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任××,该站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崔××
委托代理人娄××,××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五交化站)、上诉人××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交化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崔××委托代理人娄××、陈×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崔××自1994年调入五交化站工作,1996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间为1999年8月31日。因五交化站经营不善,崔××于1998年底下岗,五交化站为崔××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到2007年10月。2004年8月五交化站被××公司整体购买。2004年8月18日,崔××与五交化站、××公司签订社保关系协议书一份。2007年9月××公司刊登公告与崔××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崔××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崔××提起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崔××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0×12个月)6600元,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按××市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崔××补发1999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三、××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按××市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开始征缴的时间为崔××补缴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至2007年10月,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诉讼费10元,由五交化站、××公司承担。五交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终止××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崔××之间的劳动关系,驳回崔××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崔××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崔××终止劳动关系。
二、××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崔××经济补偿金6600元整,调解协议生效后7日内给付,其他别无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均由××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胡林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