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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唐某(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何某诉被告唐某、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18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512.68元,包括:医疗费7,4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每天计算3天)、交通费73元、误工费4,746元(2,373元X2个月)、护理费1,000元(1,000元X1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X1个月)、司法鉴定费800元、查档费40元、车损费750元、停车费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6,170.68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5,230.68元,余款第一被告承担30%,总计赔偿金额为15,512.68元。2、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对事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车损费应按照定损金额700元,停车费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在限额内赔付;交通费,要求根据票据酌定;误工费,应审查原告单位工资发放清单、个人银行卡、误工期间个人所得税税单,否则认可每月1,12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查档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8时40分,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沿青浦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大路X村X队,适遇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香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第一被告和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以下简称甲方)弃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0日出院。另原告又进行过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01.68元(其中伙食费26元)。2009年11月11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方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方;原告无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甲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查档费40元。

另查明:原告系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原告的车辆经第二被告定损,定损金额为700元。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750元。另原告支付停车费1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0年6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其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已逃逸,故不要求摩托车驾驶员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承担责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机动车辆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交通费73元,原告为此提供出租车发票四份。第一被告对此无异议。

二、误工费4,746元,原告为此提供:1、原告与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2、原告2009年8月至10月的薪资表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三份;3、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06年2月起在其单位工作,平均月收入2,64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3个月,根据规定,期间扣发工资总计7,923元。原告表示其实际休息3个月,现按照每月底薪2,373元计算误工费2个月。第一被告对此无异议。

三、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37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也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5、车损费,应以定损金额为准,故本院确认7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查档费、停车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73元、误工费4,746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40元、车损费700元、停车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上述共计15,994.68元;

二、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5,054.68元;

三、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940元的30%,即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80元,减半收取93.9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第一被告负担9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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