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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1-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悟民初字第12号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悟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某、林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元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1999年元月28日、2000年元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先后作出了(1999)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0)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次判决均因被告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后,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0年10月9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89年,我与被告在广州火车站相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被告对我经常开口就骂,动手就打,1997年在儿子十岁生日时,被告用钢珠火药枪将我头部击伤,恶意伤害原告身体。1997年10月,在我与被告分居期间负债与她人共同购买了大悟县X镇X路金三角大楼住宅一套、门面屋一间。被告得知后,占有属于我与她人共同所有的房屋至今,其感情完全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抚养两个子女,依法分割财产,分担债务。

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①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

②1997年12月31日大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结论为头枕部枪击伤伴弹片存留。

证据二:①1998年6月11日湖南省岳阳市X区五里牌居民陶建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全家四口人自1996年8月29日至1998年元月期间租住其房屋,原告陈某甲在外做生意。

②1998年6月11日岳阳五里牌高山坡居委会及派出所加盖公章证明原、被告至1998年元月止在陶建华家租房居住的情况证明一份。

证据三:①1998年7月9日大悟县房地产交易所鉴证的原告陈某甲与大悟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内容为:城关村将坐落在城关长征路处的一栋第五层砖混结构住宅一套(面积(略))、X号门面屋一间(面积40m2)作价17万元出售给原告陈某甲。

②金三角大楼工程建设者方宏伟出具的“关于我与陈某甲、付良平购房交易中的具体事项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的金三角房屋的经过,其款项通过付良平转交,实交购房款(略)元(其中付良平转交(略)元,陈某甲交款(略)元),另加门面屋做隔板、铜条款3600元。

③1997年12月12日方宏伟出具的由原告提交的收据一张。

证据四:1997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

证据五: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1998)悟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陈某甲犯重婚罪,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金三角大楼房屋的购买时间系与她人重婚期间购买。

证据六:债务情况。①购房借付良平(略)元;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借付良平医疗费5000元;购房借高霞霞(略)元;购房借刘义军(略)元;上述欠款借据均由债权人提交。

②原告提交的由原告自己书写的借到谢斌鹏现金7000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无视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吃喝嫖赌,无恶不作,不务正业,长期与她人非法姘居,诉讼期间经常对我使用暴力,同意解除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要求找回儿子,抚养两个子女,依法分割财产和分担债务。

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1998)悟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与她人重婚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殴打被告时,被告分别到大悟县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时的门诊病历及被告受伤部位的照片数张。

证据三:寻人启示,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子陈某在大新镇X组其祖父家失踪的情况。

证据四:①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告购买金三角房屋的情况。

②1998年9月15日被告书写的、方宏伟签字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

金三角大楼住宅楼一套、门面屋折抵工程款(略)元,方宏伟为抽出资金,卖价(略)元,原告陈某甲已付(略)元,下欠2600元。

③方宏伟收被告陈某乙现金1000元的收据一张。

证据五: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1999)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陈某甲欠付良平购房款及借款共(略)元以金三角住宅一套及门屋一间抵偿,下余部分由付良平给付陈某甲款(略)元。被告提出该调解书处理违法。

证据六:债务情况。①被告的代理人方自醒分别调查王剑峰、王春鹏、陆时红的笔录共三份,主要内容为陈某乙购房分别向其借款(略)元、(略)元、(略)元。

②被告陈某乙提交的债务还有自己书写的欠方平2500元、宋文选(略)元、陆润年(略)元的欠条共三张。

庭审质证中,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在岳阳五里牌租住陶建雄房屋的情况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原告与城关村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即债务情况)持有异议;对证据四中方宏伟证明材料及收条的字迹系陈某乙书写后由方宏伟签字认为属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通过询问原、被告以及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

1989年2月,原、被告在广州火车站相识,同年2月24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子陈某,1989年农历11月30日出生(于1999年元月19日由其祖父看管);女陈某,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原、被告全家自大悟搬至湖南省岳阳市居住,1996年8月至1998年元月租住岳阳市X区X街道居民陶建雄家。1996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陈某甲自此一人离开岳阳。同年正月初六在广东与一大悟女青年宗某相遇相识,后回大悟于同年4月27日与宗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大悟城关租房共同生活。1997年农历11月30日,原、被告之子陈某十岁生日,原告到湖南岳阳看望。双方因口角被告用钢珠枪将原告头部击伤,经诊断为原告头枕部枪伤伴弹片存留。1998年6月22日,陈某乙起诉陈某甲与宗某重婚,本院以(1998)悟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甲与她人重婚事实成立,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1998年9月,陈某乙起诉与陈某甲“离婚”,1999年元月4日撤诉。1999年元月7日,陈某甲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陈某乙的非法同居关系。诉讼期间,陈某甲几次殴打陈某乙,且双方均不愿和好,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此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了创维29英寸彩电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凤凰牌风琴一台,煤气灶具一套,落地扇一台,星球牌录音机一台,四组合家具一套,写字台两乘,席梦思床三副。1998年7月9日,原告陈某甲与大悟县X镇X村委会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取得了位于大悟县X路金三角大楼一栋第五层砖混结构面积(略)三室二厅住宅一套、X号门面屋一间面积40m2的房屋所有权。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持有异议:

