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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县宏升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员某某、山西省平陆县明珠铁合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宏升铁合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陆县明珠铁合金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县宏升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与被上诉人员某某、山西省平陆县明珠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宏升公司、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宏升公司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明壮,被上诉人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接印、被上诉人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2006年3月25日宏升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明珠公司承包宏升公司的场地和设备,并以宏升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明珠公司自己承担。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明珠公司未经宏升公司同意,以宏升公司的名义由明珠公司负责人签名,于2006年11月30日与内部委派经营管理人张卫红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因拖欠电费等原因,经明珠公司协商,让张卫红牵头筹借款项,公司负担利息,实行财务收支报账制。2007年8月6日,张卫红从时任公司会计的员某某处借款x元用于支付电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并由员某某开出了盖有宏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之后在收款收据上员某某自己标注“时间2个月,x元月利息300元”。2007年11月14日员某某从张卫红处收回借款本金x元及x元的利息1960元。之后,员某某多次讨要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果,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员某某与宏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由员某某提交的盖有宏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及该公司财务收支账目记载为证。宏升公司所欠员某某借款,系明珠公司在以宏升公司名义承包经营期间所借,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明珠公司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明珠公司承包期间应向宏升公司交纳承包金,依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宏升公司作为名义债务人,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员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请求,因员某某与明珠公司内部委派经营管理人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且已经实际归还,但该约定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02%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卫红与明珠公司所签订承包合同未经宏升公司同意,因此其借款仍应视为明珠公司以宏升公司名义承包经营期间的所借之债务,明珠公司、宏升公司无论作为借款人还是实际使用人,都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故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员某某的主张没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辩称未直接向员某某借款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平陆县明珠铁合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员某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6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02%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清偿。二、被告陕县宏升铁合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3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4030元,由被告山西省平陆县明珠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宏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员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明珠公司与宏升公司签订合同,自2006年3月25日开始租赁宏升公司场地、设备生产经营,合同约定其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明珠公司承担。在明珠公司租赁经营期间,宏升公司与员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员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借款事实存在,且明珠公司否认与其有借款的事实。故原审明显有误。一、员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是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自己给自己开具的,财务账册是员某某自己填写的,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员某某是明珠公司职工,担任会计职务。在明珠公司租赁宏升公司场地、设备生产经营期间,员某某仍担任会计职务,掌管各种票据、帐务和财务印章。员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是利用职务之便,自己给自己开具的。该公司设置有出纳,但出纳既未见该笔现金,又未见银行进账票据。原判对员某某自己给自己开具的收款收据和自己填写的财务账册予以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出具的陕县惠中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电费交纳票据不能作为该笔债权存在的依据。三、一审在审判程序上存在瑕疵。明珠公司将租赁的场地和设备承包给张卫红经营,诉求的债权发生在张卫红承包经营期间,张卫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第一次审理中宏升公司申请追加张卫红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发回重审后,张卫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得到一审法院认可。由于张卫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四、明珠公司租赁宏升公司场地、设备生产经营期间的债务不应由他人承担。员某某所诉的债权发生在张卫红承包期间,应由张卫红与明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笔债务不存在,但张卫红又认可该笔债务,表明张卫红是与其工作人员某诈宏升公司。

被上诉人员某某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原审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明珠公司的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宏升公司上诉陈述承包合同为租赁合同不能成立。二、员某某陈述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公司不知情。实际是张卫红借款,原判利息没有依据。三、员某某与明珠公司之间无借款关系。四、明珠公司与宏升公司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宏升公司不承担,如查明应由明珠公司承担。张卫红与明珠公司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张卫红承担其经营的债权债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3月25日、2006年11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是正确的,予以确认。另查明,明珠公司与宏升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时的签字人为孙采平、李军平,明珠公司与张卫红签订《陕县宏升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签字人仍是孙采平、李军平。

本院认为,员某某持有的盖有宏升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是员某某担任明珠公司承包经营宏升公司的会计期间,自己给自己书写的。员某某作为承包经营期间的会计,明知借款主体,应根据实际借款情况确认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不能根据本案收款收据的形式确认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主债务人应当是明珠公司,宏升公司允许明珠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故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宏升公司与明珠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明珠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应另行解决。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宏升公司上诉陈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宏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某安生

审判员某永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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