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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与新疆石河子一四三团畜牧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民终字第8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河子一四三团畜牧公司(下称畜牧公司),住所:石河子一四三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畜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畜牧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天山锅炉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辉霞,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畜牧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天山区人民法院(199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3月6日,王某与畜牧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畜牧公司根据王某提供的猪饲料配方生产饲料供应王某。自1996年3月起到1996年底每月供应所需标准的猪饲料30吨。协议签订后,畜牧公司按约定陆续向王某、张某提供猪饲料。同年4月、8月,王某、张某将购得的价值(略)元猪饲料喂猪后,大批猪发病死亡。1996年5月26日经新疆农业大学畜牧分院兽医院第三分院(下称兽医院)对猪进行检验,诊断为食物中毒。同年8月,又经该院进行检验,诊断为:食物中毒,同月23日,王某、张某将猪饲料委托自治区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为霉菌总数已超过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饲料卫生标准及检测方法中规定的霉菌总数。1997年9月24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委托自治区价格事务所对王某、张某于1996年5月下旬和8月上旬饲养的148头活猪和仔猪43头进行价值认定为(略)元。原审认为,畜牧公司的饲料霉菌总数超过国家规定的霉菌总数含量,致王某、张某饲养的猪死亡,畜牧公司应退还王某、张某饲料款,并赔偿死猪损失。判决:一、畜牧公司赔偿张某、王某死猪损失(略)元;二、畜牧公司赔偿张某、王某为猪治病花费医药费7177.8元;三、畜牧公司赔偿张某、王某质检费60元,交通费300元,作价费900元;四、畜牧公司赔偿张某、王某饲料款(略)元;五、驳回张某、王某要求畜牧公司赔偿间接损失费包括人工工资7200元、房租费5000元、电费180元、猪恢复期饲料费(略).2元之诉讼请求。

宣判后,畜牧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生产的饲料是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的。我们提供给王某、张某的猪饲料配方是王某、张某自己提供的,自1996年3月荣、王某猪场的猪饲料由畜牧公司提供,有购销协议书为证,且双方也认可。张某、王某饲养的猪于1996年4月22日、8月4日两次食用畜牧公司饲料后,造成猪食物中毒,并有147头猪相继死亡,有兽医院的兽医诊疗记录单为证,并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畜牧公司上诉提出兽医诊疗记录单不能作为我公司饲料致猪死亡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饲料质量监督站检验的饲料未经畜牧公司认可,由王某、张某单方去作的,本院不予认可。

畜牧公司上诉称张某、王某未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的问题。本案系购销合同引起的产品质量纠纷,不应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本案双方未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检验货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张某、王某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符合上述规定。畜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自治区价格事务所对活猪价值进行价值认定,是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委托作的,其委托程序并无不当之处,该价值认定书是对王某、张某已死亡的猪的损失按当时活猪价值进行的价值认定,并非对活猪进行的价值认定。自治价格事务所价值认定书合法有效。故畜牧公司上诉提出自治价格事务所价值认定书不能作为赔偿损失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畜牧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产品质量负责,张某、王某饲养的猪信用畜牧公司饲料后中毒死亡,畜牧公司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张某、王某在明知其饲养的猪信用畜牧公司饲料中毒死亡,并且被兽医告知改换饲料的情况下,仍继续于1996年8月4日从畜牧公司购进饲料喂猪,使猪死亡损失扩大,此后造成的死猪损失、医药费、购饲料款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让畜牧公司承担张某、王某两次死猪的全部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山区人民法院(199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张某、王某要求畜牧公司赔偿间接损失包括人工工资7200元、房租费5000元、电费180元、猪恢复期饲料费(略).2元之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畜牧公司赔偿张某、王某死猪损失(略)元;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畜牧公司赔偿张某、王某为猪治病花费医药费5673元;

四、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畜牧公司赔偿张某、王某至8月30日止,王某、张某一直在我公司购买饲料,这期间,他们从未口头或书面向我公司提出猪饲料有质量问题。并且未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应认定我方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兽医院的检验诊断书及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是张某、王某单方面去作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依此认定猪死亡是我公司提供的饲料所致。猪死亡的事实是张某、王某捏造的。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在未立案情况下,委托自治区价格事务所对猪进行价值认定是违法的,而且此价值认定书是对张某、王某饲养的活猪进行的价值认定,故此认定书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张某、王某共同在张某租赁的天山锅炉厂生活部农牧场猪舍养猪。1996年3月6日,王某出面与畜牧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规定:“畜牧公司根据王某提供的猪饲料配方生产猪饲料供应王某猪场,费用由王某承担,包装由王某提供,自1996年3月至1996年底每月供应猪饲料30吨,货款在提货时付清。”协议签订后,畜牧公司按约向王某、张某猪场供饲料。1996年4月22日,张某、王某从畜牧公司购进价值(略).5元的饲料喂猪后,猪开始发病死亡。1996年5月26日,张某、王某到兽医院要求出诊对猪进行治疗,兽医院兽医到现场解剖后,诊断为:食物中毒。并建议加强饲料管理,重新调整饲料结构。

1996年8月4日,张某、王某又继续从畜牧公司购进价值(略).5元的饲料喂猪,猪又开始发病死亡,经兽医院兽医诊断仍为食物中毒。1996年8月23日,张某、王某在兽医的建议下,将0.5公斤猪饲料样品带到饲料质量检督站进行质量鉴定,结果为:饲料中霉菌总数(个/克)超国家规定,属禁用饲料。

张某、王某为猪治病花费医药费7177.8元,花费交通费300元,质检费60元,作价费900元。

另查,1997年,张某、王某因本案将畜牧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4日委托自治区价格事务所对张某、王某于1996年4月和5月上旬饲养的活猪148头,仔猪43头进行价值认定,总价值为(略)元。

张某、王某饲养的猪食用畜牧公司饲料后,两次先后共计死亡147头。1996年10月12日,畜牧公司要求张某、王某付清饲料款,张某、王某以饲料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付款,畜牧公司因此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购销协议书、结算单、兽医诊疗记录单、物品价值认定书、判决书、发票、收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1996年3月至1996年8月30日止,张政强交通费300元,作价费450元;

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畜牧公司退还张某、王某饲料款(略).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07.13元,由畜牧公司咯负担1141.43元,王某、张某各负担4565.7元。

以上畜牧公司应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进民

代理审判员赵慧

代理审判员达莲花

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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