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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诉庄××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

被告庄××。

原告谢×诉被告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被告于1996年退休后即回上海生活,2002年起双方没有联系,现在自己也快退休,但感到没有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下放知青,原、被告于1976年结婚,1976年9月生一子谢×锋,1978年生一女谢海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6年被告退休后返回上海生活,原告仍在安徽工作,双方联系较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龄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虽然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但系由于双方在不同地方工作和生活等客观原因造成,且原告不久也将退休,双方可以有更多的时间和条件进行沟通。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念及以往多年的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谢×要求与被告庄××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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