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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8)威环商初字第15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企业代码:x-8),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行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威海国威房某产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代码:x-8),住所地威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告威海市房某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代码:x-6),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威海国威房某产投资有限公司、威海市房某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邵洪才,被告威海市房某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威海国威房某产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诉称,200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住房某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10年,月利率4.2‰,被告张某某提供其购买的位于威海市X路X-X号X室的房某作为抵押。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行为由威海国威房某产投资有限公司、威海市房某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放款,但被告张某某累计拖欠三十一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08年8月19日,其借款余额为x.5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向其追偿未还借款;被告威海国威房某产投资有限公司、威海市房某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截止到2008年8月19日的贷款本息x.52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并要求其余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威海市房某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优先处置抵押物,房某价不足的部分由其与威海国威房某产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威海国威房某产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借款人、抵押人)与被告张某某(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威海国威房某产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某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房某。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4.2‰,以原告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被告张某某的借款由原告直接划入威海国威房某产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帐户内。合同约定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应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5313元。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所购买的文化西路X-X号X室房某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被告威海国威房某产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某得房某所有权证,办妥房某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某他项权证》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如张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就威海国威房某产投资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承担保证,威海国威房某产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帐户中直接扣划。合同违约责任项下约定了借款期间,如被告张某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张某某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每拖延一次,原告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

同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及该房某共有人宋晓芹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某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以文化西路X-X号X室房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x元,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公章及张某某、共有人宋晓芹的签字。

同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市房某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某款保证合同,约定威海市房某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x万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张某某,但双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文化西路X-X号X室房某进行抵押登记。后被告张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08年8月19日,被告张某某累计已超过六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x.52元。2008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及威海市房某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送达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08年8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威海国威房某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威海市房某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归还,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且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就可要求被告威海国威房某产投资有限公司、威海市房某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份额,视为两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市房某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应先由被告张某某先承担还款责任,因该抵押合同中的涉案房某未进行抵押登记,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并未设立,故被告威海市房某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及威海国威房某产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截止到2008年8月19日的贷款本息x.52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威海国威房某产投资有限公司、威海市房某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二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财产保全费17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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