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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8)威环商初字第7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代码:x-6),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华中,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一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中豫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企业代码:郑工商企:x-1/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豫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燕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华中,被告河南中豫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卫平、邵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招收劳务协议书、赴韩水协船员招募协议及保证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河南省范围内进行赴韩水协船员招募工作,并由被告为招募船员提供担保,若船员有违约行为或违背其承诺的行为而需承担违约责任时,被告愿意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逃跑等违约行为后,原告扣除船员在出境前所交纳的所有款项外,被告按每名船员8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招募的张小更签订水协船员外派中介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介绍张小更到韩国水协从事沿近海渔业工作,在韩工作时间预定为一年,经水协中央会、船社、管理会社三方认可,工作期限可延至第二、第三年;张小更向原告交纳第一个合同期的手续费、服务费及培训费x元;张小更完成一个合同期,得以延期进行第二个合同期后,应向原告交纳第二个合同期和第三个合同期的服务费2万元;张小更在工作期间,无论何种理由未经原告或管理企业和国外船社同意,擅自离开指定的国外船社,其交纳的所有款项将全部作为违约金,此外原告有权向其再追偿8万元违约金。同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将张小更介绍到韩国第一水产工作,而张小更却于2008年2月23日擅自离开指定船社逃跑,违反了水协船员外派中介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

被告河南中豫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辩称,1、张小更离开水协是因为他在水协工作期间受到虐待,被当地船员殴打并且拖欠工资,其离开水协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行为。2、被告认为200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招收劳务协议书、赴韩水协船员招募协议及相关保证书违反了财政部和商务部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万元违约金,远远高于其可能遭受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招收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河南省范围内招募原告所需劳务人员,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3日开始至被告所派劳务人员全部归国且双方所涉及的债务结算完止。被告向原告提供5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此外,在劳务人员出境前,被告通过原告以每外派1名劳务人员2万元人民币的标准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由原告出具收据),以保证严格执行本协议中双方的责任。被告为其招募的劳务人员进行担保,保证其能够完全履行与原告所签订合同,如有违约,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至被告所招募并派遣出境的劳务人员合同期满归国后且双方债权债务清结完毕之日止。劳务人员发生逃跑、被解雇归国、中途归国等违约行为,以国外会社或事后管理会社向国外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的相关文件传真或复印件为准。被告应自接到劳务人员违约通知之日起20日内将应交违约金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上。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可以向被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若被告不能执行上述约定,原告将从被告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在接到扣款通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补足。本协议于2007年9月3日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赴韩水协船员招募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河南省范围内招募赴韩水产业船员,具体招募时间及人数以传真为准,招生标准参照赴韩水协船员招工简章。船员出境前需向原告交纳x元人民币第一个合同期的服务费;船员完成第一个合同期开始第二个合同期后一周之内,须通知其亲属(受委托人)向原告一次性交纳第二、三个合同期服务费x元整。担保按照双方在委托招收劳务协议书中规定的担保条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逃跑等违约行为后,除原告扣除船员在出境前所交纳的所有款项外,被告须按规定的时间按每名船员x元人民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协议未涉及到的相关事宜,以双方委托招收劳务协议书的规定为准,本协议于2007年9月3日签字盖章后生效。200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包括张小更在内的15人提供履约担保,保证内容如下:保证船员能按其签署的招工简章、承诺书、水协船员外派中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圆满履行其义务和承诺。若有违约行为或违背其承诺的行为而需承担违约责任时,被告愿意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期限为本保证书盖章签字之日起五年,如船员三年合同期到期,船员仍在韩国延期工作,则被告的保证责任期限顺延至该船员延期期满后两年。船员在韩国期间擅自离开船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原告可以船社、管理会社向韩国政府的有关部门提交的“船员逃跑申告书”传真或复印件、或不按期回国结算的状况、或船社出具的书面证明等有关书面材料为依据,确认船员的违约行为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确认已认真阅读过招工简章、承诺书、水协船员外派中介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对船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非常清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作保证金5万元。

