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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东风办事处解放四胡同一公厕内将5小包共约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获赃款400元。2008年11月18日10时许,陈某某又将该5小包毒品均分成6小包在商丘市梁园区龙昌洗浴中心门前贩卖给吸毒人员沙XX,获赃款500元。后公安机关在邢某某住处查获11小纸包毒品海洛因1.8克,红色塑料袋包装毒品海洛因7.5克,白色塑料袋包装底料7克。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证人沙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拍照,上缴毒品单据,刑事技术鉴定书,该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处以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邢某某上诉称:其仅贩卖0.7克毒品海洛因,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搜查出来的9.3克中其仅知道1.8克,另外的7.5克是其丈夫以前自己吸食时留下来的,其并不知道家中有此7.5克毒品,对此7.5克不应认定是其贩卖。其实际贩卖毒品数量远远低于查获数量,不能简单的认定其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就是10克,原判量刑七年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邢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邢某某称其仅贩卖0.7克毒品海洛因,在其家中搜查出来的9.3克海洛因有7.5克其不知情,且大部分是贩卖未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邢某某对贩卖给原审被告人陈某某0.7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予以供认,且有陈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2008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在邢某某家中搜出9.3克海洛因。邢某某因贩毒被抓获,又在其住处搜出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数量。邢某某辩称对其中的7.5克海洛因其不知情,不影响贩毒数量的认定。邢某某存放毒品是为了贩卖,原判认定其贩毒未遂不当,应予纠正。邢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上诉人邢某某系共同犯罪不当,应予纠正,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远魁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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