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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2008)威环刑初字第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威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1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以(200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2004年9月2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青刑执释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2007年6月9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李某勤,网名“啊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鲍某某,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威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桑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桑某乙之父。

辩护人吴某某,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某某,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某丁(曾用名丛某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丛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系威海北洋大厦祥瑞电子职工。因涉嫌犯销赃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个体运输司机。因涉嫌犯销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杨某某、桑某乙、丛某丁、王某戊、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丛某己、丛某丁、张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竹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鲍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桑某丙、辩护人吴某某、于某某、被告人张某庚的辩护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

1、2006年1月5日,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伙同于某昌(另案处理)在威海大宇电子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保安人员李某、金某某、“志某”(均另案处理)采取内应外合的方式,盗窃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十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2、2006年6月7日晚,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刘某某伙同李某、李某、吴某、刘某、杨某深、“刚子”、张某辛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威海出口加工区内的威海市兴宝纺织有限公司,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从办公室内盗窃LG牌LW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元。

3、2007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丛某丁,在威海太阳电子有限公司,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电脑主机五台、液晶显示器一台和细铜线二轴,共计价值人民币8720元。

4、200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桑某乙、杨某某、丛某丁、王某戊在威海腾森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采取撬门锁入室的方式盗窃电脑主机二台、液晶显示器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450元。

5、200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杨某某、桑某乙、王某戊,在威海天马基础处理公司,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电脑主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75元。

6、200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桑某乙、杨某某,在威海侨谊纸箱厂,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电脑主机四台、液晶显示器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050元。

7、2007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桑某乙、杨某某,在威海艾迪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电脑主机二十台、液晶显示器八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被告人丛某己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丛某甲等人在威海市兴宝纺织有限公司盗窃的价值5600元的一台LG牌LW60型笔记本电脑、在威海腾森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盗窃的价值9450元的电脑主机二台、液晶显示器一台、在威海侨谊纸箱厂盗窃的价值6050元的电脑主机四台、液晶显示器一台予以收购、销售。2007年5月1日凌晨,协助被告人丛某甲等人将在威海艾迪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盗窃的价值x元的赃物进行转移。

2、被告人丛某丁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丛某甲等人在威海大宇电子有限公司盗窃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八台液晶显示器窝藏于某己家中。

3、被告人张某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应丛某甲的雇佣,将丛某甲等人在威海太阳电子有限公司盗窃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二轴铜线、在威海腾森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盗窃的价值人民币9450元的赃物予以运输、转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杨某某、桑某乙、丛某丁、王某戊、刘某某、丛某己、张某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同时认为被告人丛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被告人丛某丁一人犯两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部分犯罪时未成年、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桑某乙犯罪时未成年,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丛某甲辩称,其未参与威海大宇电子有限公司和威海太阳电子有限公司的两起盗窃,只是销售了该两次犯罪的赃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五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桑某乙、丛某丁、王某戊、刘某某、丛某己、张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前三次盗窃犯罪时未成年、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自愿认罪,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积极退赔赃款,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桑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桑某乙犯罪时未成年,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庚主观恶性较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200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杨某某、桑某乙、丛某丁、王某戊、刘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交叉结伙,在威海大宇电子有限公司、威海兴宝纺织有限公司、威海太阳电子有限公司、威海腾森轮胎有限公司、威海天马基础处理公司、威海侨谊纸箱厂、威海艾迪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处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均盗窃作案7起,盗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某、桑某乙均盗窃作案4起,盗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丛某丁盗窃作案2起,盗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戊盗窃作案2起,盗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25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具体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2006年1月5日,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伙同于某昌(另案处理)在威海大宇电子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保安人员李某、金某某、“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内应外合的方式,从该公司电子展厅内盗窃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十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胡增辉(大宇电子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5日7时30分许,其上班发现市场部大厅内的十一台液晶显示器和一台主机丢失。证人丛某君(大宇电子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上述被盗主机是正常使用,显示器是刚生产的新品,用来展示的样机。

(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称2006年元旦前后,在大宇电子干保安的李某、金某某、志某等人从厂里偷了2箱锡,让我和丛某甲卖了。过了二、三天,那几人又和我俩商量偷大宇公司的电脑,晚上10点多,我和丛某甲、于某昌去偷了十一台显示器和一台主机,那三人把我们放进大院,给我们望风。丛某甲联系以8000元卖给了丛某己,我分了1600元,丛某甲分了4000多元,于某昌分了1000多,不清楚其它人分了多少。

(3)被告人丛某丁的供述,称2006年元旦前后,丛某甲把八台显示器放在我这,丛某甲跟我说是他和李某勤一起偷的,是丛某壬和丛某甲一起送到我这,后李某勤搬走一台19寸和17寸的。

(4)被告人丛某己的供述,称2006年元旦前后,我和丛某壬花8000元从丛某甲处买了十台液晶显示器和一台主机,我和丛某壬都知道是丛某甲从一个韩资企业偷来的,我在网上发布信息2800元卖一台主机和19寸的显示器。我自己留了一台,丛某壬搬走六台17寸的和二台19寸的,后他把六台17寸的卖给了王某某。

