照原尺寸重新成文,王某国拒不签字,故造成不良后果由王某国负责。证明上加盖有村委印章。

7、2007年6月30日何xx证明,2007年3月2日,其和张xx丈量王某乙墙外和胡同东邻距离。王某乙上房东山墙东南角正墙根至陈xx墙根距离为3.3米,王某乙东屋后檐墙东北角正墙根至王xx墙根为3.17米,丈量时王某乙、张某某均在场。丈量的数字只限于王某乙再建新房后还保持现状,并不等于是张某某的胡同宽窄,也不等于是王某乙和张某某的边界。2007年5月4日村委给张某某写的证明其不知道,其没有参与调解两家的纠纷。

8、2007年5月16日王某才证明,与东邻居王某乙边界无争议。

9、2007年5月16日王某乙证明,与西邻王xx边界无争议。

10、王某乙父亲王xx林权证,座落为后大街路南,东至胡同,西至王xx,南至王xx,北至大道,长23.1米,宽10.6米。

11、2007年8月29日大虹桥乡人民政府虹政[2007]X号文件,即《关于大虹桥乡X村民王某乙与张某某宅基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一、王某乙在老房根基上翻盖新房不超占张某某的出路,张某某以王某乙原老房未留滴水地方为由,要求王某乙将所某新房根基超出原墙部分扒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王某乙宅基地东界两灰界点予以确认。

12、2008年3月3日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书。

13、2007年12月20日武陟县人民政府武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虹政[2007]X号第一项决定,撤销虹政[2007]X号第二项决定,责令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就第二项作出处理。

14、2008年11月11日武陟县人民政府〔20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张某某要求撤销大虹桥乡人民政府所某的虹政[2008]X号《关于认定大虹桥乡X村民王某乙与张某某宅基地边界的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

15、2010年1月8日武陟县人民政府〔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虹桥乡人民政府所某的虹政〔2008〕X号《关于认定大虹桥乡X村民王某乙与张某某宅基地边界的决定》。

16、2008年3月18日送达回证,向张某某留置送达被诉处理决定。

17、2008年3月15日送达回证,向王某乙送达被诉处理决定。

18、2009年12月24日武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2008〕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通知》,自撤销之日起转入行政复议审理程序。

19、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乙现所某住的宅基地系其祖居至今,其边界已经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及武陟县人民政府确认,并认定王某乙在老房根基上翻盖新房不超占张某某的出路,张某某用锄锄坏王某乙房屋根基的行为,侵犯了王某乙的房屋所某权。

被告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宅基地边界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宅基地边界协议,确定了原告和第三人两家的边界。2008年3月3日,被告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又下发了虹政[2008]X号《关于认定大虹桥乡X村民王某乙与张某某宅基地边界的决定》,该决定推翻了原告与第三人两家达成的边界协议。2009年9月27日原告得知该违法决定后,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8日在没有认真核实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下发了武陟县人民政府[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虹政[2008]X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在内容上没有事实根据,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在适用法律上违反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某的虹政[2008]X号决定,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除提供大虹桥乡人民政虹政[2008]X号文件和武陟县人民政府〔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外,还申请证人王xx、张xx出庭作证。王xx证明,调解允许王某乙按现状盖房,滴水在房檐以东,以正墙为界。当时量王某乙老房东屋北山往东至东邻居墙根是3.17米,上房东山往东至东邻居墙根是3.3米。协议双方签字后,王某乙开始挖地基。后其将协议丢失。张xx证明,经其和村委主任王xx调解,王某国和张某某两家签字达成协议,按3.3米、3.17米是王某乙的墙界。后来协议丢了。

