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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姚某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袁xx、赵x利用在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二采区风井上夜班之机,盗走金矿石200公斤,价值4313.76元人民币。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xx、柳xx、焦x、李xx等人证言,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价值计算方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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