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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熟市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无业,原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有借款合同及借款证明为证,被告并承诺2009年2月28日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9年2月1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签订的融资合同,标明借款、及借款证明、金额为x元的事实。

2、银行应用系统查询单据共计12页,证明原告分多次或转账、或以现金形式付给被告共计x元。

被告王某辩称,欠款的金额对,欠条是我出的,字是我签的,我同意还,2009年12月31日钱我把本金x元还给原告,如果原告同意我的还款意见,我可以按照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法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5月6日至2008年1月24日,原告孙某分多次或转账、或以现金形式付给被告王某共计人民币x元,用于参与股市投资,被告王某对此确认。并且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融资合同,标注此系借款证明,确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孙某融资人民币x元,商定于2009年2月28日该款由被告归还。至今该款被告一直未偿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就借贷利率未约定,被告应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298.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52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民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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