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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2008)威环行初字第1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邓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邓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邓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威,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诉被告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邓某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威,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与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威海市X村X街X号、东二街X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被告裁决,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威房拆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书,裁决:1、限原告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完成搬迁,将位于威海市X村X街X号、东二街X号房屋腾空,交第三人拆除。逾期,被告将依法申请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2、第三人对原告就地补偿安置与被拆除房屋房证登记面积相当的住宅房屋,所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安置房屋与房证登记面积相等部分及超出房证登记面积2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基准价格按每平方米3200元计算,超出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楼层调整系数按威政发[2004]X号文件执行。3、第三人在原告完成搬迁后3日内按每套房屋1200元付给原告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内,原告自行安排住处。第三人在原告完成搬迁后,按房证登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给付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18个月。因第三人不能按期交付安置房屋造成原告逾期回迁的,第三人按房证登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给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4、第三人按威政发[2004]X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附属物及树木给予补偿,对被拆迁房屋旧材料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补偿。

原告刘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诉称,四原告系威海市X村X街X号、东二街X号房屋所有权人。2008年9月1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就杨某滩村X街X号、东二街X号房屋的拆迁事项作出威房拆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原告腾空上述房屋交第三人拆迁,同时对其它事项亦作出相应裁决。原告对自己的房屋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三人从事的房屋拆迁行为是商业开发行为,并非公共利益需要,其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不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保障原告的居住生活条件,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对此作出裁决没有法律根据,其作出的行政裁决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威房拆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并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5月8日杨某滩社区拆迁安置办法;2、2008年4月1日杨某滩社区拆迁安置办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2007年就开始非法从事拆迁活动,前后安置办法相互矛盾;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本,证明原告邓某甲是残疾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拆迁的规定,原告邓某甲应享受特殊待遇;原告刘某某是低保户,且身患重病。被告的行政行为以及第三人的拆迁行为未考虑上述因素对原告权益造成的损害,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申请被告就其与原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行政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对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做出了威房拆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书,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原告诉称第三人的拆迁行为是商业行为是其理解错误。第三人的拆迁行为不但改变了村X村貌,同时也改善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村民的居住生活条件,第三人的拆迁行为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故第三人的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被告作出行政裁决书的证据是否充分。被告提供:1、

裁决申请书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的笔录、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的比例及原因;2、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答辩通知书;3、调查调解笔录;4、威海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结论报告。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受理,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第三人所从事的拆迁行为合法。

二、被告作出行政裁决书的程序是否合法。被告提供:1、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答辩通知书。2、调查调解笔录。3、威海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结论报告。4、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受理裁决后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调解,但调解不成。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经威海市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予以维持,被告作出裁决书,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告知了其权利。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行政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

三、被告作出行政裁决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作出裁决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五、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一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十八、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原告对被告适用上述规定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上述法律错误。房屋所有权属于物权,首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被告援引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并且该法规在2007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以后被终止执行。2007年8月24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上,原建设部部长代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作报告时称“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于10月1日实施,之前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于2007年10月被终止执行,请求全国人大授权制定新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办法”。2007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了国务院的请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下位法和技术性规范均丧失了继续有效的基础,被告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在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个人房屋和给予拆迁补偿。综上所述,第三人的拆迁和被告的裁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反驳,认为被告裁决所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行有效,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裁决书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行政裁决书的程序没有异议,虽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异议不成立;3、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因被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适用法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刘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未能就原告所有的威海市X村X街X号、东二街X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被告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后,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答辩通知书,对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的有关规定,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了威房拆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书,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当事人申请在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时进行裁决。被告接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决,并向拆迁当事人送达了裁决。被告适用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的异议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威房拆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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