2007年9月1日,张小更在招工简章上签字,招工简章载明:原告委托被告招收赴韩水产业沿近海船员到韩方工作,合同期限一年,经雇主同意可延期二年。报名者在参加原告选拔考试前须确定能够向被告提供履约担保,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履约担保。被雇主选中者,需按公司规定的时间向公司交纳x元的第一个合同期服务费(包括5000元的报名保证金),船员须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反担保,由被告为船员向原告提供履约担保。船员在韩期间发生违约行为,原告依水协船员外派中介服务合同及其它合同、协议等,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为船员提供担保的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船员赴韩国大部分工作时间在船上,工作条件和环境较差,在报名出国前要做好吃苦耐劳、忍气吞声的心理准备。船员在出国前已经确定其所从事的船社,在出国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换船社,更不能以收入少为由要求更换船社,否则将被强制回国。同日,张小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三份,承诺其清楚原告招工简章及水协船员报名申请中的所有内容,其条件符合要求,自愿参加原告组织的选拔程序;承诺其了解在韩国的饮食习惯,能适应韩国的生活;清楚赴韩的工作条件,主要从事脏、累、险等工作;无固定工作时间;在韩的工作期限一般为三年,中途不可回国。同意并有能力完成上述工作,不违反合同,否则将以其所交纳的所有款项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还可以根据相关的合同、协议等追究其违约责任。赴韩后,绝大部分时间在船上工作,工作条件和环境较差,其非常清楚,也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其承诺出国后不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换船社,否则愿意被强制回国,并接受原告根据相关的外派合同、协议等追究其违约责任。

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张小更签订水协船员外派中介服务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韩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介绍张小更到韩国水协从事沿近海渔业工作。在韩国工作期间预定为一年,但在滞留许可期内,经水协中央会、船社、管理会社三方认可,工作期限可延至第二、第三年。原告与张小更无需另行签订延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继续适用本合同的规定。张小更应在原告指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纳第一年合同期的手续费、服务费及培训费人民币x元。张小更在工作期间内,未经原告或管理企业和国外船社同意,擅自离开指定的国外船社的(又称逃跑),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张小更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原告有权向张小更再追偿x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原告以船社或管理会社向韩国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的“船逃跑申告书”传真或复印件、或不按回国结算的状况、或船社出具的书面违约证明和本合同及其它等有关合同、协议等,作为原告要求张小更支付违约金的充分证据。除非所在船社破产、倒闭或裁员,张小更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更换船社。否则,张小更将在14天内被安排归国,原告将依据有关约定处理。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张小更完成合同按时返回中国,原告与张小更之间的帐务处理完毕之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张小更完成第一个合同期(1年),得以延期进行第二个合同期后,张小更应向原告交纳第二个合同期和第三个合同期的服务费x元人民币,交纳时间为张小更第二个合同期开始之日后一周内。张小更因个别原因未完成第二个、第三个合同期而回国,所交服务费不予退还。如张小更完成三个合同期得以延期工作,需按每年x元人民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期间服务费,服务费交纳时间为延期期间开始之日后一周之内。张小更延期工作期间,因个人原因延期工作不满1年按1年交纳;不满2年按2年交纳,依此类推。为了及时交纳第二个、第三个合同期及延期工作期间的服务费,张小更在出国前必须向原告提交交款委托书指定其亲属(受委托人)作为付款人,并要求付款人要接到原告的付款通知时及时付款。如张小更不能按期交纳上述第二个、第三个合同期及延期工作期间的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向原支付逾期交纳金额1%的违约金。如张小更完成三个合同期后,得以继续在韩工作,其同意继续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服务,双方继续履行水协船外派中介服务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再另行签订合同、协议等。本协议是对水协船中介服务合同的补充,所涉及条款如与水协船员外派中介服务合同书中相关条款发生冲突时,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关期至张小更完成合同按时返回中国,原告与张小更之间的所有帐务处理完毕之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将张小更派往韩国第一水产工作,张小更于2008年2月23日擅自离开指定船社,被管理会社做逃跑申告,2008年5月27日,原告以张小更和河南中豫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小更的起诉。

