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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16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佩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妮,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甲、邵某乙与被告丛某某、邵某丙继承、析产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邵某乙之委托代理人高佩良,被告丛某某、邵某丙之委托代理人王爱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邵某乙诉称,二原告与邵某声系兄弟关系,被告丛某某系邵某声之妻,被告邵某丙系邵某声之子。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地号为威环房私字第01-16-547的诉争房屋系二原告与邵某声共有财产,但是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时,囿于当时政策所限,只能登记在邵某声一人名下。2005年3月,邵某声去世。2007年,诉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二被告无视诉争房屋系二原告与邵某声共有的事实,单独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为二原告与邵某声共有,二原告与二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被告丛某某、邵某丙辩称,诉争房屋系邵某声所有,并非与二原告共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及邵某声系邵某春之子,邵某春1997年12月14日去世,邵某春之妻子邹本凤于1996年4月3日病故。被告丛某某系邵某声之妻,被告邵某丙系邵某声之子,邵某声于2005年3月去世。诉争房屋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原系邵某春于上世纪60年代购买同村居民的,购买时房屋共有3间,1977年翻建成4间。1991年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威环集建(91)字第x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邵某声,地号为02-16-547,用地面积146平方米,建筑面积47平方米。1992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威环房私字第05-6-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邵某声,地号为02-16-547,房屋4间,建筑面积46.38平方米,用地面积146平方米。该证书共有人栏为空白,未记载二原告。

关于诉争房屋系邵某声个人所有还是邵某声与二原告共有,双方有争议。二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邵某春购买并翻建的,后登记时因邵某春有两处房产,故将诉争房屋登记在邵某声名下,另一处登记在自己名下。同时,登记在邵某声名下的房产在申请登记时,登记申请书载明的共有人包括二原告,故诉争房屋实际系邵某春的遗产,应依照登记申请书记载的共有人情况(二原告与邵某声)确认诉争房屋系二原告与邵某声共有,1991年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及1992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错误,应以档案记载为准,确认诉争房屋系二原告与邵某声共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人邵某俭、丛某战到庭作证,证人均证实诉争房屋系邵某春购买他人的并翻建成4间。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是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记载错误百出,同时该申请书载明缴验证件为房产宅基地证,而缴验的房产宅基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邵某声,且依据该申请书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有共有人一栏,而所有权证书该栏记载中并未载明有二原告,因此,原告仅仅依据一份错误百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要求确认二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显然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邵某春在上世纪六十年代购买自案外人,于1977年自行翻建成4间。1991年及1992年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登记时,邵某春另有一处房屋,而当时二原告及邵某声均在外工作,不在本村居住、生活,依照法律规定,二原告及邵某声均不能在农村批有宅基地建造房屋,因此,诉争房屋系邵某春和邹本凤的财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邵某春和邹本凤将诉争房屋赠与邵某声,因此,有关部门于1991年和1992年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邵某声,应视为邵某声代表其父母家庭而为的登记行为,不能以此确定该房屋全部归邵某声所有。邵某春和邹本凤去世后,诉争房屋成为遗产,在遗产分割前,应属各共有人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原告对诉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被告对诉争房屋共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600元,二被告共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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