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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追索纠纷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威环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担保合同追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福、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0日,张起伟向威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为其向信用社作了保证担保,被告及姜元德、路军、姜永华四人为其向原告作了反担保保证,承诺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张起伟未能按期还款,导致了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x元。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被告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代偿借款本息x元。另外,按照原告和借款人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一旦发生代偿,债务人需要向担保公司支付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也属于被告反担保保证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x.8元的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9万元、利息2484元及违约金x.8元,以上共计x.8元。

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借款人张起伟与贷款人威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起伟向银行借款x元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9日,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在借款人履行本合同规定全部义务的前提下,贷款人未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限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全数额的计算与逾期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06年11月9日,张起伟及威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及保证人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x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际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每份效力相同。

2006年10月24日,张起伟(甲方)与原告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下称贷款人)申请借款,委托乙方作借款保证人。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7.65‰)所约定的本金和利息、甲方违约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担保费1800元,乙方向贷款出具保证合同。甲方迟延还款导致乙方催收的,必须向乙方承担迟延还款数额的10%的违约金,甲方迟延还款导致乙方代偿的,必须向乙方承担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发生代偿后,甲方必须在乙方对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两日内,将下列款项支付乙方,(1)乙方代偿的甲方应付给贷款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际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查询费、调查费、公证费、执行费等);(2)甲方对乙方的违约金、乙方实际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查询费、调查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迟延还款,则以迟延金额计,按日处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迟延还款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原告与借款人张起伟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和贷款人农信社温泉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原告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保障原告的追偿权能够实现,被告应借款人的要求,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9日止。反担保保证范围原告为借款人代为履行的全部债务,原告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借款人按照委托担保合同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包括:(一)原告代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的违约金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借款人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三)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查询费、调查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被告知晓原告和借款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内容。催收费,以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为准。非律师参加诉讼的代理费,以诉讼标的额的5%收取。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四年。反担保保证的方式是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温泉信用社依约向张起伟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张起伟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张起伟代偿银行利息2484元及本金x元。2007年1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给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共x.8元(x元的20%也就是x.8元,两项合计应该是x.8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借款人张起伟与威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张起伟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张起伟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为张起伟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此义务后,有向被告追索的权利,并有权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x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8元(x元乘以20%)。

以上两项合计x.8元。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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