1.金三角房屋的购买情况

被告陈某乙在庭审中陈某在岳阳共借款(略)元后给原告(略)元,由原告直接经手购买的金三角大楼住宅一套,门面屋一间,房屋其他款项系两人在岳阳做生意时的积蓄;原告陈某的该房屋通过付良平向方宏伟所购买,房屋系原告借款购得等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三角房屋购买的经手人,其陈某的购房经过与该房屋的实际出卖人方宏伟的证言、中间人兼住宅房屋一套的转让人付良平的证言相吻合,其真实性高,本院应予采信。即1997年,案外人方宏伟承建大悟县X镇X村委会位于长征路金三角大楼工程时,因城关村资金困难,授权方宏伟预售尚未竣工的金三角商住楼房屋抵付工程款,1997年9月,陈某甲听说其朋友付良平购买了一套住房,要求付良平说合购一间门面房屋。谈妥后,方宏伟将五楼住宅一套作价(略)元,X号门面屋一间作价(略)元,共计(略)元分别售给付良平和陈某甲。1998年,付良平将自己的住宅一套转让给陈某甲,作价(略)元,陈某甲向付良平出具了欠据。1998年7月9日,“金三角”大楼竣工后,由城关村与陈某甲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此外,X号门面屋一间方宏伟做隔板花费3000元,安铜条600元,实际金额(略)元由方宏伟收取。

2.“金三角”大楼房屋究竟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共同财产。

庭审时,原告认为金三角房屋系原告与她人重婚期间、与被告分居期间所购得,原、被告在购房前已签订《离婚协议书》,应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共同出资并由被告借款所购买,应属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199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被告的签名被告提出异议,且原、被告之间自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或经婚姻登记机关宣告。金三角房屋系原、被告同居关系没有依法解除期间购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件,双方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抚养或财产的分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那么,即使是原告陈某甲一方购买的房屋,在其同居关系未解除前,“金三角”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

3.本院(1999)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性问题。

1998年11月10日,付良平因陈某甲欠其购房款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金三角”房屋抵偿。本院制作了(1999)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系陈某甲单方将原、被告有争议的金三角房屋抵偿债务,程序违法,本院已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于2000年11月28日以(2000)悟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

4.债务的认定

原告陈某甲提出的为购房借付良平(略)元、借高霞霞的(略)元、借刘义军(略)元,被告陈某乙提出的欠陆时红(略)元、王剑峰(略)元、王春鹏(略)元均系由债权人认证的债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共同债务。

原告陈某甲提出的借谢斌鹏7000元,被告提出的借方平2500元,借宋文选(略)元,借陆润年(略)元均系当事人自己书写且由自己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陈某甲提出的借付良平5000元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应属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989年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未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属非法同居关系,应判决予以解除;其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确定其抚养关系;原告在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没有解除前又与她人重婚,处理共同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的原则,合理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具体处理时,考虑到公平承担债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关于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差额部分由被告给付原告,由原告向债权人清偿;原告的个人债务应当由个人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陈某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女陈某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其所抚养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子女不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三、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创维29英寸彩电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凤凰牌风琴一台,煤气灶具一套,落地扇一台,星球牌录音机一台,四组合家具一套,写字台两乘,席梦思床三副归被告陈某乙所有。

四、坐落在大悟县X镇X路金三角大楼一栋第五层三室二厅面积为(略)砖混结构的住宅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某甲所有,由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该房屋;X号门面屋一间归被告陈某乙所有。

五、原告陈某甲经手的债务(略)元(付良平(略)元、高霞霞(略)元、刘义军(略)元)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清偿;被告陈某乙经手的债务(略)元(陆时红(略)元、王剑峰(略)元,王春鹏(略)元)由被告陈某乙负责清偿;上述原、被告各自经手债务的差额(略)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略)元;此款由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由原告陈某甲向债权人偿还。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其他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际费用共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继华

审判员陈某怀

审判员涂晓玲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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