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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向东独任审判,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汽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汽车维修费用人民币59,51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9,515元。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由于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维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牌号为沪x等五辆车辆进行承修;原告应当对承修车辆进行维修前诊断检验,提出需要维修的类别和项目,填写车辆维修清单及需要更换零配件报价,被告确认后在该车辆维修单上签字;付款方式为转账。同时,双方就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原告为被告的承修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53,715元。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明确:被告确认欠原告2010年1月至3月的车辆维修费53,715元,2009年尚结欠原告维修费5,800元,共计59,515元,务必在2010年4月底付清。嗣后,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于今年8月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维修合同》、上海市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单、欠款凭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汽车维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汽车维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支付维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迅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费59,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2.20元,减半收取计681.10元,由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员周向东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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