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略)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未履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被告仅在我家生活一个月,我多次去接被拒绝。直到2008年12月16日被告与陈某坤结婚,已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困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过给我彩礼款x元,为了我们共同生活,我买衣柜、电视柜花2000元,购买电器花3000元,衣服和鞋2000元,婚纱照1500元,上窗户1000元,行李2500元,化妆品1500元,车费800元,同居以后生活开支花1000元,购买锅碗瓢盆500元,我治病花600元,余下3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未履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7年1月末,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居前原告过给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主张用此款购买共同生活用品及个人用品,现剩余人民币3100元。原告仅确认被告用此款购买家具及电器花付3000元,余款x元在被告处。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返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履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原告同居前过给被告的彩礼款,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应予返还。考虑到被告为与原告共同生活应有实际花销,虽被告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仅确认被告花付3000元购买家电及家具,但结合当时被告应购买化妆品、衣物、生活用品及共同生活期间日常开销,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9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某某彩礼款人民币9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民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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