(5)证人丛某壬的证言,称2006年元旦前后一天,丛某甲打电话让我去,说有一批电脑要卖,我和丛某己一起去的,我以8000元买下十台显示器和一台主机,当时让丛某己拿了1000元,把东西拉到丛某己家,过几天,丛某己卖给了一台显示器和主机,丛某己自己留下一台用,剩下的卖不出去想退给丛某甲,丛某甲让我送到丛某刚(丛某丁)家,后来对王某某说起这事,王某他想要,去丛某丁家拉时只有六台,丛某甲说让他又卖了二台显示器,王某某拉走六台,给我1800元。丛某丁应该知道是赃物,当时送他家时他什么也没说,应该是丛某甲事先告诉他了。

(6)大宇电子被盗品牌机型价格表。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窃物品的鉴定价值。

(8)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丛某甲曾受刑事处罚、被假释的事实,假释考验期限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邱某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赃物数量与大宇公司职工相符,且被告人丛某丁、丛某己、丛某壬等供述转移、销售了上述赃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等人的该起盗窃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同时,被告人丛某丁、丛某己、丛某壬的供述证实由被告人丛某甲负责转移、销售了该次犯罪所得的赃物,该三被告人还均称间接知道赃物系被告人丛某甲盗窃所得;被告人邱某某供述被告人丛某甲参与这起盗窃并分配了大部分赃款,被告人邱某某前后供述一直稳定,与证人证言及其它被告人供述吻合,真实可信。另外,被告人丛某甲庭审中称其与参与盗窃的被告人邱某某及于某昌平均分配了赃款,从分配赃款的比例分析,被告人丛某甲只参与销售赃物,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人丛某甲辩解其未参与实施这起盗窃,与当庭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2006年6月7日晚,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威海出口加工区内的威海市兴宝纺织有限公司,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从办公室内盗窃价值人民币5600元LG牌LW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癸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均供述被告人丛某甲共同参与实施盗窃,被告人丛某己证实该起盗窃犯罪所得赃物系由被告人丛某甲向其销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丛某甲系该起盗窃的共同犯罪人,被告人丛某甲辩解其未参与该起盗窃犯罪,本院不予采信。

3、2007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丛某丁在威海太阳电子有限公司,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电脑主机五台、液晶显示器一台和细铜线二轴,共计价值人民币8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丛某丁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购货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桑某乙、杨某某、丛某丁、王某戊在威海腾森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采取撬门锁入室的手段,盗窃电脑主机二台、液晶显示器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桑某乙、杨某某、丛某丁、王某戊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购货凭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杨某某、桑某乙、王某戊在威海天马基础处理公司,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价值人民币375元电脑主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杨某某、桑某乙、王某戊在开庭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桑某乙、杨某某在威海侨谊纸箱厂,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电脑主机四台、液晶显示器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桑某乙、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某的证言、指纹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7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桑某乙、杨某某,在威海艾迪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电脑主机二十台、液晶显示器八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桑某乙、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被告人丛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丛某甲等人在威海市兴宝纺织有限公司盗窃的价值5600元的LG牌LW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威海腾森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盗窃的价值9450元的电脑主机二台、液晶显示器一台、在威海侨谊纸箱厂盗窃的价值6050元的电脑主机四台、液晶显示器四台予以收购、销售,并于2007年5月1日凌晨,协助被告人丛某甲等人将在威海艾迪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盗窃的价值x元的赃物进行转移,共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己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桑某乙、杨某某、丛某壬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上述盗窃犯罪相关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丛某丁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应被告人丛某甲要求,将被告人邱某某等人在威海大宇电子有限公司盗窃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八台液晶显示器窝藏于某己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丁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丛某壬的证言及上述盗窃犯罪相关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张某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受被告人丛某甲的雇佣,将被告人丛某甲等人在威海太阳电子有限公司盗窃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二轴铜线、在威海腾森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盗窃的价值人民币9450元的赃物予以运输、转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庚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上述盗窃犯罪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7年7月14日,被告人邱某某被抓获,根据被告人邱某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又将被告人桑某乙、王某戊抓获。2007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根据杨某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显示器一台及部分赃款,其中被告人杨某某4000元、丛某丁5000元、丛某己x元、丛某壬5000元、王某某(另案处理)x元、田世福(另案处理)x元,已发还给威海大宇电子有限公司x元及显示器一台,威海市兴宝纺织有限公司5000元,威海太阳电子有限公司5000元,威海腾森橡胶轮胎有限公司9000元,威海侨谊纸箱海厂6000元,威海艾迪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x元,退还王某某1600元。诉讼中,被告人张某庚退赔赃款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提供了户籍及被告人邱某某、桑某乙的相关出生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桑某乙尚未成年、被告人邱某某部分犯罪时未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杨某某、桑某乙、丛某丁、王某戊、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某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桑某乙、丛某丁、王某戊、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丛某己、丛某丁、张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分别予以销售、窝藏、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实施犯罪的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

被告人丛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提供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桑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丛某丁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桑某乙、丛某丁、王某戊、刘某某、丛某己、张某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退赔部分赃款,被告人丛某甲对部分犯罪自愿认罪,被告人丛某己、丛某壬、丛某丁、杨某某等人退赔了部分赃款,可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退赔赃款情况,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甲、邱某某、杨某某、桑某乙、丛某丁、王某戊、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丛某己、丛某丁、张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桑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邱某某有立功表现、前三次盗窃犯罪时未成年,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被告人桑某乙犯罪时未成年等从轻、减轻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桑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某三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各辩护人关于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刑执释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二、被告人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丛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丛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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