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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河赵小陈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养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先交押金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提供鸡苗,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又不退还押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x元,剩余x元至今未某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押金x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养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10月27日签订养鸡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为零风险投资,被告应返还原告养鸡款。2、2008年6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养鸡款条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养鸡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x元,剩余x元未某。3、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住所地。

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未某辩,亦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在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住所(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2007年10月27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养殖回收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的鸡舍和设备为被告代养种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需交付给被告保证金x元作为投资,该投资为零风险投资;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2008年6月10日,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给原告高某某出具一份收据,收据注明收取原告的养鸡款为x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实际收取其养鸡款为x元。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其经营场所为其代养种鸡一批,双方已对此进行结算。之后被告未某安排原告为其代养种鸡,导致双方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原告x元,下余x元至今未某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履行。被告在安排原告为其代养一批种鸡后不再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殖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x元为保证金,该投资为零风险投资;在双方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时,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下余保证金x元(被告退还原告的x元已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某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保证金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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