2008年2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传真1份,主要内容为:由于拖欠工资的问题,贵公司选拔的数名渔工参与了2月9日第一水产的罢工活动。经我公司韩国办事处协调,第一水产已于2008年2月11日下午将渔工的全部工资存入他们的工资卡中,尽管如此渔工仍要坚持调换会社。11日晚,我韩办工作人员对部分船员进行安置并数次对其说明调换会社的害处(承诺书中有说明),但是他们已经抱成团体,一致要求调换公社。根据目前渔工调换会社情况来看,调换会社的渔工平均等待时间20天左右,此26人集体调换公社,可能需要将近3个月的时间,甚至更长。在此期间的吃住费用都由渔工自己支付,平均每天至少需要2万韩币,这将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请贵公司通过与渔工家属陈某利害关系,希望他们能冷静思考,可以一部分人继续回会社工作,一部分人在办事处等待调换会社,分批进行会社调换,将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2008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发了1份传真,主要内容为:我公司部分渔工参加了第一水产的罢工,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主要的问题是渔工要求贵司韩办协助往国内汇款,一直未能如愿,2月11日,李社长和第一水产及当地劳动和警察部门对船员进行了劝解,答应马上发放拖欠的工资并给他们调换会社,但贵司2月13日传真直言很难为渔工调换会社,要求我司配合做家属的工作,我们立即按要求向家属们陈某利害关系,也多次与渔工联系,劝说他们尽快回到原会社工作。但渔工们因害怕受到打击报复,不愿重回第一水产,并反映了该会社不让吃饱饭等情况,希望共同努力,妥善处理此次劳务纠纷。2008年3月19日,原告再给被告发传真1份,内容为;贵公司参与第一水产罢工的船员李清峰、郭延乐、王延利、肖联军、贺敬国、朗建忠、李建伟名人员自2月25日离开管理会社以后,至今未与我公司进行联系。其余3人李来运、王著名、张晓更继续等待调换会社。3月1日我公司已为其安排好会社,在对其进行通知时发现该三人已经失踪,至今未与公司进行联系。由于该10名船员与我公司失去联系的时间过长,已给我公司及韩国水协中央会的管理带来巨大的困难。请贵公司继续联系这部分船员的家属和担保人,务必让其在3月23日前与我公司取得联系,否则韩国方面将对这10人发出逃跑申请。10人名单如下:郭延乐、王延利、肖联军、贺敬国、朗建忠、李建伟、李运来、王著名、张晓更、李清峰。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署名张小更的证言材料复印件1份,并称该材料是张小更从韩国发过来的,主要内容为在韩国劳动强度大、挨打、拖欠工资以及原告韩国办事处的人威胁自己的事实。被告称该证据是张小更从韩国传真过来的。2、焦作市外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被告发的函件复印件1份,称该公司通过原被告共向韩国输送船员4名,其中张小更的家属多次来公司反映吃饭吃不饱并且有体罚现象,韩方国理机构未尽职尽责,致使劳务人员逃跑。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张小更从韩国发来的材料属于域外证据,未经过公证或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小更属于派往韩国第一水产参与罢工的10人之一,其工资问题在罢工之后已经经过管理会会社交涉和协调,给予了解决,张小更是在后来调换会社过程当中,离开管理会社指定的住所逃跑,因此工资问题不能成为张小更违约逃跑的理由。焦作市外派服务公司提供的材料实际上是1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备效力。

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署名张小更的证言材料系复印件,且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焦作市外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函件系复印件,且为传来证据,其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

关于劳务人员逃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发生实际损失的相应凭据。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小更签订的水协船员外派中介服务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招收劳务协议书、赴韩水协船员招募协议及保证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小更于2007年10月30日被原告派至韩国第一水产工作,其在工作期未满时擅自离开指定船社,被管理会社做逃跑申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张小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张小更承担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亦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张小更追偿。

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参照因张小更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能够证实损失发生的相关单据,但接收企业因张小更逃跑必定会发生相关费用,该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接收企业只能向原告主张,故该费用应当认定是原告的损失。且国外派遣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不但是原告与被告是否按约履行的问题,而且涉及到原告与国外企业签订的外派合同是否按约履行的问题,船员在国外企业擅自“出走”,直接波及到中国企业在外国的形象与信誉,从而影响到中国人民在国际上的形象与信誉度,它给国内企业即原告造成很恶劣的影响,其损失无法定量,原告主张的8万元并不过高。

被告主张依据财政部和商务部的通知,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不得再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也不得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及其它费用,或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其它任何形式的担保、抵押,但该通知仅是一个部门规章,按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才应认定无效,违反该规章并不能当然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故双方应按签订的合同履行。至于被告有关张小更离开水协是因为他在水协工作期间受到虐待,被当地船员殴打并且拖欠工资,其离开水协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存在劳资纠纷,张小更也不应采取擅离会社的方式来解决。被告关于张小更被殴打一事,因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拖欠工资问题,通过双方往来传真证实拖欠工资的问题已解决,在该问题解决后劳务人员仍擅自离开会社,应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关于因工资问题导致劳务人员逃跑非系违约行为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张小更追索。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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