被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2007年2月,张某某和王某乙发生边界纠纷,双方均要求村委调解。经村委多次调解未达成书面协议,第三人到乡政府诉说情况,要求乡政府解决。经乡政府调查取证,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该纠纷经村干部张xx、何xx调解并达成协议,但因原协议丢失,第三人王某乙不承认,并不签字故造成不良后果。”经乡政府调查,村干部何x证明与村委张xx的证明完全不一致,足以证明原调解并未成立,王某乙要求乡政府解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乡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并于2007年8月29日下达了虹政[2007]X号文件的处理决定。张某某不服于2007年9月21日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2007]X号决定的第一项,撤销了第二项。被告依照武陟县人民政府[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8年3月3日又作出了虹政[2008]X号决定,派大虹桥国土所某工作人员王某甲、李xx、一并邀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武陟县司法局工作人员杨xx给张某某进行了留置送达。2008年9月27日,张某某以不知虹政[2008]X号决定内容为由,找到被告。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让其又拿走了一份虹政[2008]X号决定书。张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虹政[2008]X号决定,复议机关于2008年11月11日认定被告虹政[2008]X号决定合法有效,驳回了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所某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其与原告民事侵权诉讼纠纷已经过终审判决,现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10日本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9年8月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5),原告认为证据1称王某乙在老房根基上盖房不是事实;证据2,王xx称两家系南北邻居是事实,下灰界事实;证据3客观真实;证据4客观真实,王某乙南邻的宅基现属于张某某的;证据5,王某乙称南邻张某某他哥不属实,称他自己在老庄基上翻修房不属实。第三人对证据1、2、5无异议;认为证据3,量的尺寸不错,路边没有量,但有灰界。量的位置仅是其房屋正墙的位置。本院认为,证据1,何xx称丈量的两个位置,与原告与第三人陈述的一致,可以确认;证据2,王某茂证明曾与张某某公爹王xx、王某乙父亲王xx一同在胡同路口下过一个灰界,与证据4中张某某对这一事实的陈述一致,可以确认;证据3,说明了调解的过程和主要内容,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可以采信;证据4、5,实为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证据6-10),原告认为证据6何改朝并未调解,其他内容客观真实;证据7何xx所某确定的边界不等于张某某胡同宽窄及边界不属实,何xx称其未参与调解属实;证据8、9与本案无关;证据10仅为确定林木所某权的依据,不是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第三人对证据7、8、9、10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何改朝xx调解,当时仅说的是房墙的边界。对证据6,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证人王xx和张xx出庭作证的内容,证据6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证据8、9与本案争议的边界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0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证据11-1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1是违法文件,证据12是被诉行政行为,证据13、14、15的合法性有待本案审判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被告处理纠纷的过程,可以作为被告程序上的证据;证据11仅仅被复议决定撤销了第二项裁决内容,对决定所某定的事实,可以参考。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证据16-1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6、18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认为证据17是虚假的,证据19的正确性取决于本案的审理结果。证据17说明被告当时留置送达的情况,但因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再次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故认定送达时间以2008年9月27日为准。证据19属于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由于系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所某集,故不作为认定被诉处理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当时调解的过程和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与加盖村委印章的两人署名的证明内容一致的予以认定。因原协议丢失,原告与第三人对协议内容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原协议有“以正墙为界”的内容,并且是以王某乙所某房屋的墙体为两家宅基地的边界;第三人认为原协议没有约定“以正墙为界”的内容,仅约定其新盖房屋墙体的边界,而不是两家宅基地的边界,说明双方对原协议内容有一定分歧,两家宅基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第三人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属于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由于该两份判决书系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所某成,不作为认定被诉处理决定合法性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王某乙系南北邻居,张某某居南,王某乙座南向北居北,张某某出入通行走王某乙东边的胡同。双方宅基地均为祖上遗留,均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2月,王某乙对其居住30余年的上房、东屋进行翻建时与张某某因张某某出入通行的胡同发生争执。双方的纠纷由村委主任王xx、村妇女主任张xx进行调解,调解中对张某某出入胡同的宽度进行了丈量。从王某乙南屋东南角墙根至胡同东邻居王xx西墙墙根为3.3米,从王某乙东屋东北角至胡同东邻居王xx西墙墙根为3.17米。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字后,王某乙开始挖地基盖房,新建房屋南屋东山墙和东屋后檐墙墙体仍保持了胡同原来的宽度。一层盖好后,双方又因王某乙新房滴水问题发生纠纷。由于当时协议只有一份,由村委主任王xx暂为保存,于是双方找王xx瑞要协议,王xx称协议丢失了。2007年5月4日王xx、张xx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原经王xx、张xx、何xx调解张某某、王某国边界纠纷,经双方协商同意张某某出入胡同从王某国上房东南角墙根至王某利上房西山墙根3.3米,王某国东屋东北角墙根至王xx西院墙根3.17米,王xx临街西北角墙根往西3.17米为张某某出入胡同。因原协议丢失,现照原尺寸重新成文,王某国拒不签字,故造成不良后果由王某国负责。证明上加盖有村委印章。后来王某乙找大虹桥乡人民政府要求处理边界,确认其房墙外的滴水和搭架地方。