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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12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市供销百货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强,威海经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熙章,威海经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威海市供销百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民、被告威海市供销百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欲承祖被告的经营场所开办超市,2003年7月6日,原告预付定金10万元。被告收取定金后未能将场地租赁给原告,故于2005年7月7日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余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定金5万元并支付200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市供销百货公司辩称,2003年7月,原告准备租用被告的房屋用于经营超市,并于同年7月6日交付定金10万元。被告为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提前与原承租人威海市胶东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胶东汽贸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给胶东汽贸公司违约金4万元。因原告迟迟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致使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初,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达成房屋租赁意向,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经区X路东新建“百货商城”一层(以下简称租赁标的物)用于经营超市,双方尚未就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定金交付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责任在何方,双方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拒绝与之签订书面合同,故应当返还全部定金。被告主张,原告交付定金后,迟迟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无奈之下,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与仁济医药签订合同。且被告为了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提前解除了与胶东汽贸公司的租赁合同,并支付了违约金,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提前与胶东汽贸公司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万元并赔偿租赁标的物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10万元。2007年7月7日,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定金,剩余5万元至今未返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02年1月23日,被告与胶东汽贸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租赁标的物出租给胶东汽贸公司,租赁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0日,每年租金为14万元。2003年10月9日,被告与胶东汽贸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胶东汽贸违约金4万元。2003年12月10日,被告与威海仁济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济医药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租赁标的物及二、三层出租给仁济医药公司,租赁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05年2月1日止,年租金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房屋租赁意向、原告交付定金后,原告履行了要求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拖延,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催告过原告及时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明确予以拒绝。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催告过原告及时签订书面合同,故被告关于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赁标的物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常理,在被告与胶东汽贸公司订有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再解除与胶东汽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即自行提前解除与胶东汽贸的合同,属于自己单方扩大损失的行为,原告就该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支付给胶东汽贸公司违约金的损失和租赁标的物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定金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交付租赁标的物,双方间房屋租赁合同未成立,且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定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7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实际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4万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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