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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诉蔡××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

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

原告姜×与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瑷华律师,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诉称,由于双方在孩子教育方式上存在严重分歧,又缺乏夫妻感情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辩称,双方在孩子教育方式上并不存在严重分歧。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蔡××。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妥善解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关爱,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关系和睦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姜×要求与被告蔡××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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