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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张××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楠、陈镞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被告嫌弃原告没有本事,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长期冷战,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自己并没有嫌弃原告,自己父母对原告也很好。被告身体不好,更加希望维持家庭的完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9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克非。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房屋动迁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龄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念及以往多年的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张××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周潇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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