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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宁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某某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宁某喜现年11岁,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2009年正月回来与原告口角后又出走至今未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无财产外债纠纷。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9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婚生男孩宁某喜现年11岁(X年X月X日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2009年正月回来与原告口角后又出走至今未某,只知道被告在黑龙江具体地址不详。原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离家出走但时间较短,且没有村X组织证明被告的确下落不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彦彬

代理审判员魏红尘

代理审判员任凤丽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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