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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8)威环商初字第6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于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企业代码:x-9),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谷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鸣,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以下简称区建行)、谷某某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军波,被告区建行之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谷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孙某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谷某某于2003年12月15日与被告区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以顺河街X号206、X室提供抵押。因争议抵押房产威海市X街X号X室实际属于某告所有,这已为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1647、X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并已入住房屋,但被告谷某某以实际上不属于某己的房产设定抵押,应属无效抵押行为。故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关于某海市X街X号X室的抵押条款无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辩称,关于(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1647、X号二案,我方作为利害关系人,法庭并未通知我方到庭参加诉讼,故我行对这两份判决书不予认可。被告谷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有权与我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主张的损失,可向烟台东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要求赔偿,与我行无关,其无权要求解除我行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因为原告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谷某某辩称,本案的抵押物原来属于某台东方公司与豪华大酒店合作开发的房屋之一,后来包括抵押物在内的房屋分配给了东方公司,并且过户到东方公司的名下,但是后来因为东方公司是外地的企业,不便于某房屋出售,所以又退给了豪华大酒店,由豪华大酒店支付相应价款,二者清结,但未将房屋过户。因为这个原因,东方公司就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供酒店处分房屋时使用。所以在这个时间虽然房屋登记在东方公司名下,但实际上属于某华大酒店所有,所以2001年被告谷某某作为豪华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就利用东方公司出具的空白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实际上就是豪华大酒店把自己的房屋卖给了原告,房款也是由豪华大酒店收取的,原告居住到现在。2003年,豪华大酒店为了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但是当时是以个人的名义办理一种房屋的贷款手续简单一些,所以豪华大酒店就决定把卖给原告的房屋过户到被告谷某某名下,然后再以被告谷某某的个人名义用这个房屋到建行办理了贷款,所贷款项全都用于某店的经营了。故该房屋无论是登记在东方公司名下,还是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实际上都是豪华大酒店的财产,豪华大酒店也始终认可与原告间的买卖关系,被告谷某某现在在积极地筹集款项,争取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后,抵押就自动解除了,便可以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原告以烟台东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谷某某为被告,威海豪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华大酒店)为第三人诉来本院,请求确认东方公司与谷某某就(略)的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07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1年8月9日,通过谷某某,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得顺河街X号楼X室的房屋,并已付清房款,实际入住。2003年10月16日,东方公司与谷某某就该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同年12月15日房屋被确权在谷某某名下。同日,谷某某以该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环翠区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现贷款尚未付清。故本院判决东方公司与谷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2007年8月27日,原告又以东方公司、谷某某为被告及豪华大酒店为第三人诉来本院,请求东方公司、谷某某协助原告将顺河街X号楼X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豪华大酒店协助东方公司及谷某某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公司、谷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威海市环翠区X街X号楼X室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豪华大酒店协助办理。

2007年10月16日,区建行以本案的被告谷某某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对谷某某提供的威海市环翠区X街X号楼X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和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已中止审理。

2008年5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该房屋系2001年8月9日交付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区建行陈述其并不知道原告购买并已使用该房屋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系不动产,产权的取得应以房管局的登记为准,原告尽管购买了该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法律上其未取得所有权,未办理登记手续,对外就无公示性。作为被告的区建行对此并不了解。而被告谷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其系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人,被告谷某某以该房屋作抵押与被告区建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二者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谷某某也并未告知被告区建行该房屋已出售给原告,应认定双方无恶意串通之情形,故该房屋尽管被本院(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谷某某与东方公司买卖合同无效,二者应将该房屋办理在原告名下,但仍不能否定两被告抵押合同的效力,且从法理上理解抵押权系物权,房屋买卖产生的权利系债权,按物权优于某权原则,也不应否定两被告间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但如果被告区建行因与谷某某的借款抵押合同就本案争议的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就所受损失可向原房主追究一房二卖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建行的辨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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