被告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虹政[2007]X号文件,即《关于大虹桥乡X村民王某乙与张某某宅基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王某乙居北,张某某居南,系南北邻居。均为老宅基地,王某乙东邻张某某出路,双方都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王某乙现持有一份林权证,证上载明东西宽10.60米,南北长23.10米,东邻胡同,西邻王某才,南邻王xx(张某某公爹),北邻路。王某乙与西邻王xx边界清楚,无争议。其宅基地东南角距新盖南屋东山墙外沿0.28米和后檐墙外0.58米处有一灰界点,东北角有一灰界点,距西邻边界10.58米,距胡同东王xx北屋西北墙角2.55米。但因张某某不承认这两个灰界点而产生争议。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的原则,决定:一、王某乙在老房根基上翻盖新房不超占张某某的出路,张某某以王某乙原老房未留滴水地方为由,要求将王某乙所某新房根基超出原墙部分扒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王某乙宅基地东界两灰界点予以确认。张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2月20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虹政[2007]X号第一项决定,撤销虹政[2007]X号第二项决定,责令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在收到服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就第二项认定重新作出处理。2008年3月3日,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作出虹政[2008]X号文件,即《关于认定大虹桥乡X村民王某乙与张某某宅基地边界的决定》,决定王某乙南屋后檐墙外0.5米处为双方边界;王某乙南屋东南角东0.24米与东屋东北角东0.24米定点串线至路为双方的边界线。2008年3月15日向王某乙送到了处理决定,3月18日向张某某留置送达处理决定,有乡司法所某作人员杨四xx证。2008年9月27日,张某某到被告处又领取了虹政[2008]X号文件。2008年10月8日张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留置送达合法有效、张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时限为由,驳回张某某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2月24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2008〕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通知》,自撤销之日起转入行政复议审理程序。2010年1月8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对张某某留置送达[2008]X号决定的证明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不予认可。张某某收到决定的时间应为2008年9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时限。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大虹桥乡人民政府所某的[2008]X号《关于认定大虹桥乡X村民王某乙与张某某宅基地边界的决定》。张某某仍不服,在收到复议决定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王某乙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宅基地侵权诉讼,称张某某以其超占胡同为由在其新建房屋后挑沟、灌水,并损坏其房屋根基,要求张某某停止侵害,恢复房屋根基原状,填平所某的沟。2009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某乙与张某某建房过程中的纠纷,业经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及武陟县人民政府处理作出决定,确认了原、被告的边界,并认定王某乙在老房根基上翻盖新房不超占张某某的出路,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王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在王某乙东屋房后、南屋东山墙外及南屋房后所某的沟、坑填平,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修复其所某坏的王某乙房屋的根基,恢复根基原状。张某某不服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8月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乙现所某住的宅基地系其祖居至今的宅基地,其边界已经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及武陟县人民政府确认,并认定王某乙在老房根基上翻盖新房不超占张某某的出路,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未经人民政府确权,双方就宅基地的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属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时,被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本案第三人王某乙在老房基础上原拆原建,被告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合法宅基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根据王某乙翻建前胡同状况以及王某乙拆除前的老房和新建房屋状况,裁决以王某乙南屋东南角东0.24米与东屋东北角东0.24米定点串线至路为双方边界,王某乙南屋后檐墙外0.5米为双方边界,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的原则,亦照顾了双方的居住习惯。被告作出的虹政[2008]X号文件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的事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和第三人之前虽然经村委调解达成过协议,但是因协议丢失,双方对原协议内容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就第三人新建房屋滴水问题事实上又发生争执,即产生了新的争议,而原告也没有反对被告调查处理,被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故原告称双方已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再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在被告处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都是一直找被告要求处理,没有找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说明双方明知大虹桥乡国土所某代表被告进行调查,并不是不代表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大虹桥乡国土所某调查应当视为受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委托进行调查的行为,故被告最后作出处理决定并不违反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称国土所某查后,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3作出的虹政[2008]X号文件,即《关于认定大虹桥乡X村民王某乙与张某某宅基地边界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忠

审判员李泽民

审判员李耀良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柴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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